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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就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诉讼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里与拥有强大的追诉能力的国家机关相抗衡,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护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虽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
关键词:历史渊源;概念与内含;存在依据;在中国的适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无罪推定原则的启蒙思想最早产生于中国上古时期,据《尚书》记载,皋陶在与帝舜的对话中说:“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治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陶提出的“罪疑为轻”和“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是有文字记载的最早的无罪推定启蒙思想。在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在诉讼中确定了这样的原则:“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这是无罪推定启蒙思想首次在诉讼中被予以确认。
现代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封建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首先,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方》中第九条规定:“对任何人,凡未宣告为有罪之前,皆应被推定为无罪。”人权宣言把无罪推定原则用立法形式予以确认,并逐渐被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并将其广泛的推广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做为文明社会公认的法律原则同样也被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如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8条规定:“凡未经法院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为犯有刑事罪。”前苏联最高法院也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确认。现在很多国际公约也都对无罪推定原则予以承认,如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法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了与《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相一致的内容。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其内含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1]。无罪推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诉讼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里与拥有强大的追诉能力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并借以自保[2]。在刑事司法领域,则奉行这样的逻辑基点:刑事诉讼对于法治国家的守法公民来说实际上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公民在涉诉期间,将丧失相关的生活权益。而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市民生活”的安全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无罪推定不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所以多数国家都把这一原则作为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之中,就是证明。
三、 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目前,在国内立法上并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目前已参加缔结了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国际人权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原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维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承认这些国际公约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已接受这一原则的要求和内容。全国人大1990年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方法第87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逮捕后就有尽快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为无罪。”1993年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明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两部法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在法律中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下来。不仅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定的有法律规范性的司法解释中,也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要求。
1、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在起诉后处于“被告人”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尽管从表面上看只是对被追诉人名称表达上的区分,但这具有深刻的意义:它标志着受到刑事追诉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是“罪犯”、“人犯”或“有罪者”,而从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两种诉讼程序上的身份界定,标志着受到刑事追诉者拥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够与追诉展开积极主动的争辩和对抗,并对裁判者的结论形成施加充分有效的影响。为此,受追诉者应拥有一系列为有效参与诉讼活动所必备的程序和诉讼保障和诉讼特权。这样,修正后的刑诉法使诉讼主体地位有了现实的基础:他们在法律上无罪,在诉讼程序上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和资格。
2、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疑罪从无”的规定,确立了对“疑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规则。公诉人既然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使被告人有罪事实得以查明,那么这就意味着“无罪推定”尚未被推翻,而必然转化为“无罪的判定”。这虽然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应有之义。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和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在这一原则的保障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将会有一个现实的法律基础,刑事审判程序的参与性、合理性及自治性将会得到加强,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得到现实的保证[3]。
“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即使事实已表明其有罪,只要人民法院还未作出判决,也不能在法律上确定其有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认定,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有罪认定,而不是最终的法律上的定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是为审判机关的审判作准备的,只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该有罪认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也就是说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固定开庭审理,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法判决,人民法院也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从严格审判权的角度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综上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论述,我认为我国在经过一系列的改进之后,使我国在很大的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是我们不能不全面的顾及我国的国情现状。毕竟无罪推定更多的表现的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东西。如果忽略了或没有充足的考虑我国的国情,就不分青红皂白的乱套一气,这不仅起不到保障人权、伸张正义的作用反而会扰乱我国已经取得的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
“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中只能坚持疑罪从无原则”[4]因为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几千年的文化底蕴决定了我国有着自己的发展道路,有自己的治国方针。现今世界上,实行社会主义的国家少之有少。而中国作为社会主义世界的强国,如果完全的吸收了资本主义国家的东西容易使我们模糊界线。更谈不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
因此我们只有在借鉴和吸取“无罪推定”原则科学的、合理的成分之后,抛弃其不合理的成分。再结合我国国情加以适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坚持走自己的路,才能在世界上绽放出社会主义文明之花。
注释:
[1]樊中义,《刑事诉讼法问题与对策研究》。
[2]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法律出版社2002版。
[3]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4]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1993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300)
关键词:历史渊源;概念与内含;存在依据;在中国的适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无罪推定原则的启蒙思想最早产生于中国上古时期,据《尚书》记载,皋陶在与帝舜的对话中说:“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治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陶提出的“罪疑为轻”和“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是有文字记载的最早的无罪推定启蒙思想。在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在诉讼中确定了这样的原则:“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这是无罪推定启蒙思想首次在诉讼中被予以确认。
现代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封建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首先,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方》中第九条规定:“对任何人,凡未宣告为有罪之前,皆应被推定为无罪。”人权宣言把无罪推定原则用立法形式予以确认,并逐渐被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并将其广泛的推广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做为文明社会公认的法律原则同样也被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如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8条规定:“凡未经法院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为犯有刑事罪。”前苏联最高法院也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确认。现在很多国际公约也都对无罪推定原则予以承认,如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法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了与《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相一致的内容。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其内含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1]。无罪推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诉讼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里与拥有强大的追诉能力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并借以自保[2]。在刑事司法领域,则奉行这样的逻辑基点:刑事诉讼对于法治国家的守法公民来说实际上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公民在涉诉期间,将丧失相关的生活权益。而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市民生活”的安全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无罪推定不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所以多数国家都把这一原则作为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之中,就是证明。
三、 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目前,在国内立法上并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目前已参加缔结了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国际人权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原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维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承认这些国际公约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已接受这一原则的要求和内容。全国人大1990年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方法第87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逮捕后就有尽快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为无罪。”1993年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明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两部法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在法律中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下来。不仅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定的有法律规范性的司法解释中,也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要求。
1、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在起诉后处于“被告人”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尽管从表面上看只是对被追诉人名称表达上的区分,但这具有深刻的意义:它标志着受到刑事追诉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是“罪犯”、“人犯”或“有罪者”,而从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两种诉讼程序上的身份界定,标志着受到刑事追诉者拥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够与追诉展开积极主动的争辩和对抗,并对裁判者的结论形成施加充分有效的影响。为此,受追诉者应拥有一系列为有效参与诉讼活动所必备的程序和诉讼保障和诉讼特权。这样,修正后的刑诉法使诉讼主体地位有了现实的基础:他们在法律上无罪,在诉讼程序上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和资格。
2、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疑罪从无”的规定,确立了对“疑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规则。公诉人既然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使被告人有罪事实得以查明,那么这就意味着“无罪推定”尚未被推翻,而必然转化为“无罪的判定”。这虽然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应有之义。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和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在这一原则的保障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将会有一个现实的法律基础,刑事审判程序的参与性、合理性及自治性将会得到加强,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得到现实的保证[3]。
“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即使事实已表明其有罪,只要人民法院还未作出判决,也不能在法律上确定其有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认定,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有罪认定,而不是最终的法律上的定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是为审判机关的审判作准备的,只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该有罪认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也就是说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固定开庭审理,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法判决,人民法院也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从严格审判权的角度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综上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论述,我认为我国在经过一系列的改进之后,使我国在很大的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是我们不能不全面的顾及我国的国情现状。毕竟无罪推定更多的表现的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东西。如果忽略了或没有充足的考虑我国的国情,就不分青红皂白的乱套一气,这不仅起不到保障人权、伸张正义的作用反而会扰乱我国已经取得的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
“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中只能坚持疑罪从无原则”[4]因为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几千年的文化底蕴决定了我国有着自己的发展道路,有自己的治国方针。现今世界上,实行社会主义的国家少之有少。而中国作为社会主义世界的强国,如果完全的吸收了资本主义国家的东西容易使我们模糊界线。更谈不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
因此我们只有在借鉴和吸取“无罪推定”原则科学的、合理的成分之后,抛弃其不合理的成分。再结合我国国情加以适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坚持走自己的路,才能在世界上绽放出社会主义文明之花。
注释:
[1]樊中义,《刑事诉讼法问题与对策研究》。
[2]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法律出版社2002版。
[3]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4]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1993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