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语境中的家庭暴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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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虐待儿童行为是家庭暴力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具有家庭性和隐蔽性、持续性和多样性、后果严重性等基本特征。其根源也具有多因性,由病理、心理、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因素交织而成。立足于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构建家庭与社会和谐,防控虐儿行为的发生有必要采取改善社会环境及扭转社会观念、设置专门救济服务机构、增强完善法律规制等策略。
  [关键词] 虐待儿童行为;特点;成因;预防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家庭暴力一直是全球关注的社会性问题,家庭暴力中的强势方对弱势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乃至性暴力,社会影响恶劣,而虐待儿童行为作为家庭暴力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由于受虐方尚未成年,与施暴方相比,存在着巨大悬殊,几乎在任何方面都处于极度弱势之地位。儿童是国家发展的未来和希望,对其施虐会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后果,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家庭暴力中的虐儿行为更值得全社会关注和重视。事实证明,在不同的国家地区、不同的社会阶层及历史时代都存在着形形色色的虐待儿童行为。据统计,在美国每年遭受父母或其它家庭成员虐待的儿童就达650万,英国国家保护儿童协会发现每年约有近6万名儿童遭遇家庭暴力的袭击,每20名儿童中有一名受到性虐待。[1]虐儿行为的产生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原因,探究其生成机制,斟酌出可行的应对措施以防范这类行为的发生,保护儿童健康成长,构筑和睦家庭,也是当下我国构建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
  
  一、虐待儿童行为的特征解析
  
  因种族、文化习俗、价值观念、社会制度以及经济状况等原因,各国对虐待儿童行为的认定标准颇不一致,对此,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虐待儿童是指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年长者对儿童施以暴力和性暴力,造成儿童躯体与情感的伤害,甚至导致死亡;或对儿童的日常照顾、情感需求、生活监护、医疗和教育的忽视现象。[2]该观点较好地涵括了虐待儿童行为的具体类型,但不足之处在于虐待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几乎涉及到了社会上所有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虐儿行为应当限于家庭内部,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外的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不宜界定为虐待儿童,故虐待儿童行为是指家庭中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所实施的可能导致儿童死亡、身体(包括性虐待)或精神伤害的行为。虐待儿童行为不仅会造成儿童身体及与身体相关联的身体疾病等有形伤害,还可能导致受虐儿童精神创伤,譬如长期抑郁、焦虑、行为异常等无形伤害,这种精神创伤甚至可能成为受虐儿童终生挥之不去的阴影。通过对形形色色虐儿行为的考查,笔者认为该类行为具有如下基本特征:家庭性和隐蔽性、持续性和多样性及后果的严重性。
  
  (一)虐待儿童行为的家庭性和隐蔽性
  家庭性体现在虐儿行为通常发生在家庭中, 受虐儿童与施暴者是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家庭成员,且施暴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据美国犯罪学研究显示,虐待配偶行为与虐待儿童行为紧密相关,有1/2至3/4殴打妇女的男性也殴打小孩,大多数还会对小孩实施性虐待。小孩也可能在父亲虐待母亲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中14岁以上被虐的儿子多数是在他们尽力保护母亲时遭致伤害的。[3]由于虐儿行为一般是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人领域——家庭内发生的,而在现代社会,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一方面,家庭结构模式发生了显著变化,由原来几世同堂的大家庭逐渐演化为以父母和子女为主的核心家庭,另一方面,社会流动性增大,昔日的熟人社会也已向陌生人社会过渡,人们交往具有暂时性、片段性,这也决定了人际关系的相对疏离性,人们对彼此间的家庭内部事务了解有限,对家庭中是否发生虐儿行为更是知之甚微。据美国第三次全国虐待儿童行为发生率研究报告统计,遭受虐待、忽视和危险的儿童数量在1986到1993年间几乎翻了一倍。这种增长当然部分归因于更好的报告机制、公众意识的增强和进步的数据统计系统。不过,由于虐待行为通常发生在家中,而作为受害人的儿童又很少报案,因此要测量虐待儿童行为的范围仍然是十分困难的。[4]由此可见,由于虐儿行为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发生场合的相对封闭性,不易为外人所获悉,再由于儿童处于弱势地位,不知或不敢将自己受虐事件告知他人或告诉当局。因此,发生场合的家庭性决定了虐儿行为的隐蔽性。
  
  (二)虐待儿童行为的持续性和多样性
  由于虐待儿童行为的家庭性、隐蔽性之特征及各种社会控制力量的缺位,使得施暴者在实施虐待行为时往往不受任何阻碍,这就决定了虐儿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之特征。以实践经验观之,虐待儿童行为通常是一以贯之、反复实施,而非偶尔为之的,并由于受虐儿童在家庭中处于极端弱势地位,无法抗衡居于强势地位的施暴者,这更强化了施暴者的暴虐习性,使得虐儿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强度也往往逐渐升级。
  虐待儿童行为的持续性,也引发了虐待方式的多样性。据美国第三次全国虐待儿童行为发生率研究报告的统计,虐待行为包括身体虐待、性虐待、情感虐待(如口头辱骂)、身体上的、情感上的(不充分的养育)以及教育上的忽视(见下文表格):[5]
  
  由此可见,虐待儿童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涉及儿童身体、感情、性及教育等方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儿童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迫切地需要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给予全方位的照顾与抚育,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在任何一个方面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都可能对他们的身体或心灵造成伤害。
  
  (三)虐待儿童行为的后果严重性
  虐待儿童行为还会对受虐儿童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尤其是对他们的健康成长产生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其后果表现为有形的身体伤害和无形的精神创伤。有形的身体伤害有时会造成受虐儿童轻伤、重伤甚至残疾、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无形的精神创伤则往往使得受虐儿童一般学习事物的能力较差、智力发展低下、情感淡漠、性格孤僻、不太会和人正常交往。这应归因于受虐使得他们和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关系疏远,未能习得如何建立亲密的人际联系,诚如美国学者赫希所言,“儿童与父母的关系越密切,他们就越会依恋和认同父母,他们进行少年犯罪的可能性越小”。[6]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虐儿行为已成为孳生潜在犯罪者的最主要温床。
  
  二、虐待儿童行为的成因剖析
  
  如前所述,虐待儿童行为已成为社会性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许多研究者已从不同的视角对虐儿行为之成因进行了剖析,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他们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阐释:
  
  (一)行为人病理模式视角
  持行为人病理模式论的研究者认为施虐者由于病理性人格障碍导致其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从而引发虐待儿童行为。人格障碍是由于教养、环境、生活经历而造成人格异常的病理性极端变异,表现出性格上、嗜好上的怪癖。[7]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人格障碍指人格特征明显偏离正常,使病人形成了一贯的反映个人生活风格和人际关系的异常行为模式。这种模式显著偏离特定的文化背景和一般认知方式(尤其在待人接物方面),明显影响其社会功能与职业功能,造成对社会环境的适应不良,病人为此感到痛苦,并已具有临床意义。病人虽然无智能障碍,但适应不良的行为模式难以矫正,仅少数病人在成年后程度上可有改善。这种病理性人格障碍通常开始于童年期或青少年期,并长期持续发展至成年或终生。其主要表现是:对挫折的耐受性低,微小的刺激便可以引起冲动,甚至暴力行为;易激惹,并有暴力行为,如反复斗殴或攻击别人,包括无故殴打配偶或子女;危害别人时缺少内疚感,不能从经验,特别是在受到惩罚的经验中获益。[8]由于病理性人格障碍者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其未成年子女极易成为他们攻击的对象和目标,对于此类施虐者主要通过医学途径进行矫正,但一般收效甚微。
  
  (二)心理分析犯罪学视角
  最古老也最为人们所广泛接受的观点是心理分析犯罪学论,该学说认为施暴者大都是在低情感温暖、高拒绝否认或高严厉惩罚的拒绝养育模式下成长的。其中,低情感温暖的模式极易让儿童滋生不信任感和疏离感,高拒绝否认的模式又容易使儿童产生自卑感和不安全感,而高严厉惩罚的模式则容易使儿童形成罪责感和耻辱感,这些负面情绪长期累积和沉淀使得儿童形成特殊的心理状态,即缺乏依恋。依恋是个人对他人或群体的感情联系,当个人对他人或群体产生依恋时,就会在作出某种决定或进行某种活动时,考虑他人或群体的意见与感情。[9]日本犯罪学家森武夫曾说过:“欲杀人的情况下,需要把对方视为垃圾、敌人、魔鬼、畜生、忘恩负义之徒,不把他看作人,割断与对方的情绪联系。”[10]由于施暴者自幼未能培养起这种情感联系,易产生攻击他人的行为,尤其易攻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以其为出气筒来宣泄自己的负面情绪。而受攻击的未成年子女在既依赖又憎恨自己父母的分裂情绪下成长,成人后极可能从受害者变为攻击者,形成恶性循环。此所谓施暴者也曾经是受虐者,受虐者也将是施暴者。
  
  (三)社会压力论视角
  社会压力论者认为,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之所以虐待儿童是因家庭承受种种压力,如失业、疾病、无固定工资、住房条件差、受教育程度低、孩子众多等问题,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无法解决这些症结易产生焦虑情绪和挫折感,当缺乏有效的自我调节时,往往通过殴打子女来宣泄和缓解压力。并且由于社会资源的匮乏,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通常使用简单粗暴的方式来教育、训诫子女。美国研究者也指出在低收入家庭中,虐待儿童比例很高,并分析该结论可能与低收入家庭父母或抚养资源匮乏,难于处理面临的压力有关,如窘困的居住和经济问题,当其不能胜任责任时就可能失去控制。据统计,单亲家庭中的儿童受虐待的风险两倍于双亲家庭中的儿童。[11]可见,处于高负荷社会压力下的家庭,尤其是因物资资源匮乏而导致压力的家庭中,发生虐待儿童行为的可能性更高。
  
  (四)社会文化论视角
   在某些社会文化中,暴力是为社会主流文化所认可和鼓励的,这种社会文化背景中人们普遍认为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对儿童享有惩戒权,俗语说:“子不教,父之过;玉不琢,不成器”,对儿童进行惩罚教育是私人事情,法律无权干涉。譬如在某些西方文化中,家庭成员可以攻击其他成员,尤其在教养子女时,这种行为被视为家庭内部事务。美国的家庭暴力研究表明,体罚开始于婴幼儿时期,超过90%的家长承认打过3—4岁组的孩子,超过20%的父母承认打过婴儿,大约33%的人在孩子15岁—17岁时仍然对其进行体罚。[12]此外,德国也立法规定允许双亲或者其他亲权者享有惩戒权,对儿童可以适当方式体罚。不过为防止该权利的滥用,根据1979年颁布的《亲权规制法》修改的《民法典》第1631条第2款作了禁止“屈辱性教育措施”的规定,联邦司法部专门委员会草案还主张将该禁止正确地扩展到“身体或者精神方面的虐待”。[13]当体罚儿童为社会主流文化所体认时,惩戒儿童和虐待儿童行为之间的界限也就模糊叠合。此外,受传统性别歧视文化的影响,在一些地方,尤其是中国偏远山村,也常有溺死女婴、遗弃女婴、虐待女童的现象发生。
  上述四种学说从不同视角阐释了虐待儿童这种社会现象形成的原因, 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避免不了其自身的片面性。 行为人病理模式是从行为人的病态人格障碍来论证虐待儿童行为之成因,在某些方面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毕竟具有病理性人格障碍的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所占的比例并不高,绝大多数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并无病理性人格障碍,仍会虐待儿童。据统计,只有10%的暴力事件可被列为是主要因精神疾病而引起的,而90%的暴力经不起单纯心理——病理学解释的考证。[14]心理分析犯罪学从恶性循环的关系论证了行为人虐待儿童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但该学说不能解释为何某些人虽经历过不良养育模式,他们却能斩断恶性循环的锁链,在成人后很好地履行了父母的角色职责。社会压力论认为在一些社会资源贫乏的家庭中,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由于无其他途径宣泄因贫困、失业等造成压力而对儿童实施虐待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符合社会现实状况的,资源匮乏的压力确实会增加家庭暴力的发生机率或加剧家庭暴力的强度, 但社会压力论不能解释为何在一些社会资源丰裕的家庭中也会出现虐儿行为。 社会文化论只注重某些认可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对儿童享有惩戒权的文化,而忽略了文化的多元性,因为在某些尊重个体的社会文化中,人们将儿童视为独立的、有感情及有尊严的个体,不赞成对儿童进行肉体的惩戒教育,譬如瑞典、挪威、荷兰、芬兰、奥地利等国都先后通过立法,完全禁止体罚儿童。[15]我们认为,虐待儿童这种社会现象的形成是具有多因性,既有社会文化、经济生活、历史传统的影响,也有父母或其他成年家庭成员自身素质原因,是诸种因素交织汇集而成的。
  
  三、虐待儿童行为的防控对策
  
  如上所述,虐待儿童行为是由家庭矛盾、社会弊病等多种因素所诱发,因此防控虐儿行为的治本之策就是有针对性地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治理措施,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改善社会环境、扭转社会观念
  如前所述,物质资源的匮乏极易产生家庭压力而诱发虐儿行为。因此,为有效遏制虐儿行为的发生首先需改善现有的社会环境,建立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解决贫困阶层的民生问题,化解贫困家庭的基本生存压力,减少因资源匮乏而诱发的虐儿行为,当然这都有赖于经济的发展。其次,依据马克思主义观点,“存在决定意识”,这在认识关系上是可以说的,但“意识决定存在”,是从实践上讲的,[16]即意识可反作用于物质。故为有效防止虐儿行为的发生,在改善社会环境的同时还得扭转社会观念。我们知道,扭转社会观念的本源性方法是提高国民素质,而国民素质的提高又主要有赖于良好的教育体制。但我国现行教育体制却是一种精英甄选机制,为选拔一小撮精英而持续淘汰多数人并为他们打上“失败者”的标签,这种否定性的评价易造成“失败者”的人格障碍和心理疾病,如前所述,部分施虐者是基于人格障碍或心理疾病而实施虐儿行为的,为防止由此而诱发的虐儿行为,我们认为,应改变现行教育体制宗旨,提倡多元化教育,因材施教,鼓励国民的个性发展,以培养健全人格的国民为目标,具有健全人格的国民能够较好地抵制社会不良观念的影响,对事物也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他们是不会赞成以暴力方式来解决矛盾的,更不会认可在儿童教育问题上使用体罚。最后,正确的舆论宣传对扭转社会观念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譬如1992年英国零忍耐基金会与大众媒介曾发起组织首次零忍耐运动,其口号是“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社会不能容忍暴力……每个人都不应遭受暴力。”[17]这种舆论宣传起到了移风易俗之效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还应通过上述途径来扭转社会中男尊女卑的歧视性观念,以防止对女婴、女童的虐待和侵害。
  
  (二)设立专门性社会救济服务机构
   西方国家处理虐待儿童行为的经验是尽量不投入刑事司法资源,极力通过当事人调解及防虐儿童服务部的协助来解决此类问题。美国从1964年起就设立了家庭服务部,家庭服务部派遣经过专业培训的家庭服务者协助治理一些矛盾冲突较多的家庭,且作为预防措施,在幼儿园和学校定期对儿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检视儿童身上是否有伤痕,一旦发现则立即报警,防止对儿童虐待升级行为的发生。而荷兰则从1972年起在全国设立了保健医生制度,并规定保健医生有权参与儿童虐待的案件。上述国家的经验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同时笔者认为,就我国国情而言,防止虐待儿童行为的另一重要社会途径是充分利用和发挥社区功能。众所周知,经过二十余年的社会改革,尤其是住房改革,社会成员已从单位人转变为社区人,以社区为单位建立反家庭暴力中心已日臻成熟。如长沙市芙蓉区成立了由五位区委、区政府领导担任正副组长的防止家庭暴力领导小组和维权服务中心,同时在区公安分局设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在法院建立了妇联干部担任陪审员的制度,利用民政部门的资源,建立受虐待妇女、儿童、老人临时避难的“庇护中心”。创建该社区一年以来,该区家庭暴力发案率比上年同期下降了6%,重大家庭暴力发生率为零,投诉介入率为100%,[18]长沙市芙蓉区的实践证明,这种社区干预方式是行之有效的。设立专门性社会救济服务机构可充分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以干涉家庭暴力事件,特别是针对生活在高危环境中的儿童,在极有可能但尚未发生公然虐待时提供保护,其效果尤为显著。
  
  (三)增强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制
  法律规制也是防控虐待儿童行为的有效途径,良好运作的法律制度可有效地规制人性恶的一面。就我国目前而言,虽已有相应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规范,却尚未形成足以抗制虐儿行为发生的严密法网。其具体表现为,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第38条规定了“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且宪法所认可的这种基本原则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但上述法律规定多是宣言式的,尚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即使担当其他部门法之保障法职责的刑法对虐儿行为规定了较为详尽制裁措施,但其不足之处仍然显而易见,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即对这类犯罪,法律要求“告诉才处理”,即属亲告罪,而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几乎无能力自己告诉,对此虽然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基于“家丑不外扬”的观念,受虐儿童的近亲属几乎很少向当局告诉,即使偶尔有第三方见证了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因为怕惹麻烦等原因而不愿作证,唯有当儿童被虐至重伤、死亡等甚为严重情况而为外界发现时,司法机关才主动干预和追究,但已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了。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向居于弱势地位的儿童倾斜,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建议当虐待对象为儿童时应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机关更多主动干预介入的权利。当然实体法的践履还有赖于程序法的保障,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儿童作为适格证人的资格。笔者认为,这种否定实际上间接否认了受虐儿童所做的被害人陈述的价值和意义,因为被害人陈述也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又由于儿童是虐待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施暴者有直接接触,且虐待儿童行为具有家庭性、隐蔽性之特征,其陈述往往是唯一性的,即通常是有效认定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唯一证据,对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儿童作为适格证人之主体资格及对儿童被害人陈述采集的特定程序。
  儿童的健康成长倚赖父母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在经济、情感等各方面的付出与支持。因此,在处理虐待儿童行为时,应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能够批评教育的,就不必分开居住;能够暂时送往庇护所分离的,就不必将行为诉诸法律解决;能够由行政制裁措施调整的,就不必用刑罚制裁。美国也有学者认为,父母与儿童的联系对儿童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他们担心对父母的处罚可能有损于儿童对稳定家庭环境的需求。应该仅在十分极端的个案中,将儿童与父母分离开并送往救护所或寄养家庭。[19]
  质言之,我们应采用上述诸种综合治理之策略,方可有效地防控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者,尤其是保护作为国家未来和希望的儿童之合法权益,对构筑和睦家庭是大有裨益的。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和则邦兴,这也与我国当下构建和谐社会之宏伟目标高度契合。故防控虐儿行为合符和谐社会之旨趣,具有重大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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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宋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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