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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辜制度就是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保辜制度没有被现代刑法所继承,借鉴,实乃憾事。本文试从界定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基点出发,简要介绍了保辜制度的内涵,并对现阶段我国刑法理论实行保辜制度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以期达到完善我国的刑法理论,健全我国法制的目的。
关键词保辜 刑法谦抑性 义务本位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66-02
一、引言
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分标准,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时,关键在于看故意的内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只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且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而故意杀人和故意杀人未遂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该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我认为还存在着以下的不足:第一,故意内容不同这个论点值得推敲。法官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的内容都是法官结合相关条件推测而来,存在着主观性的偏差,对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往往难以区别。第二,概括故意的情形和突发性不计后果的行为究竟按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鉴于以上两点,我觉得有必要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区分的标准进行重新的探讨,而我国历史上的保辜制度正好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二、保辜制度的內涵及其合理性
《清律辑注》说:“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已之罪也。”一般认为保辜是古代刑法处理伤害案件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行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若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内死亡,即认为殴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加害人应以殴伤致死论;若在保辜期限外死亡,则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古代的保辜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 保辜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尚未当场致死的案件。辜限由法律规定,以辜限内的不同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 辜限的长短与斗殴初始致成的伤害等级和使用的凶器的强度成正比,初始伤势越重或凶器越尖锐,则辜限越长;反之,则越短。
3. 保辜制度强调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立法推定。
从保辜制度的特点可以看出,它采取的是一种客观主义,即对杀人和伤害两种犯罪类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作为判断的依据。正是基于这一点,保辜制度引来了现代刑法学者的批判,学者们批判保辜制度一直都是以时间来断定因果关系的有无,未能抛弃时间这一因素,而对行为动机、手段、目的以及行为人所受创伤的程度等主客观因素未加以考虑,这正是保辜制度不足的地方。对于学者们的质疑,我有不同的见解。众所周知,时至今日,刑罚学界仍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争论,对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我是十分支持的。因为主观的内容必须通过客观的内容来体现,从客观表现往往难以推断行为人的动机,如果把这些在案件中难以确定的因素在法律中都加以详细的规定,这样就忽略了立法的其他价值,因此,对保辜制度我们应该客观的评价其所体现的价值。在分析杀人和伤害罪时,我们可以采用保辜制度所提倡的客观标准来进行界定。故意杀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故意伤害则仅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意图,并没有置人于死地的故意,但因杀人未遂者,常造成伤害的结果,而实施伤害后也可能发生致死的结果,而且被害人死亡前还必须经历伤害这一阶段,因此在认定时,经常会出现疑义。而保辜制度是将杀人与伤害的区别标准侧重于行为的结果而非行为的犯意,而且保辜制度也并非是绝对的结果主义,例如,如果被害人已发生了致死的结果,根据保辜所体现的注重结果的精神,行为人应负杀人的罪责,但因被害人死于辜限以外,已难以认定殴伤行为与致死结果的因果关系,或者因被害人是因其他原因说导致的死亡,足以认定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因此依殴伤罪处理。从这一点上看,这些内容的规定又调和了绝对的结果主义。保辜制度虽然注重结果,但它以时间作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方法不仅可以用来判定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存在着疑义的案件,而且保辜制度还可以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引进我国现行刑法。
首先,保辜制度既包涵有儒家的非讼思想,又有古朴的公平、公正观念,是古代中国泛道德思想的典型反映,适合于我国的风土人情。因为中国是一个伦理本位的国家,中国的社会生活都染上了浓厚的道德色彩。
其次,保辜制度蕴含了“刑法的谦抑性”的价值,现代刑法理论主张,刑法应具有三大基本价值:公正,人道和谦抑。保辜制度通过设立辜限,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治疗伤病,以积极防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这一过程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程度,即如果行为人积极采取治疗措施,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不大,那么可以减轻处罚;反之,则从重处罚。从这点上,我们可以说,保辜制度是在犯罪既遂之后,为犯罪者架起的一座可以“返回的黄金桥”。
再次,它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医疗责任,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使之早日康复,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这样就能够很好的调动加害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于减轻犯罪损失,缓和社会矛盾必定会收到良好的效果。事实上,在一般的斗殴案件中,多是因为琐事,一言不合就拳脚相向,双方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并且事情过后,双方都会产生悔意。实行保辜制度,可以使加害人将医治被害人的伤病和减轻自己的罪责结合起来,积极对被害人安慰,治病,以此将功补过,这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从而遏制了未来可能的报复行动,最终达到“化干戈为玉帛”、稳定社会的目的。
最后,与保辜制度相类似的制度,英美法系中也有所规定,被害人在杀害行为后一年零一天内死亡,行为人负杀人罪责,否则将认为被害人是自然原因导致的死亡。至于辜限的时间如何确定,不仅要根据医学领域内的知识,而且要考虑到类似案件的一般规律。
由此可以看出,保辜制度不仅可以作为判定疑难案件的标准,同时它还体现了对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的人文关怀,而这种人文精神恰恰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当代中国所强调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正因为如此,我觉得保辜制度完全可以引进我国的现行刑法。
三、对保辜制度的借鉴
保辜制度作为古代中国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它是古代中国法律泛道德化的典型反映,有着丰富的文化底蕴,体现着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并且它也完全可以作为判定疑难案件的标准,现代刑事立法借鉴古代的保辜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但是相对于古代的法律制度来说,现行刑事立法又有其独特的地方,因此我们不能僵硬的照搬古代的保辜制度。我认为,现行刑事立法要借鉴保辜制度,应该从观念和现行法律制度层面着手:
(一) 观念层面:义务本位价值观向人权保障价值观的转变
由于我国几千年形成的中央集权制度,法律一直是以社会义务为本位设计的,个体的权利一向被忽视。新中国成立后,受前苏联的影响,为适应计划经济的需要,个体的权利也未受到重视。在刑事法律的设计上,刑法偏重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也相应的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现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必须树立个体权利观,刑法制度应向人权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方向倾斜,刑事诉讼法也应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然而,这句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例如:在刑事立法上,我国严禁用“自由刑”折抵“罚金刑”,有的人甚至把这种做法视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加以痛斥;在我国修订97刑法时,只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是罚金刑仍然是附加刑,并没有上升为主刑,刑罚制度上仍旧是严禁“罚金”折抵“自由刑”;现实社会中,法院有关罚金的判决,执行起来很困难,“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成了一些被执行人耍赖的杀手锏。但是值得庆幸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条又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我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刑法新观念”,采取了符合社会實际情况的务实态度,与保辜制度的做法有类似之处。
(二) 现行法律制度层面:改革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保辜制度的实质是犯罪者事后采取积极的将功补过的态度和措施,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有效的补救,在此基础上,法律综合考虑犯罪人自身的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客观危害都有不同程度的减少或降低,因而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所以,在刑法中完全可以引进保辜制度,但是相对古代的保辜制度又要有一定的不同。
从理论的构建上来说,现行的保辜制度应该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发生在某些犯罪既遂之后直至司法机关立案之前,因为如果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而且,一旦司法机关立案之后,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便受一定的制约,所以,在现行刑法中适用的保辜制度的辜限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司法机关立案之前。(2)保辜制度必须以犯罪人本人亲自实施积极的有效的修复和补救,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慰抚为成立条件,没有效果和非犯罪人本人自愿实施,便不成立保辜。(3)保辜制度仅仅适用于一些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和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之所以限制保辜的范围,首先从法律的角度看,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有可能动摇或已经动摇了现行的整体法律秩序,其次才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体权益,所以必须对保辜的范围进行限制。并且在刑法分则中给予适用范围以明确的规定,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以避免枉法裁判。(4)保辜的情形一旦存在,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就构成法定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不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否则,保辜制度就名不副实了。
从具体的设计上来说,可以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应用”第6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64条,规定“保辜制度仅适用于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或者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并在刑法典第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条,规定“在本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既遂之后,司法机关立案之前,犯罪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有效的修复、补救,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慰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分则条文也要在相应的各个犯罪条文之下分别规定“本罪适用保辜制度”。
就刑事诉讼法而言,为贯彻刑法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必须进一步扩大自诉的范围。相对于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的范围,体现在增加了170条第三项的规定上。现在要借鉴保辜制度,刑事诉讼法必须要做相应的修改,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一款增加有关“保辜制度”的规定,“告诉才处理、适用保辜制度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进行调解。”同时在第77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的请求赔偿范围之内。
四、结论
保辜制度所蕴含的深邃内容远非如此,由于我的学识有限,仅以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客观标准为起点,从而对保辜制度的内涵进行分析,并且粗略的论述了保辜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以期唤起人们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正视和尊重,并达到完善我国刑法理论,健全我国法治的目的。
注释: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2页.
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阎晓君.秦汉时期的损伤检验.长安大学学报.2002(1).
牛忠志.古代保辜制度与现行刑事法.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4).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关键词保辜 刑法谦抑性 义务本位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66-02
一、引言
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分标准,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时,关键在于看故意的内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只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且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而故意杀人和故意杀人未遂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该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我认为还存在着以下的不足:第一,故意内容不同这个论点值得推敲。法官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的内容都是法官结合相关条件推测而来,存在着主观性的偏差,对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往往难以区别。第二,概括故意的情形和突发性不计后果的行为究竟按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鉴于以上两点,我觉得有必要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区分的标准进行重新的探讨,而我国历史上的保辜制度正好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二、保辜制度的內涵及其合理性
《清律辑注》说:“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已之罪也。”一般认为保辜是古代刑法处理伤害案件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行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若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内死亡,即认为殴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加害人应以殴伤致死论;若在保辜期限外死亡,则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古代的保辜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 保辜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尚未当场致死的案件。辜限由法律规定,以辜限内的不同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 辜限的长短与斗殴初始致成的伤害等级和使用的凶器的强度成正比,初始伤势越重或凶器越尖锐,则辜限越长;反之,则越短。
3. 保辜制度强调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立法推定。
从保辜制度的特点可以看出,它采取的是一种客观主义,即对杀人和伤害两种犯罪类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作为判断的依据。正是基于这一点,保辜制度引来了现代刑法学者的批判,学者们批判保辜制度一直都是以时间来断定因果关系的有无,未能抛弃时间这一因素,而对行为动机、手段、目的以及行为人所受创伤的程度等主客观因素未加以考虑,这正是保辜制度不足的地方。对于学者们的质疑,我有不同的见解。众所周知,时至今日,刑罚学界仍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争论,对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我是十分支持的。因为主观的内容必须通过客观的内容来体现,从客观表现往往难以推断行为人的动机,如果把这些在案件中难以确定的因素在法律中都加以详细的规定,这样就忽略了立法的其他价值,因此,对保辜制度我们应该客观的评价其所体现的价值。在分析杀人和伤害罪时,我们可以采用保辜制度所提倡的客观标准来进行界定。故意杀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故意伤害则仅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意图,并没有置人于死地的故意,但因杀人未遂者,常造成伤害的结果,而实施伤害后也可能发生致死的结果,而且被害人死亡前还必须经历伤害这一阶段,因此在认定时,经常会出现疑义。而保辜制度是将杀人与伤害的区别标准侧重于行为的结果而非行为的犯意,而且保辜制度也并非是绝对的结果主义,例如,如果被害人已发生了致死的结果,根据保辜所体现的注重结果的精神,行为人应负杀人的罪责,但因被害人死于辜限以外,已难以认定殴伤行为与致死结果的因果关系,或者因被害人是因其他原因说导致的死亡,足以认定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因此依殴伤罪处理。从这一点上看,这些内容的规定又调和了绝对的结果主义。保辜制度虽然注重结果,但它以时间作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方法不仅可以用来判定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存在着疑义的案件,而且保辜制度还可以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引进我国现行刑法。
首先,保辜制度既包涵有儒家的非讼思想,又有古朴的公平、公正观念,是古代中国泛道德思想的典型反映,适合于我国的风土人情。因为中国是一个伦理本位的国家,中国的社会生活都染上了浓厚的道德色彩。
其次,保辜制度蕴含了“刑法的谦抑性”的价值,现代刑法理论主张,刑法应具有三大基本价值:公正,人道和谦抑。保辜制度通过设立辜限,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治疗伤病,以积极防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这一过程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程度,即如果行为人积极采取治疗措施,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不大,那么可以减轻处罚;反之,则从重处罚。从这点上,我们可以说,保辜制度是在犯罪既遂之后,为犯罪者架起的一座可以“返回的黄金桥”。
再次,它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医疗责任,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使之早日康复,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这样就能够很好的调动加害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于减轻犯罪损失,缓和社会矛盾必定会收到良好的效果。事实上,在一般的斗殴案件中,多是因为琐事,一言不合就拳脚相向,双方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并且事情过后,双方都会产生悔意。实行保辜制度,可以使加害人将医治被害人的伤病和减轻自己的罪责结合起来,积极对被害人安慰,治病,以此将功补过,这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从而遏制了未来可能的报复行动,最终达到“化干戈为玉帛”、稳定社会的目的。
最后,与保辜制度相类似的制度,英美法系中也有所规定,被害人在杀害行为后一年零一天内死亡,行为人负杀人罪责,否则将认为被害人是自然原因导致的死亡。至于辜限的时间如何确定,不仅要根据医学领域内的知识,而且要考虑到类似案件的一般规律。
由此可以看出,保辜制度不仅可以作为判定疑难案件的标准,同时它还体现了对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的人文关怀,而这种人文精神恰恰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当代中国所强调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正因为如此,我觉得保辜制度完全可以引进我国的现行刑法。
三、对保辜制度的借鉴
保辜制度作为古代中国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它是古代中国法律泛道德化的典型反映,有着丰富的文化底蕴,体现着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并且它也完全可以作为判定疑难案件的标准,现代刑事立法借鉴古代的保辜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但是相对于古代的法律制度来说,现行刑事立法又有其独特的地方,因此我们不能僵硬的照搬古代的保辜制度。我认为,现行刑事立法要借鉴保辜制度,应该从观念和现行法律制度层面着手:
(一) 观念层面:义务本位价值观向人权保障价值观的转变
由于我国几千年形成的中央集权制度,法律一直是以社会义务为本位设计的,个体的权利一向被忽视。新中国成立后,受前苏联的影响,为适应计划经济的需要,个体的权利也未受到重视。在刑事法律的设计上,刑法偏重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也相应的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现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必须树立个体权利观,刑法制度应向人权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方向倾斜,刑事诉讼法也应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然而,这句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例如:在刑事立法上,我国严禁用“自由刑”折抵“罚金刑”,有的人甚至把这种做法视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加以痛斥;在我国修订97刑法时,只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是罚金刑仍然是附加刑,并没有上升为主刑,刑罚制度上仍旧是严禁“罚金”折抵“自由刑”;现实社会中,法院有关罚金的判决,执行起来很困难,“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成了一些被执行人耍赖的杀手锏。但是值得庆幸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条又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我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刑法新观念”,采取了符合社会實际情况的务实态度,与保辜制度的做法有类似之处。
(二) 现行法律制度层面:改革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保辜制度的实质是犯罪者事后采取积极的将功补过的态度和措施,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有效的补救,在此基础上,法律综合考虑犯罪人自身的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客观危害都有不同程度的减少或降低,因而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所以,在刑法中完全可以引进保辜制度,但是相对古代的保辜制度又要有一定的不同。
从理论的构建上来说,现行的保辜制度应该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发生在某些犯罪既遂之后直至司法机关立案之前,因为如果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而且,一旦司法机关立案之后,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便受一定的制约,所以,在现行刑法中适用的保辜制度的辜限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司法机关立案之前。(2)保辜制度必须以犯罪人本人亲自实施积极的有效的修复和补救,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慰抚为成立条件,没有效果和非犯罪人本人自愿实施,便不成立保辜。(3)保辜制度仅仅适用于一些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和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之所以限制保辜的范围,首先从法律的角度看,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有可能动摇或已经动摇了现行的整体法律秩序,其次才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体权益,所以必须对保辜的范围进行限制。并且在刑法分则中给予适用范围以明确的规定,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以避免枉法裁判。(4)保辜的情形一旦存在,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就构成法定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不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否则,保辜制度就名不副实了。
从具体的设计上来说,可以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应用”第6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64条,规定“保辜制度仅适用于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或者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并在刑法典第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条,规定“在本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既遂之后,司法机关立案之前,犯罪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有效的修复、补救,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慰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分则条文也要在相应的各个犯罪条文之下分别规定“本罪适用保辜制度”。
就刑事诉讼法而言,为贯彻刑法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必须进一步扩大自诉的范围。相对于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的范围,体现在增加了170条第三项的规定上。现在要借鉴保辜制度,刑事诉讼法必须要做相应的修改,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一款增加有关“保辜制度”的规定,“告诉才处理、适用保辜制度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进行调解。”同时在第77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的请求赔偿范围之内。
四、结论
保辜制度所蕴含的深邃内容远非如此,由于我的学识有限,仅以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客观标准为起点,从而对保辜制度的内涵进行分析,并且粗略的论述了保辜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以期唤起人们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正视和尊重,并达到完善我国刑法理论,健全我国法治的目的。
注释: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2页.
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阎晓君.秦汉时期的损伤检验.长安大学学报.2002(1).
牛忠志.古代保辜制度与现行刑事法.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4).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