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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损害,与财产损害的概念相对立,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内,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颇具争议。传统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存在于侵权责任中,最能体现这种态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和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违约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层出不齐,人们开始关注到精神损害不止存在于侵权纠纷中。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9年,潘某与旅行社订立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游期间不参加购物活动。但是在旅游过程中导游将游客带至景区内的购物点购物,进而造成购物结束后潘某摔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一审法院提出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期间不参加购物活动,但旅行社却将旅游者带至景区内的购物点购物,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与潘某的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该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潘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再审法院认为潘某在一审中是以合同纠纷起诉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而非以侵权纠纷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支持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上述案例属于旅游合同纠纷,而旅游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旅行社负有提供优质服务,营造舒适的旅行氛围进而给旅游者带来心灵和精神上满足的义务,但当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时,势必会给旅游者造成困恼,导致其借旅游追求精神愉悦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极度混乱。我国目前对于违约造成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度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无法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全面救济。目前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承认合同违约会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立足于我国混乱的司法现状,有必要確立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对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违约都能引起精神损害乃至予以赔偿。当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其他民事责任救济方式得到抚慰时,便没有必要再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可以以合同的目的为标准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进行一定的限制,规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适用严格划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否则,不仅会造成此类诉讼案件的增多增加诉累,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往来。
首先应将以获得商业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排除在外,商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为了取得商业利益,他们以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如果当事人违反商业合同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当事人很容易会认为违约比履约所带来的利益更大,最终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不仅精神未获得愉快,追求利益的商业目的也不能得到实现,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往来。因此如果合同目的是为了追求精神方面的享受和愉悦,那么在出现违约时,当事人无法获得精神方面的满足,反而还致使当事人遭受更加严重的精神困扰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其次在非商业合同中,也并非所有的违约都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合同的目的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履行利益主要是获得精神利益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内容虽然主要不是为了获得精神享受,但是它与当事人的精神安宁密切相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客运运输合同。客运运输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承运人提供安全、便捷的行程,若承运人违约,尤其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可能会造成乘客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的刺激。在重大的交通事故中会导致人身体的严重损伤,同时也会伴随着精神损害,当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第二,医疗合同。医疗合同的目的则是为病患解除痛苦或提供更好的健康状态等,而如果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提供有瑕疵的诊疗服务,患者的疾病未得到救治,甚至还因此加剧了病痛时,精神损害是现实存在的,尤其是在如整形、美容合同等对受治疗者的外观或与精神状态关系重大的合同上。第三,特殊保管合同。以保管的标的物的特殊性为特征,该类保管合同标的物本身的财产价值并非重要,重要的是标的物上依附的精神利益,委托人的利益在于保管物所具有的精神寄托功能。最典型、也是目前产生纠纷最多并被多个法院判决支持的是骨灰保管合同。
另一类是签订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精神上满足的合同。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第一,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主要是为了给旅游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此类合同中由于受害方往往由于被告的违约而导致旅途不愉快进而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若完全不予赔偿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第二,艺术欣赏合同。此类合同主要是为了陶冶情操,带来精神和心灵上的升华。其履行主要在于获取精神利益,因此提供服务一方如果违约,就会导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进而遭受精神损害。第三,特殊服务合同。该类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服务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息息相关,比如婚庆服务合同,特殊加工承揽合同等。
既然我们将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其也需符合一般性违约条件,即有违约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原则、混合过错原则、减损规则等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应予以类推适用。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且具有极大的主观色彩。现实生活中,不遵守合同约定的情形屡有发生,协议签订时当事人自身设想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情绪波动便广泛存在,加之每个人精神上的承受能力不一样,若对所有精神上的不愉悦感进行保护,那么对于违约方来说,他也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和负担,并不利于鼓励市场交易。因此,我们在适用该制度之时仍应保持审慎的态度。
作者简介:
万珂珂(1996-05),女,汉族,河南信阳人,天津商业大学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9年,潘某与旅行社订立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游期间不参加购物活动。但是在旅游过程中导游将游客带至景区内的购物点购物,进而造成购物结束后潘某摔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一审法院提出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期间不参加购物活动,但旅行社却将旅游者带至景区内的购物点购物,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与潘某的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该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潘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再审法院认为潘某在一审中是以合同纠纷起诉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而非以侵权纠纷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支持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上述案例属于旅游合同纠纷,而旅游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旅行社负有提供优质服务,营造舒适的旅行氛围进而给旅游者带来心灵和精神上满足的义务,但当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时,势必会给旅游者造成困恼,导致其借旅游追求精神愉悦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极度混乱。我国目前对于违约造成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度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无法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全面救济。目前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承认合同违约会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立足于我国混乱的司法现状,有必要確立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对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违约都能引起精神损害乃至予以赔偿。当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其他民事责任救济方式得到抚慰时,便没有必要再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可以以合同的目的为标准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进行一定的限制,规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适用严格划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否则,不仅会造成此类诉讼案件的增多增加诉累,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往来。
首先应将以获得商业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排除在外,商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为了取得商业利益,他们以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如果当事人违反商业合同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当事人很容易会认为违约比履约所带来的利益更大,最终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不仅精神未获得愉快,追求利益的商业目的也不能得到实现,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往来。因此如果合同目的是为了追求精神方面的享受和愉悦,那么在出现违约时,当事人无法获得精神方面的满足,反而还致使当事人遭受更加严重的精神困扰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其次在非商业合同中,也并非所有的违约都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合同的目的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履行利益主要是获得精神利益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内容虽然主要不是为了获得精神享受,但是它与当事人的精神安宁密切相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客运运输合同。客运运输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承运人提供安全、便捷的行程,若承运人违约,尤其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可能会造成乘客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的刺激。在重大的交通事故中会导致人身体的严重损伤,同时也会伴随着精神损害,当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第二,医疗合同。医疗合同的目的则是为病患解除痛苦或提供更好的健康状态等,而如果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提供有瑕疵的诊疗服务,患者的疾病未得到救治,甚至还因此加剧了病痛时,精神损害是现实存在的,尤其是在如整形、美容合同等对受治疗者的外观或与精神状态关系重大的合同上。第三,特殊保管合同。以保管的标的物的特殊性为特征,该类保管合同标的物本身的财产价值并非重要,重要的是标的物上依附的精神利益,委托人的利益在于保管物所具有的精神寄托功能。最典型、也是目前产生纠纷最多并被多个法院判决支持的是骨灰保管合同。
另一类是签订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精神上满足的合同。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第一,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主要是为了给旅游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此类合同中由于受害方往往由于被告的违约而导致旅途不愉快进而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若完全不予赔偿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第二,艺术欣赏合同。此类合同主要是为了陶冶情操,带来精神和心灵上的升华。其履行主要在于获取精神利益,因此提供服务一方如果违约,就会导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进而遭受精神损害。第三,特殊服务合同。该类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服务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息息相关,比如婚庆服务合同,特殊加工承揽合同等。
既然我们将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其也需符合一般性违约条件,即有违约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原则、混合过错原则、减损规则等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应予以类推适用。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且具有极大的主观色彩。现实生活中,不遵守合同约定的情形屡有发生,协议签订时当事人自身设想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情绪波动便广泛存在,加之每个人精神上的承受能力不一样,若对所有精神上的不愉悦感进行保护,那么对于违约方来说,他也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和负担,并不利于鼓励市场交易。因此,我们在适用该制度之时仍应保持审慎的态度。
作者简介:
万珂珂(1996-05),女,汉族,河南信阳人,天津商业大学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