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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组织行为”既是生活中的常用词语,也是我国刑法中的高频词汇,以组织行为作为表现形式的组织类犯罪是刑法中“类罪”家族的重要一员。然而,在不同的组织类犯罪中,组织行为的认定标准各有千秋,而组织行为的认定又往往决定着行为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将从以下三个部分,对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进行系统的论述。第一部分,概述我国刑法中的“组织”。“组织”有名词和动词双重含义,名词的组织是具有明确目标、编制的社会实体,动词的组织即组织行为。组织行为主要存在于有组织犯罪和组织型犯罪两种犯罪类型中,有组织犯罪即特定的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组织型犯罪则是刑法分则直接以具体罪名的形式加以规定的犯罪,属于组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实行化的组织行为与组织犯有交叉关系,刑法分则未明确规定的组织类共同犯罪,属于组织犯范畴,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组织类共同犯罪,属于实行化的组织行为,构成特定的组织型犯罪。组织行为与领导、策划、聚众、教唆等行为既有共性,也有一定的差异,合理区分有利于具体罪名的认定。第二部分,分析实行化组织行为的司法认定。在实行化组织行为中,组织行为与帮助组织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同一组织类犯罪的共犯,也有可能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组织行为的行为方式是否包含“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在人数上是否具有“多人”的要求、被组织者实施的行为具有“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和自然行为”中的哪种属性,是实行化组织行为在司法认定方面的三大考虑因素,在犯罪构成中对具体罪名的认定和量刑,以及构成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具有一定影响。第三部分,研究组织类犯罪中的罪刑相适应问题。同为组织类犯罪,不同罪名在量刑幅度的规定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不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也应在不同的标准下做出不同的理解。有些犯罪的行为模式可以从刑法条文中直接得出,而多数犯罪的行为模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遵循“法律无明确规定、文本含义范围内、针对罪名而非个案”的前提下,采用以法定刑幅度反推行为模式的“以刑释罪”思维或许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上,对于共犯性质的组织行为而言,其犯罪能否成立取决于被组织者是否已经着手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对于实行化的组织行为而言,其犯罪的成立则存在组织行为完成说和组织行为与被组织行为均完成说两种观点。在组织者责任承担问题上,有组织犯罪中,组织者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也要在该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的范围内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正犯责任;组织型犯罪中,多个组织者之间成立共犯关系,组织者与被组织之间不成立相应组织类犯罪的共犯,但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