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下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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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业内,无单放货保函的使用频繁并容易产生争端。本文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无单放货行为开头,进而从保函的效力问题解读,深入剖析保函的性质,并提出应制作可靠的保函来应对实际问题。
  【关键词】 承运人 无单放货行为 保函
  一、无单放货行为之概述
  无单放货,“单”是指提单,《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将凭单放货作为国际货物贸易基本原则并将记名提单加入承运人凭单交货的单证之列[1]。随着现代化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货物运输上的应用,以及短距离运输中,若承运人严格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会导致压货、压舱、压港等现象,造成资源的浪费,为了寻求变通之法,便有了无单放货行为。除此之外,长久以来国内外船东作为委托人严格要求的一项重要委托指示,即凭正本提单放货也是导致无单放货行为出现的一个原因[2]。实践中,当提单的一些内容需要变更时,托运人会要求修改提单,或签发一套新提单使原来的提单失去效力。且货物在海上运输中也会出现被反复转卖的情况,这也将造成提单流转出现延迟。
  二、無单放货下保函的效力问题
  (一)法律效力
  无单放货保函问题一直比较热门,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与“无单放货”相关的案件数量多,可见与此相关的问题更加需要得到关注。无单放货保函,也是另外形式保证书的表现形式,实际上是提货人对自己无单提货行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通常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出具保函的主体也需要区分,这关系到不同的法律性质。若是无单提货人自己出具的,不视为是保证,因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须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意味着无单提货人出具的保函,是没有法律庇护的。若是第三人出具的保函,则视为独立保证。当然,保函的内容也需要征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认可,不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同效力
  关于保函是否可以认定为担保合同,也是各持意见。一种看法认为无单放货保函是担保合同,但并不合法,而是一种保证赔偿协议的性质。表面上似乎是一种达成合意的担保行为,但背后却是以合谋欺骗的方式故意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实质上构成欺诈,是无效民事行为,尚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另一种看法认为保函是担保合同,担保对象是违法行为,应由行为主体共同对被侵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比如提货人并不是收货人,基于欺骗行为提取了货物,承运人自然不希望这种情况发生,因此不具有故意,最多是属于过失,因此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不受影响,承运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提货人追偿。总之,可以认为无单放货保函是一种合同,但不能直接认定为担保合同,因为无单放货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存在合同关系,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是担保合同之说。
  三、无单放货保函的善意与恶意
  无单放货保函实践意义很强,但不可否认,凭保函交货确实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交货原则,助长了在提货阶段的欺诈行为。民法中有不少规定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也对恶意第三人有相对的惩罚。同民法的善意第三人规定相似,对于无单放货保函司法实践中都贯彻“善意保函有效”的原则[3]。多数学者的观点也遵循了这样的精神,以善意和恶意的不同来决定保函的效力。在恶意的情况下,往往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提货人私下串通,欺诈或明知而故意为之,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当然不能被承认,否则真正买方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在善意的情况下,承运人或其代表人与买方共同希望尽快完成货物交接,对各方都是有益无害的,此时承认保函的效力是有利于实践的做法,此种情况下航程一般顺利完成。
  四、制作可靠的保函
  保函问题最主要还是围绕“诚信”二字,所以在各方无法做到绝对诚信的时候,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可靠的放货保函是承运人转移无单放货风险的唯一途径[4]。提货人和保函出具人并不总是同一人,如果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会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进退两难,一方面是货物的滞留,另一方面是保函带来的巨大风险,无论是选择哪一方都可能让承运人承受不利。所以,制作可靠的保函尤为重要。
  一是可靠的担保主体,对于提单持有人的个人信用情况难以辨别,或者说需要花费较大力气去了解,因此可以选择具有良好资信的公司或者个人等出具的保函,消灭了危机感,在索赔方面也能得到好的解决。二是可靠的担保内容,保函不是万能的,比如不适航带来的风险依旧是由承运人承担责任,而不能擅自在保函上规定进行免责。既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选择接受了保函,风险也要一并接受,保函内容则要更加清晰明了,并且双方达成一致。三是可靠的担保时长,保函担保的是一段时间,但不能过分延长,因此对于时长也要通过两方的精准计算加以确定。无单放货行为原则上是不被允许的,然而实践中却屡见不鲜。其实这体现的是国际贸易的进步。无单放货保函带来了一定的可观效益,而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做法将继续存在,因此通过上面所述制作可靠的保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 钟亚琼.《鹿特丹规则》下我国无单放货制度的完善[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6.
  [2] 张洪涛,徐智宏.信用证项下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J].中国外汇,2019(16):53-55.
  [3] 荣璞珉.承运人凭保函无单放货案例评析[J].集装箱化,2012,23(06):32-33.
  [4] 周凯丽.凭保函放货与凭指示放货对承运人的影响[J].太原大学报,2012,13(01):17-19.
  [5] 郑乔琨.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5.
  [6] 吕文欣.鹿特丹时代下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4.
  作者简介:刘群(1995—),女,汉族,江西赣州市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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