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诉法》中的“电子数据”给检察技术工作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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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电子数据;检察技术工作
  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给人们带来了信息沟通的便捷,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然而,高速发展的计算机科学技术也不可避免地促成了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隐蔽化。基于计算机和互联网的犯罪案件急剧增长,不但出现了许多高端的计算机犯罪,很多传统的犯罪也在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来实现。
  这就使得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将为案件侦查提供了更为重要的线索,在检察实践和案件侦破过程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和要求下,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中已经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终于走上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舞台。
  虽然“电子数据”在新《刑诉法》中被提出,解决了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和作为哪类证据使用的疑惑。但是从新刑诉法的条文设计来看,只是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证据,而没有给予电子数据以完全并列于八种传统证据种类之外的独立地位。虽然解决了学术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却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更加明确的定义。这就给案件在检察环节中的收集、审查、核实、运用电子数据等技术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数据”的种类定义不明确
  我们一般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计算机等载体的电磁记录物。“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界定,只有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才能称为“电子证据”。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信息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符号,如:语言符号、文字符号、数字信号、模拟信号等等。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有: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个文件、数据库、电子单据资料等;计算机网络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聊天记录和网络交互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信息等;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话、电报、传真资料等。
  但这只是我们的“一般认为”,而确切定义出哪些材料和数据属于电子数据,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解释和说明。同时也不容易做出明确的解释,因为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电子数据这样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会越来越大,需要我们不断更新对电子数据的认识,不断补充电子数据的种类和名称。
  二、“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种类区分较为复杂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学者对于电子证据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等。
  “书证说”认为,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是通过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来反映案件的情况,只是载体介质与记载方式有所不同,同时电子数据要通过打印或输出,以图像或书面材料的形式才能被人們作为证据感知和使用,只要对“书面”作广义理解和定义,就可以使电子证据成为书证的一部分了。然而电子证据是能够独立地反映案件的部分或全部的真实情况和法律事实的,更具有动态反映案件事实的直观性和逼真性。虽然电子证据可以转化为书证,但这只是电子证据为了方便呈现而采取的一种方法,而书证并不具有的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不稳定性以及复合性。这些独特性使得对电子证据的采集保存和审查认定等方面需要特殊的专业技术要求,所以不宜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
  “视听资料说”则认为,电子证据的信息是以某种非文字符号的形式储存在非纸质介质上,同视听资料的存在方式相同,又因为电子证据可处理为“可读形式”和“可听形式”,这一点又同视听资料类似。但是视听资料是一些用影音电子设备所存储的信息来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声音或影像的单纯的呈现,如录像带、传真资料、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等。而电子数据必须被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所使用,然后以有规律数据集来反映案件的事实,对所存储的信息并不是简单的再现。此外,一个电子数据在网络中传输和转换时,是动态的连续的,这是一个静态的存储形式的视听材料所不具备的。所以视听资料并不能涵盖电子证据的全部特性。
  而“物证说”、“鉴定结论说”因存在较大的理论缺陷,支持者并不多。物证是是以存在的情况、形态、质量、规格和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电子数据则是以存储在载体中的电磁记录物来证明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是其存储的内容而不是存储载体,与物证有本质的不同。而“鉴定结论说”中说电子证据需要鉴定,是针对其真实性的讨论。并不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身的属性,只是司法审查方面的问题,所以这也不妥。
  通过以上对各“说”的分析和辨别,我们可以肯定电子数据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这也从新刑诉法对其的首次列出得以证实。但是,之所以有这些“说”的理论出现,体现出了电子数据相比于其他种类证据的特征稍显模糊,与其他各种证据特点都有所交叉,使得区分它的难度变大。
  三、“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难度大
  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取证方式都有别于传统证据,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认证都不能完全照搬使用,因此,网络犯罪中证据的提取、固定有一定难度。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属性外,还具有易修改性、多样性、易灭失性特点。
  易修改性:电子证据容易被进行剪裁、拼凑、篡改等伪造、变造情形,且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未受到破坏或改变。如:电子数据在定作为证据被固定之前,可能被修改过,当把其作为证据时,因为修改导致了所取证据是失真的。又如:通过复制拷贝的方式收集的电子证据,在证据固定和使用的过程中也可能被修改,这样就导致了其在被使用时的内容与原证据内容不符。特别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第二种可能性的出现,会引起辩方在庭示证据时就证据是否被修改提出质疑,而控方如过提供不出来没有修改的证据,法庭就会不采信这个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这个可修改性,要求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的取证人员,特别要注意有关数据的收集和固定的形成时间,如计算机文件形成有关的时间的记录,和其他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比较,以核实数据是否被修改过。其次,要注意电子证据在现场的固定,如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和打印输出等方式进行固定。此外,在出庭使用电子证据之前,检察办案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防止出现差错。   多样性:计算机所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多重证据意义和特点。
  电子证据属性的多样性,要求收集电子证据的取证人员,要把握好电子证据的不同的证据用意。在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及电子证据的用途,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方法。是以复制、拍摄的影像化形式呈现,还是以打印的书面形式呈现,都需要技术人员清楚所固定电子数据的证据目的。
  易灭失性:电子证据会因病毒感染、物理破坏、人为删改等原因灭失。这样的可灭失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但发现电子证据应立即收集,防止证据灭失。当在计算机中没有发现原有文件时,应及时查找原因,让技术水平高的专家判明能否恢复。如果采取拷贝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应当注意检查拷贝的质量和介质的安全性。存放存有拷贝证据的软盘、光盘、磁带时应当注意存放时应当远离强磁场,使用时应当注意计算病毒的检测。
  四、“电子数据”对检察技术人员的技术要求更高
  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鉴定、审查涉及到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法学、侦查学等多门学科。电子证据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在检察工作实务中,需要由专门的检察技术部门配合检察业务部门进行。需要具有电子数据证据鉴定资质的检察技术人员,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方法,协助侦查部门勘验、固定、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材料,作出意见和结论。以及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检验鉴定。
  电子证据的技术要求高主要表现为,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通过特殊技术方法形成的,很多情况下,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计算机技术手段和处理方法,利用一些软件能够以其特定的技术性语言来得到案件事实。电子证据的技术要求高,还表现在要求取证人员应当掌握或精通计算机技术,并不断补充和深入学习新的技术和新的电子数据类型特点,以便于随机应变,及时采取合适的技术方法收集证据,保证证据的真实和完整。
  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有很大不同,无法直观地呈现信息的具体内容,需要通过相应的信息系统和读取设备转化,其既容易被删除,也可能在技术手段支持下得到很快的还原。由于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可能影响到输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之電子证据的特性,要对电子书证在被收集时是否遭到人为或技术原因的破坏或改变有疑问时,应当进行鉴定。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对于被害人自行提交的电子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加之其合法性上的瑕疵,应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与原始电子证据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和设备配置状况严重不平衡,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缺乏具有专业资格认证的检察技术人员以及拥有先进技术的取证工具。并且有相当一部分单位的设备严重老化,技术人员严重不足,更缺少横跨技术和法律两方面的复合性人才。整体对检察技术工作的重视程度也不高,定位不够准确,没有意识到技术部门的检察业务职能和创新开发功能,这对于技术部门来说都是严峻的挑战。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电子数据工作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也为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提供了机遇和动力。需要从检察工作实际出发,紧贴业务需求,创新检察技术工作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提升检验鉴定水平,提高技术人员的综合能力。实现电子数据“建设标准化、管理科学化、工作规范化、队伍专业化”,加强检察技术在检察业务中的应用,树立电子数据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促进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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