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完善与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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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表演者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邻接权之一,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有必要厘清表演者权主体、客体的内容,同时对《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权部分进行修改,完善了相应的内容,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主体。
  关键词:表演者权;表演;表演者;作品;著作权
  一、表演者权概述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所表述,表演就是借助演奏乐曲、上演剧本以及朗诵诗词等活动形式,公开的将作品更好的呈现,或以声音,或以动作等。显然,表演是对作品的表演,非作品的呈现并不归于其中。作为表演者权的主体,表演者顾名思义,就是指从事表演作品的人。对作品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与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理念一脉相承,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表演者权的客体一般来说就是指表演活动,通过组合表演者形象、声音、动作等一系列因素作为其内容呈现,而根据对表演形成的不同认识往往会使我们产生对表演者权利地位不一样的认定,就好比,一次表演若能够被看做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融入表演者丰富的人格特质,这种高于原作的魅力或能被看做一部由表演者与原作作者共同创造的合作作品,又具有可以被当作站在前人肩膀上不同韵味的演绎作品的独特品质。故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赋予表演者作者的地位。1
  二、《著作权法》对相关问题的完善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表演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其他组织,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主体仅是自然人,删除了单位表演者,也即能够通过朗诵、演奏以及其他表演方式表达相应作品的自然人。在修改过程中,《修改草案》也采用了该种表述方式。2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也就认为表演者的范围应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单位无法享有表演者权中专属于自然人人身性质的的权利,因此,如果把单位列为表演者,会使得这与表演者权权利内容在体系上不相协调。所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删除单位表演者,既在法理上显得通顺,又考虑了保持《著作權法》的体系性。因此看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表演者限定于自然人是非常合适的。对于所谓“单位表演者”相关权益的保护,《著作权法》修改时,将其放到第 36 条、第37 条,即用职务表演、制片者聘用表演者制作视听作品等条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保护。
  对表演者权的内容做出如下的完善建议:首先,增加出租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表演者出租权这一权利,为了在知识产权法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定接轨,即便是我国于2007年加入该条约时却对该项表演者权出租权有所保留,但目前我们要借鉴《表演与唱片条约》第9条的规定,即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同时呈现,纵观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进路,而今应充分考虑国内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理念一致,增加这一权利。其次,删除多处"获得报酬"的规定。对现行《著作权法》中"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这一规定,删去了"获得报酬"这一表述,修改为"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播放其现场表演"。4当然,这种修改并不会使表演者失去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而是"获得报酬"本身就是行使这些权利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以此来保证立法技术的准确和精炼,当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在需要特别强调和保障的特殊情况下,法律才可以进行专门的规定。再次,完善表演者报酬分配的规定。应当提起注意的是,针对现阶段我国国内表演者天价片酬,作为一项表演职业,过高的收入导致直接影响新一代青少年的价值观与人生观,间接对一个国家的强国战略造成一定消极影响,对此,立法应当顺遂社会发展中的矛盾解决,适当限制表演者的职业收入,使得市场经济表演收益回归正常。
  三、表演权的保护
  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我国采用表演者权法定主义。表演者权法定主义一方面来说就是,表演者权的主体、内容、客体、权利保护的期限以及相关权利限制均应当置于法律明文规定之下,而不允许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超脱法律的范围私自创设任何有关表演者权的除上述内容以外的其他规定。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表演者权主体为进行现场或者机械表演活动的自然人;客体以对"作品"的表演为主;保护表演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作为其核心内容。其中,对于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保护(负有人身性质)并没有时间限制,财产权利则仅限于表演完成之日起50年内给于保护。另一方面来看,法定主义原则就表明在具体解决表演者权问题时,应当以现行国内外对我国有效的"著作权"有关表演者权制度为准,而非抛砖于《民法典》等其他概念内涵较远的法律法规,更不必说在法律之外寻求审断个性自由。
  与此同时,还需要考虑非法表演的表演者权问题,非法表演,即未经作品作者同意许可便擅自表演,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参与非法表演的表演者是否应该赋予其表演者权呢?即使是在"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原则之下,著作权法规定的享有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进行机械表演或者现场活表演的自然人即可,在此意义下,非法表演者并未被明确排除,即只要其满足自然人的身份条件,进行的是法定的现场表演或机械表演中的任意一种表演活动便能给自己的表演者权找到合适的法律归宿,至此,从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原则角度来看,法律应明文规定,这种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非法表演仍然有其专属于表演者的表演者权,而之后对于其不合法性需要得到一定限制的可以是给表演者的表演者权设置消极诉权,使之无法积极行使,从而保护作品作者合法著作权,例如,令作品表演被非法传播的情形下,该表演者可以表演者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5并赋予其更大的胜诉可能。
  结语
  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使得著作权更加更加饱满。从目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表演者权规定来看,在一定程度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增加出租权大势所趋等等。同时,表演者权法定主义原则之下,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应当有更多的反思。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等:“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J],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2]陈化琴:“对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实证分析”[J],载《贵阳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3]和育东:“从权利到功利:知识产权扩张的逻辑转换”[J],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
  [4]陈化琴:“论表演者权的法定主义”[J],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
  [5]李菊丹:“表演者权保护研究”[J],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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