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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协定》第3条共有8个款项。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重点探讨了其中的前三款,即《反倾销协定》第3.1至3.3款。本文重点研究余下的几个款项,即第3.4款至第3.8款。其中确定损害需要考察的要素和指标(第3.4款)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问题(第3.5款),是对进口国产业损害认定的重点,需要深入研究和分析,要引起我们的格外注意。
损害要素的评估(eValUatlon of injury factors)
《反倾销协定》第3.4款规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被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要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款还指出这些项目并不是穷尽的。
对此条款进行准确理解和解释,存在两个关键问题,即一个是对第3.4款所列的影响国内产业的15个经济要素和指标的评估与分析是强制性的,还是例示性的?另一个是评估这些相关的要素需要遵循何种方法?
强制性的还是例示性的?
在欧共体—床单案中,专家组指出,第3.4款使用了“应当包括”,这是强有力地向我们表明,对评估该款所列各要素均应作出适当的解释,是办理案件的一项强制性要求。该条款的通常含义是指,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影响时,应当对第3.4款所有要素进行评估。专家组还指出,在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中,同样列有各项要素,所用的修饰词是“例如”,该词后来被现在的第3.4款中的“包括”一词取代了。因而,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评估,就形成了强制性的义务。在乌拉圭回合中这一具体用词的变化,支持了我们的这种理解。因此,第3.4款所列的各项要素和指标进行分析是强制性的,并非是例示性的。
同样,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专家组确认了对第3.4款所列的15个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分析是强制性的义务。同时,专家组还强调,在特殊情况下,对第3.4款所列之外的其他要素进行审查分析同样是必要的。
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指出,我们注意到泰国主张对第3.4款所列的要素进行分析不是强制性的要求,而是例示性的。专家组分析了第3.4款用语的一般含义和谈判历史后指出,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改变具体用词是有其原因的,这种用词上的变化支持了这样的一种解释,即第3.4款是在提供一种不仅仅是例示性的清单,而是强制性的要素清单。此外,专家组出,第3.4款的第二句还规定该清单不是穷尽的。故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对清单之外的经济要素的分析也是有必要的。在特定案件中,某些要素可能比其他要素更为重要,其重要性只能通过个案来确定。
上诉机构在此问题的裁决上完全同意了专家组所做的分析与结论,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4款所列要素是强制性的,必须逐一做出分析。
要素的评估方法(Method010Sy for evaluation of relevant factors)
在欧共体—床单案中,专家组指出,虽然调查机关可以认定某些要素并不重要,但不能不考虑这些要素。同时,调查机关还应当在其结论中说明这些要素为什么不重要。
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认为进口调查部门对3.4款所列的每一项要素均应进行评估,不能仅仅指出某一要素重要或者不重要,而且评估必须是全面的。专家组指出,依第3.4款评估所有相关要素时,应与第3.1款关于认定存在损害的“肯定性证据”(positive evidence)和“客观审查”(objective examination)的总要求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因此,对第3.4款的15项要素不能是仅仅建立一种“清单核对方法”(checklist approach)式的调查,即调查机关仅仅提及每一要素即可。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可能出现如下情形:第3.4款所列的某些要素并不重要,这些要素的重要性或作用可在不同的案件中而有不同,甚至那些未列在清单中的要素可能更为重要,因此也要进行评估。
专家组认为,第3.4款要求调查机关必须拥有事实依据,以支持其做出论据充分、并且有意义的产业状况的分析和损害的分析。这一分析不能简单以“重要或不重要”做出,而是要建立在对产业状况进行完全评估的基础上。第3.4款要求调查机关的损害认定结论必须具有说服力。
在泰国—H型钢铁案的上诉程序中,并没有提及评估相关要素的方法问题。故专家组对评估相关要素方法的解释构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协定》第3.5款是关于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规定。该条规定:进口调查机关必须按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证明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产业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要素,而且不得将那些其他要素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本款主要包含三个核心意思:(1)证明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调查机关的一项强制性义务;(2)因果关系的确定应以证据为依据,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或假定:(3)因果关系的确定应当遵循“非归咎原则’(non-attribution)。
实践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是对“非归咎原则”应当如何理解,以及调查机关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满足“非归咎原则”的要求。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如何确定“任何已知要素”(any known factors)
第3.5款对“任何已知要素”提供了指导。规定其他可能的要素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指出,其他已知要素包括那些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向调查机关提出的因果关系的要素。但在第3,5款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调查机关主动调查除倾销进口之外的其他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要素,调查机关并不需要自行寻找这些因素。
但是,在危地马拉—水泥案Ⅱ中,作为案件应诉方的墨西哥企业提出了非归因的各项要素,但危地马拉反倾销主管当局都未予考虑。墨西哥政府在WTO的争端解决中指出,危地马拉在此问题上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5款的要求。专家组支持了墨西哥的此项诉请。 调查机关如何才能遵循“非归咎原则”?
在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3.5款“非归咎原则”仅适用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要素同时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在适用第3.5款时,调查机关为了确保其他已知要素的损害性影响不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它们必须适当地评估那些因素对损害的影响。而且评估必须将其他要素对损害的影响从倾销进口产品对损害的影响中分离和区分出来。如果不分离和区分,调查机关将无法得出结论认定产业损害是由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而非由其他要素所造成的。
对倾销进口产品影响的评估(第3.6款)
《反倾销协定》第3.6款是关于如何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评估的规定。该款规定: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区别出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应以该生产为基础来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相似产品在内的、最小产品组和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以如下方式进行:(1)以对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进行评估为原则,(2)以包括相似产品在内的、最小化的产品范围为原则。
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专家组指出,从第3.6款的表面上看,其并不允许对国内产业损害的确定仅依其在国内部分市场的销售情况而定,相反,应是国内产业的整体。实际上,第3.6款涉及的是与本案不同的问题。第3.6款针对是不能够单独确认相似产品的生产信息(如生产者的利润和销售)的情况。在此情形下,第3.6款允许调查机关在评估进口影响时,审查比国内产业生产的相似产品范围更宽的,包括相似产品在内的分组产品的生产信息。但没有允许调查机关仅仅考虑窄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似产品范围内的分组产品的生产信息。尤其是,第3.6款未允许进口调查机关仅将其损害调查局限于在下面的范围内,即仅将最具直接竞争的、在国内特定市场上销售的相似产品的生产部分与进口的倾销产品进行分析评估。
第3.7款和第3.8款:实质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反倾销协定》第3.7款和第3.8款是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第3.7款涉及如何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该条规定:“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做出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i)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的增长率,表明存在倾销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ii)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生产能力,表明存在倾销产品自进口国实质增加出口的可能性,但要考虑是否存在吸收额外出口的其他进口市场;
(iii)进口产品价格是否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iv)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确定产业的实质损害必须具有下面的逻辑基础:即更多倾销进口产品是迫近的,如不采取保护性行动,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上诉机构指出,调查机关确立的事实既包括在调查期内已发生事项的肯定性认定,也包括调查机关在其分析过程中做出的相关假定。在认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过程中,由于未来的事项不能用事实予以证明,调查机关很有必要就“未来事项的发生”做出假定。尽管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在认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在依据第3.7款能够明显预见且实质损害是迫近的,尽管事实上尚未发生。
对于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是否仅限于第3.7款所列的因素的问题,是否需要对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可能发生的进一步影响进行考察?专家组在墨西哥一玉米糖浆案中指出,对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而言,仅仅对第3.7款所列的要素进行分析是不够的,应当包括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进行分析。第3.7款所列的要素仅涉及进口增加的可能性问题,并没有包括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进一步影响问题。但就确定实质性损害来说,这恰恰是需要回答的问题。专家组还指出,第3.4款规定了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评估的各项因素,但并没有限定只在实质损害的确定中考虑3.4款所列要素。相反,第3.1款要求在认定包括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内的损害时,应当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影响。而第3.4款恰恰提供了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影响时需要考察的要素。专家组指出,按照第3.1款和第3.7款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应当对第3.4款所列要素进行审查,以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影响。
第3.8款是关于以实质损害威胁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特别注意义务,即要求进口主管当局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要特别慎重,以防止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结语
在反倾销调查中,确定产业损害是决定反倾销措施的一项重要的前提条件。因此,对相关产业的经济指标进行详细具体的分析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上这些分析所依据的数据和资料均应由代表进口国的产业来提供,当然也包括应诉方提供的材料。确定产业损害时应注意的两个基本概念就是相似产品(Uke product)和国内产业的确定,这个范围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否则产业损害的认定就不会准确,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就会受到质疑。从反倾销协议第三条的各项规定可以看出,对产业损害的分析和对因果关系认定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目前,在反倾销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滥用反倾销协定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贸易。因此,掌握和理解反倾销协定在产业损害上的具体规定,了解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这些问题上的裁决对我们就显得十分必要。这可以帮助我们拿起多边的法律武器来维护我国出口企业的权利。
损害要素的评估(eValUatlon of injury factors)
《反倾销协定》第3.4款规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被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要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款还指出这些项目并不是穷尽的。
对此条款进行准确理解和解释,存在两个关键问题,即一个是对第3.4款所列的影响国内产业的15个经济要素和指标的评估与分析是强制性的,还是例示性的?另一个是评估这些相关的要素需要遵循何种方法?
强制性的还是例示性的?
在欧共体—床单案中,专家组指出,第3.4款使用了“应当包括”,这是强有力地向我们表明,对评估该款所列各要素均应作出适当的解释,是办理案件的一项强制性要求。该条款的通常含义是指,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影响时,应当对第3.4款所有要素进行评估。专家组还指出,在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中,同样列有各项要素,所用的修饰词是“例如”,该词后来被现在的第3.4款中的“包括”一词取代了。因而,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评估,就形成了强制性的义务。在乌拉圭回合中这一具体用词的变化,支持了我们的这种理解。因此,第3.4款所列的各项要素和指标进行分析是强制性的,并非是例示性的。
同样,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专家组确认了对第3.4款所列的15个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分析是强制性的义务。同时,专家组还强调,在特殊情况下,对第3.4款所列之外的其他要素进行审查分析同样是必要的。
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指出,我们注意到泰国主张对第3.4款所列的要素进行分析不是强制性的要求,而是例示性的。专家组分析了第3.4款用语的一般含义和谈判历史后指出,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改变具体用词是有其原因的,这种用词上的变化支持了这样的一种解释,即第3.4款是在提供一种不仅仅是例示性的清单,而是强制性的要素清单。此外,专家组出,第3.4款的第二句还规定该清单不是穷尽的。故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对清单之外的经济要素的分析也是有必要的。在特定案件中,某些要素可能比其他要素更为重要,其重要性只能通过个案来确定。
上诉机构在此问题的裁决上完全同意了专家组所做的分析与结论,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4款所列要素是强制性的,必须逐一做出分析。
要素的评估方法(Method010Sy for evaluation of relevant factors)
在欧共体—床单案中,专家组指出,虽然调查机关可以认定某些要素并不重要,但不能不考虑这些要素。同时,调查机关还应当在其结论中说明这些要素为什么不重要。
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认为进口调查部门对3.4款所列的每一项要素均应进行评估,不能仅仅指出某一要素重要或者不重要,而且评估必须是全面的。专家组指出,依第3.4款评估所有相关要素时,应与第3.1款关于认定存在损害的“肯定性证据”(positive evidence)和“客观审查”(objective examination)的总要求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因此,对第3.4款的15项要素不能是仅仅建立一种“清单核对方法”(checklist approach)式的调查,即调查机关仅仅提及每一要素即可。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可能出现如下情形:第3.4款所列的某些要素并不重要,这些要素的重要性或作用可在不同的案件中而有不同,甚至那些未列在清单中的要素可能更为重要,因此也要进行评估。
专家组认为,第3.4款要求调查机关必须拥有事实依据,以支持其做出论据充分、并且有意义的产业状况的分析和损害的分析。这一分析不能简单以“重要或不重要”做出,而是要建立在对产业状况进行完全评估的基础上。第3.4款要求调查机关的损害认定结论必须具有说服力。
在泰国—H型钢铁案的上诉程序中,并没有提及评估相关要素的方法问题。故专家组对评估相关要素方法的解释构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协定》第3.5款是关于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规定。该条规定:进口调查机关必须按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证明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产业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要素,而且不得将那些其他要素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本款主要包含三个核心意思:(1)证明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调查机关的一项强制性义务;(2)因果关系的确定应以证据为依据,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或假定:(3)因果关系的确定应当遵循“非归咎原则’(non-attribution)。
实践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是对“非归咎原则”应当如何理解,以及调查机关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满足“非归咎原则”的要求。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如何确定“任何已知要素”(any known factors)
第3.5款对“任何已知要素”提供了指导。规定其他可能的要素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指出,其他已知要素包括那些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向调查机关提出的因果关系的要素。但在第3,5款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调查机关主动调查除倾销进口之外的其他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要素,调查机关并不需要自行寻找这些因素。
但是,在危地马拉—水泥案Ⅱ中,作为案件应诉方的墨西哥企业提出了非归因的各项要素,但危地马拉反倾销主管当局都未予考虑。墨西哥政府在WTO的争端解决中指出,危地马拉在此问题上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5款的要求。专家组支持了墨西哥的此项诉请。 调查机关如何才能遵循“非归咎原则”?
在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3.5款“非归咎原则”仅适用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要素同时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在适用第3.5款时,调查机关为了确保其他已知要素的损害性影响不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它们必须适当地评估那些因素对损害的影响。而且评估必须将其他要素对损害的影响从倾销进口产品对损害的影响中分离和区分出来。如果不分离和区分,调查机关将无法得出结论认定产业损害是由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而非由其他要素所造成的。
对倾销进口产品影响的评估(第3.6款)
《反倾销协定》第3.6款是关于如何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评估的规定。该款规定: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区别出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应以该生产为基础来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相似产品在内的、最小产品组和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以如下方式进行:(1)以对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进行评估为原则,(2)以包括相似产品在内的、最小化的产品范围为原则。
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专家组指出,从第3.6款的表面上看,其并不允许对国内产业损害的确定仅依其在国内部分市场的销售情况而定,相反,应是国内产业的整体。实际上,第3.6款涉及的是与本案不同的问题。第3.6款针对是不能够单独确认相似产品的生产信息(如生产者的利润和销售)的情况。在此情形下,第3.6款允许调查机关在评估进口影响时,审查比国内产业生产的相似产品范围更宽的,包括相似产品在内的分组产品的生产信息。但没有允许调查机关仅仅考虑窄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似产品范围内的分组产品的生产信息。尤其是,第3.6款未允许进口调查机关仅将其损害调查局限于在下面的范围内,即仅将最具直接竞争的、在国内特定市场上销售的相似产品的生产部分与进口的倾销产品进行分析评估。
第3.7款和第3.8款:实质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反倾销协定》第3.7款和第3.8款是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第3.7款涉及如何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该条规定:“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做出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i)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的增长率,表明存在倾销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ii)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生产能力,表明存在倾销产品自进口国实质增加出口的可能性,但要考虑是否存在吸收额外出口的其他进口市场;
(iii)进口产品价格是否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iv)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确定产业的实质损害必须具有下面的逻辑基础:即更多倾销进口产品是迫近的,如不采取保护性行动,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上诉机构指出,调查机关确立的事实既包括在调查期内已发生事项的肯定性认定,也包括调查机关在其分析过程中做出的相关假定。在认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过程中,由于未来的事项不能用事实予以证明,调查机关很有必要就“未来事项的发生”做出假定。尽管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在认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在依据第3.7款能够明显预见且实质损害是迫近的,尽管事实上尚未发生。
对于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是否仅限于第3.7款所列的因素的问题,是否需要对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可能发生的进一步影响进行考察?专家组在墨西哥一玉米糖浆案中指出,对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而言,仅仅对第3.7款所列的要素进行分析是不够的,应当包括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进行分析。第3.7款所列的要素仅涉及进口增加的可能性问题,并没有包括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进一步影响问题。但就确定实质性损害来说,这恰恰是需要回答的问题。专家组还指出,第3.4款规定了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评估的各项因素,但并没有限定只在实质损害的确定中考虑3.4款所列要素。相反,第3.1款要求在认定包括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内的损害时,应当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影响。而第3.4款恰恰提供了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影响时需要考察的要素。专家组指出,按照第3.1款和第3.7款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应当对第3.4款所列要素进行审查,以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影响。
第3.8款是关于以实质损害威胁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特别注意义务,即要求进口主管当局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要特别慎重,以防止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结语
在反倾销调查中,确定产业损害是决定反倾销措施的一项重要的前提条件。因此,对相关产业的经济指标进行详细具体的分析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上这些分析所依据的数据和资料均应由代表进口国的产业来提供,当然也包括应诉方提供的材料。确定产业损害时应注意的两个基本概念就是相似产品(Uke product)和国内产业的确定,这个范围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否则产业损害的认定就不会准确,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就会受到质疑。从反倾销协议第三条的各项规定可以看出,对产业损害的分析和对因果关系认定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目前,在反倾销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滥用反倾销协定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贸易。因此,掌握和理解反倾销协定在产业损害上的具体规定,了解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这些问题上的裁决对我们就显得十分必要。这可以帮助我们拿起多边的法律武器来维护我国出口企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