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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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和具体监督方式并未具体规定。本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并参考部分地方检法会签文件,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的总结,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进而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检察建议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至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名正言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2011年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选定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41个试点单位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试点,试行后,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各试点单位共受理执行监督案件2115件,审查处理1589件,立案1480件,其中发出检察建议1366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65件,采取其他监督措施154件。检察建议被采纳1216件,纠正违法59件,其他监督意见获采纳71件。[1]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检法之间对《通知》在认识上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为主还是支持和促进法院执行为主,启动监督程序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调阅执行案卷、调查案件方式、检察建议书发向对象、监督程序提起时间等如何确定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当事人穷尽救济、监督谦抑等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予以监督。其包含两次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之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救济途径穷尽原则
  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设置了执行救济权,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比如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等。因此,对法院正在进行的异议、复议审查或审理的异议之诉不宜进行监督,只有在这些救济程序结束后方可进行法律监督。不过对此也有例外,田凯教授认为,“通过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案件少之又少,有些法院执行部门以当事人有救济途径为借口,对执行异议不予认真审查,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对执行活动及当事人救济过程中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笔者赞同田凯教授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执行人员的消极不履行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种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纠正。
  (三)监督谦抑原则
  “两高”制定《通知》后,部分试点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广泛地监督,少数试点法院、检察院甚至突破文件,对案件来源、监督方式等方面超出文件规定精神,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和情况即使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也不太适宜。目前,“即使最坚决的加强检察监督论者也认为应当遵循监督谦抑原则,否则可能造成实践中各行其是、胡乱监督的情况发生,产生与立法原意相背离的后果,因此应慎之又慎”。[3]强调检察机关通过排除民事执行中障碍的方式进行民事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予以支持,尤为重要。[4]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对象
  民事执行监督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广义说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针对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5]狭义说主张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其乃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6]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指向公权力,并不直接针对私权利。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对象针对法院以及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执行活动的当公权力主体。
  (一)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时,检察监督范围又可细化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以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执行人员的检察监督。
  1、 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执行主体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7]其中不具有执行资格的执行主体执法或执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执行主体违法情形较为少见,最常见的为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
  2、 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人员对判决的执行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而且应当以高效、文明、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则将达不到预期的执行目的。常见的虽不违法,但却不当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显消极执行行为;二是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院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四是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执行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民事执行中存在的不当执行行为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一般通过现场监督方式实施,在以其他方式实施时应当慎重处理。只有不当执行行为社会影响较大,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法院内部又不予处理时,检察机关方得行使检察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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