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犯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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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跨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问题早已有相关的论述,但是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犯罪的量刑问题仍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有关的原则和要求以及相应的量刑制度,但是量刑制度与量刑的原则和要求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对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和不同种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有不合理之处,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 未成年人;量刑原则;十八周岁;同种犯罪行为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为了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既有解决理论疑惑的考虑,也有适应实践需要的目的。从解决理论疑惑的角度来看,该解释立足于实质平等,给予未成年人应有的宽待;为避免前科影响而不轻易对未成年人定罪;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从适应实践需要的目的来看,该解释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行为并非标准的刑法类型化行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要考虑“社会污染”的因素。该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的影响。《解释》规定了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有关的原则和要求,确立了相应的量刑制度,但是在某些细节上量刑制度与量刑的原则和要求存在不协调的地方,特别是以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犯罪行为性质之不同给予不同的刑罚处遇有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修正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的特点
  
  一般认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应该突出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之保障。有学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认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种基本的学说:刑事责任能力说、刑事政策说和折衷说,其中刑事责任能力说又有所谓辨认控制能力论和刑罚适应力论的分歧。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不管理论解释与立法解释如何,事实上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衷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我国现行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这一现状既脱离了我国同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的实践要求,也与目前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所呈现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相背离。在目前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解释》的颁布和适用一定程度上对现行立法进行了弥补,这在未成年人案件量刑原则和制度方面也有体现。
  量刑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量刑依据的事实表现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同时还要综合考虑社会的危害程度,这里既包含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表明的罪行的轻重,又包含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对未成年人罪犯的量刑同样应当遵循这些原则要求,同时,也应考虑未成年人罪犯的特点。基于此,《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第二款接着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刑法规定的一般量刑原则基础之上,突出了以下特点:
  一是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并首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从《解释》第十一条前后两款的关系来看,把量刑要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规定放在第一款,而把其他要求放在第二款,两款的先后顺序安排表明了两方面的要求:即不仅要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而且相对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其他量刑依据来说,量刑还要首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这与对成年罪犯量刑原则要求相比显然有显著的不同。
  二是在遵守刑法规定的前提下,量刑的事实依据方面注重对未成年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考虑。除了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案件事实以外,应当注重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与人身危险性有关的因素。
  三是应当充分考虑犯罪时的年龄。这是刑法第六十一条没有提到的。这表明,尽管刑法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设置了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但对未成年人犯罪,仍要进一步考虑犯罪时实际年龄的大小对量刑的影响,即同样是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差别也可能会导致量刑的不同。犯罪时的年龄实际上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决定了案件性质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而适用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的定罪量刑制度,得到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二是直接影响刑罚的轻重,同样条件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时的年龄越小,从宽处罚的可能性越大。
  四是倡导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此不再赘述。
  
  二、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同种犯罪行为的认定
  
  依据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的原则要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十八周岁前后责任年龄阶段犯罪的处罚,《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这一款前段的理解,由于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后段的理解,有必要注意的问题是:年满十八周岁前的不同种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年满十八周岁前的同种犯罪行为却只能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什么同样情况下,未成年人十八周岁前后年龄阶段犯罪行为种类的差别会导致刑罚处罚待遇的不同?
  要解答这个疑问,首先要考虑什么是“同种”犯罪行为:
  一种情况是跨年龄阶段的犯罪行为为同一个行为的不同组成部分,属于同一个罪名。这种情况下的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性质,因而适用《解释》的规定呢?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解释》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般认为所谓实施犯罪时是指犯罪行为时,跨年龄阶段的行为 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进行前后分割,不能分开认定。只有犯罪行为完成之时才能有认定犯罪行为性质完整而明确的事实依据,所以应当以犯罪行为完成的时间为准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即这种情况下的跨越十八周岁年龄的犯罪行为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纯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于“同一”和“同种”含义不同,此种情形与《解释》上述条文的字面含义有较大差距,应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尽管如此,在量刑的时候,相对于在其他方面情况相同的案件来说,应当考虑未满十八周岁以前的犯罪行为,予以适当从宽处罚。对此,《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犯罪性质为集合犯,虽然可能有多个“同种”的行为,但是由于每一个行为不能单独成为独立的犯罪,本质上讲仍然是规范学或者刑法学意义上的一个犯罪行为,而不是多个行为,应视为一罪,因此,与第一种情况类似,实际上也无法按照《解释》的上述条文就年满十八岁前的行为独立进行量刑和评价。
  第三种情况是犯罪性质为连续犯,前后为同种的行为,并且每个行为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理论上可以按照《解释》就每个行为单独定罪量刑,但是根据通说,由于连续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应按照一罪量刑的方式处理,不能把多个行为分开独立评价,因此也无法适用上述条文。
  第四种情况是犯罪属于不具有同一或者概括犯罪故意的同种数罪,这种情况不宜按一罪处理,应当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只有这第四种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同种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应当把上述条款中的“同种”犯罪行为理解为符合同一个具体罪名的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不同种”犯罪行为是指具体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当然,属于同一选择性罪名的不同行为方式,也是同种罪名。比如伪造公文和变造证件虽然具体行为不同,但是都属于选择性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罪中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应当属于同种罪名。
  
  三、跨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制度缺陷和完善
  
  在按上述观点解决了对“同种犯罪行为”的认识问题以后,就会发现《解释》的规定与刑法规定相矛盾之处: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按照《解释》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基本一致的,但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比如,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年满十八岁以后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由于前后实施的属于不同种犯罪行为,对盗窃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样情况下,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年满十八岁以后又实施了另一起盗窃犯罪行为,由于前后实施的属于同种犯罪行为,对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只能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盗窃犯罪行为各方面特征一样,为什么量刑的标准不同?而且,如果其他条件相同,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岁后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显然要比前一种情况下年满十八岁后实施的抢劫行为危害性小,这至少表明后一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在实施完年满十八岁前的犯罪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恶化程度小于前一种情况,如果考虑犯罪后的表现,那么对后一种情况下所犯前罪的量刑理应更加从宽,而不是像《解释》那样做出相反的规定,由应当从宽变为适当从宽。显然,这其中存在明显的缺陷。
  当然,从合理解释的角度出发,也可以把两种不同的量刑待遇标准解释为有共同的法律依据,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不允许不“适当”,而“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也是“应当依法”进行的。不过,这种善意的解释仍然不能弥补《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很明显,《解释》将两种情况分开,用不同的措辞进行表述,显然有区别对待的意思。“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的“法”,显然是指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宽的实质依据是法律,属于法定情节;“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的具体的、实质的依据并未表明清楚、甚至在文字上回避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这一法律依据,显然有酌定情节的意味。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难以解决这个问题,只能从立法论的角度寻求规则的变化和完善。
  《解释》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由于前后行为性质的差别而设置了量刑制度标准上的差别待遇,是不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因而有必要对相关规则进行分析和完善。值得注意的是,类似的情况在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余罪自首的规定里也曾出现过,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种罪行是否存在不给予相对较轻的量刑待遇的倾向,以及这种倾向产生的原因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一般来说,行为人重复犯同样的罪行的确表明了人身危险性的稳定和持续,但相对于犯不同的罪行、特别是犯那些与前罪相比更重的不同罪行,犯同种罪行的情况至少表明人身危险性没有较大的变化和恶化。对于同种罪行均简单地给予相对较差的量刑待遇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如果是按照数罪处理的,无论是否属于同种犯罪行为,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的犯罪行为,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按照一罪论处的话,在量刑的时候,相对于在其他方面情况相同的案件来说,尽管有时行为难以分割量化,也应当考虑未满十八周岁以前的犯罪行为部分,综合概括地予以适当从宽处罚。这符合未成年人量刑的原则,按照《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犯罪时的年龄。即犯罪时年龄越小,相对量刑从宽的可能性就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跨年龄阶段的行为性质相同与否而在量刑标准方面区别对待,是不符合上述原则要求的。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但定罪量刑仍应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对行为的评价应当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特点而不是行为之间的比较,对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和不同种犯罪,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和待遇,规则的制订者对同种犯罪行为性质可能存在某种固有认识,而这种固有认识可能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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