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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词源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最早出现于希腊语中,表示“移近”、“置换”;在拉丁语中是Persona,表示“面具”、“伪装”,同戏剧角色有关。古希腊哲学缺乏对个体人格的清醒认识,其中没有关于个体的鲜明思想,这一症结出在斯多葛派,所以希腊语的“人格”与其现代涵义没有关联。拉丁语的persona经长期演变失去戏剧角色的含义,从古罗马哲学家波伊细阿斯(480-524)起,经中世纪经院哲学,其词意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体)的生存。
“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被归纳为两种表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从法律上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然而人们实际上可能在另一个意义上使用一个外延更广的人格概念,即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而不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或权利本身。我们通常称其为“人格利益”。虽然从根本上说,人格利益也无非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因而也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但是,它在性质及构成上确实不同于与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因此它是一种事实人格。事实人格是人之作为人的要素或者条件。在法律上,事实人格体现为人在社会生活及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即通常所谓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即为人格权。相比法律人格而言,事实人格在法律上的确立要晚得多,与此相应,以事实人格为客体的人格权也只是晚近民法的产物。在现代法中,事实人格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最好综合体现。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多义词,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唯一的存在”;在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中国古代似没有“人格”一词。近人章炳麟《诸子略语》:“孔子家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指人事之范围。现代汉语中的“人格”已无此义。日本学者认为:日本法学家在翻译西方法学时,用汉字创造了“人格”一词,表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从日文引入的。的确,比较一下,不难发现,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其他词义,实际上都是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一词义所派生的,因此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本义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以推论,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来自日文,和章炳麟《诸子略说》中的“人格”无关。
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不是实现)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
人是从动物进化来的,脱离了动物界。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区别于动物的资格。人有意识,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只有将自己的意识表现于外,才能证明自己的意识的存在。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意识的,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的行为资格。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是实践意志的过程。行为资格就是意志的实践资格。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资格。意志是意识的内容。各人的意志是各人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独立的、自主的。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所谓意志的独立,指这一决定是各人自己的决定。这意味着各人的意志只能由各人的大脑产生。人的个体可能同意其他个体的意志,但这一同意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受其他个体的意志的影响,改变自己的原来的意志,但这一改变也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屈服于他人的意志,虚伪地表示改变自己原来的意志。但“虚伪”意味着该个体实际上没有改变自己的大脑所产生的意志,而虚伪改变的决定也是由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总之,任何意志都是独立形成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其过程。意志的独立是意志的本质特征,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
人权概念是政治学范畴,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但人权就是自然人人格权,弄清楚人权概念,有助于弄清楚人格概念。
人权的口号,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已取得初步发展,但受到封建制度的重重束缚。代表封建制度的是教会、王室和传统贵族。他们享有种种特权,正是这些特权,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要发展资本主义,必须取消这些特权,也就是使资产阶级与僧侣、王室成员、传统贵族法律地位平等,或者说法律人格平等。资产阶级找到的唯一理由是:资产阶级和他们都是人。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看来,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这就是历史最悠久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说的基本观点:人生而平等。
现代法律依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剥夺公民的生命,都是公民人格即法律地位平等的结果,不是公民人格不平等的结果;因此都是公民享有人权的结果,不是公民不享有人权,或者说剥夺公民人权的结果。从法理上说,所谓剥夺生命人人格,就是使生命人和人格分离,分离的前提是生命人生命之存在;所谓剥夺生命人权利,就是使权利人和权利分离,分离的前提是权利人生命之存在。现代法律的直接根据是生命人人格平等。
人类的史前社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平等的。人类的文明史则是从形式和实质都不平等,经过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再到新的形式不平等而实质平等的过程。新的形式不平等是在自然人各个体都享有人的资格的前提下的不平等,与人格限制的形式不平等有本质的区别。人类的理想分配形式是按需分配,即理想的实质平等,不是形式平等。然而,从剩余财产出现起,直至全社会实现按需分配以前,在这整个历史时期中,只有形式平等使所有的生命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因此是這整个历史时期中生命人之间的最公正的关系,也是社会实现理想的实质平等的必经阶段。在形式平等实现以前,任何反对形式平等的主张,客观上都是在维护特权;反对形式平等,即法律平等,却主张法律面前平等,则是为了掩盖形式不平等,当然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平等。可以明确地说,在法律平等和法律面前平等这两种平等之间,隐藏着法律的真正奥秘。
“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被归纳为两种表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从法律上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然而人们实际上可能在另一个意义上使用一个外延更广的人格概念,即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而不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或权利本身。我们通常称其为“人格利益”。虽然从根本上说,人格利益也无非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因而也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但是,它在性质及构成上确实不同于与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因此它是一种事实人格。事实人格是人之作为人的要素或者条件。在法律上,事实人格体现为人在社会生活及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即通常所谓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即为人格权。相比法律人格而言,事实人格在法律上的确立要晚得多,与此相应,以事实人格为客体的人格权也只是晚近民法的产物。在现代法中,事实人格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最好综合体现。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多义词,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唯一的存在”;在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中国古代似没有“人格”一词。近人章炳麟《诸子略语》:“孔子家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指人事之范围。现代汉语中的“人格”已无此义。日本学者认为:日本法学家在翻译西方法学时,用汉字创造了“人格”一词,表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从日文引入的。的确,比较一下,不难发现,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其他词义,实际上都是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一词义所派生的,因此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本义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以推论,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来自日文,和章炳麟《诸子略说》中的“人格”无关。
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不是实现)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
人是从动物进化来的,脱离了动物界。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区别于动物的资格。人有意识,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只有将自己的意识表现于外,才能证明自己的意识的存在。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意识的,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的行为资格。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是实践意志的过程。行为资格就是意志的实践资格。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资格。意志是意识的内容。各人的意志是各人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独立的、自主的。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所谓意志的独立,指这一决定是各人自己的决定。这意味着各人的意志只能由各人的大脑产生。人的个体可能同意其他个体的意志,但这一同意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受其他个体的意志的影响,改变自己的原来的意志,但这一改变也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屈服于他人的意志,虚伪地表示改变自己原来的意志。但“虚伪”意味着该个体实际上没有改变自己的大脑所产生的意志,而虚伪改变的决定也是由该个体的大脑自己作出的。总之,任何意志都是独立形成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其过程。意志的独立是意志的本质特征,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
人权概念是政治学范畴,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但人权就是自然人人格权,弄清楚人权概念,有助于弄清楚人格概念。
人权的口号,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已取得初步发展,但受到封建制度的重重束缚。代表封建制度的是教会、王室和传统贵族。他们享有种种特权,正是这些特权,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要发展资本主义,必须取消这些特权,也就是使资产阶级与僧侣、王室成员、传统贵族法律地位平等,或者说法律人格平等。资产阶级找到的唯一理由是:资产阶级和他们都是人。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看来,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这就是历史最悠久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说的基本观点:人生而平等。
现代法律依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剥夺公民的生命,都是公民人格即法律地位平等的结果,不是公民人格不平等的结果;因此都是公民享有人权的结果,不是公民不享有人权,或者说剥夺公民人权的结果。从法理上说,所谓剥夺生命人人格,就是使生命人和人格分离,分离的前提是生命人生命之存在;所谓剥夺生命人权利,就是使权利人和权利分离,分离的前提是权利人生命之存在。现代法律的直接根据是生命人人格平等。
人类的史前社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平等的。人类的文明史则是从形式和实质都不平等,经过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再到新的形式不平等而实质平等的过程。新的形式不平等是在自然人各个体都享有人的资格的前提下的不平等,与人格限制的形式不平等有本质的区别。人类的理想分配形式是按需分配,即理想的实质平等,不是形式平等。然而,从剩余财产出现起,直至全社会实现按需分配以前,在这整个历史时期中,只有形式平等使所有的生命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因此是這整个历史时期中生命人之间的最公正的关系,也是社会实现理想的实质平等的必经阶段。在形式平等实现以前,任何反对形式平等的主张,客观上都是在维护特权;反对形式平等,即法律平等,却主张法律面前平等,则是为了掩盖形式不平等,当然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平等。可以明确地说,在法律平等和法律面前平等这两种平等之间,隐藏着法律的真正奥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