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由于没有具体法律条文的限制,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实践中有些案件适用“另案处理”缺乏法律监督,沦为灰色地带,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对“另案处理”的案件范围、适用原因、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 共同犯罪 “另案处理” 侦查监督
作者简介:李洪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59-02
“另案处理”较多地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是指把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本案中分离出来与其他案件一并处理或者单独处理的情况。①由于没有具体法律条文限制,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实践中有些案件适用“另案处理”脱离法律监督,沦为灰色地带,最后演变为“降格处理”或“另案不理”,与之相随的是司法不公和腐败、执法公信力的降低和群众的不满。因此,检察机关应针对“另案处理”案件建立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
一、“另案处理”案件的范围
2012年3月16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制订的《关于开展“另案处理”案件专项检查活动的工作方案》对专项检查的工作范围进行了明确:各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因故未将相关共同涉案人员一并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而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对之“另案处理”或者“在逃”的案件。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属于典型的“另案处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如下情况:第一,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并列出共同涉案人员,但审查后认为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在补充侦查通知书中列明的,对这部分人员应认定为属于“另案处理”的情况;第二,经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而作出不捕或者不起诉处理,公安机关本应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却做“另案处理”的。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捕、存疑不起诉处理,而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另案处理”的情况,原因在于:第一,将上述情况列为“另案处理”将导致“另案处理”案件数量剧增;第二,该类案件可能存在久侦不决的问题,但由于我国对侦查期限没有做出硬性规定,所以对该类案件的跟踪监督容易流于形式,在实质上并不利于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唯有作出科学的界定,才能保证该项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二、“另案处理”案件的适用原因
分析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适用原因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形:
1.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侦查羁押期限已到,而同案在逃,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在逃同案适用“另案处理”。
2.同案之前已作出刑事处理,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对该部分同案适用“另案处理”。
3.共同犯罪嫌疑人同时被抓获,但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因移送管辖而“另案处理”;或者部分犯罪嫌疑人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需移送管辖而将部分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的。
4.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同案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看守所也不予接收,因而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对该种同案适用“另案处理”。
5.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嫌犯罪,但由于只是以“绰号”等方式出现、身份不明需继续查证,或者涉嫌犯罪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做“另案处理”。
6.经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后,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本应撤销案件却不予撤销而作“另案处理”。
7.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或是出于人情,或是出于利益的诱惑,办“人情案”、“金钱案”,故意放纵罪犯而作“另案处理”。以罚代刑,最终使得刑事案件变为行政案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综上所述,前5种情形属于正确使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而第6种情形属于本应撤案终止诉讼程序的,但违法“另案处理”,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7种情形也属于违法“另案处理”,需要予以重点检查监督。
三、“另案处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另案处理”如果能够正确、依法适用,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比如有利于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保护、避免超期羁押、可以提高结案率、节约诉讼资源等。但如果适用不当,则可能造成诸多不良后果。“另案处理”适用不当表现为:第一,适用原因、程序不当。主要表现为上述的第6、第7种情形;第二,适用原因、程序合法,但之后囿于客观或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后续工作不力,“另案处理”变成“另案不理”:前者表现为办案资源紧缺等原因导致侦查不力,后者表现为司法腐败等原因将“另案处理”人员降格处理,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
1.侦查机关内部没有建立“另案处理”的审批机制,侦查人员对如何处理“另案处理”人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内部制约机制,这种权力在事实上又很少受到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及相关社会监督,因而极易出现司法腐败。
2.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能力不强。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重视对报捕、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而对“另案处理”案件关注不足,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排除干扰的能力不高,从而导致违规“另案处理”问题存在。
3.现行法律、法规对“另案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不力。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另案处理”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6条:“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267条规定了审查起诉部门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遇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2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追加逮捕或起诉;对于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但这些规定一来没有对“另案处理”案件设置统一的标准和操作规范,二来基本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范,法律阶位较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实质约束力,使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缺少刚性和可操作性。 四、堵塞“另案处理”法律漏洞的对策
一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联合制定规则,明确“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后续处理方式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等,使得“另案处理”的适用和侦查监督做到有法可依。
二是侦查机关应建立“另案处理”审批机制、通报制度和说明制度。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另案处理”的,应由承办人提出,填写相应的工作文书,说明理由,层报单位领导同意后附卷备查。侦查机关对于决定“另案处理”的所有信息,需定期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通报,保障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人员的知情权。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提请审查起诉时应对“另案处理”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材料,包括其适用原因、审批手续、后续工作等应进行说明。
三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建立“另案处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另案处理”的人员信息、涉案情况、后续处理及检察监督情况,对于涉嫌重大犯罪的“另案处理”人员应随时通报。检察机关通过对通报信息的整理、分析,对于长期负案在逃或久侦不结的案件,适时向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发出催办函,督促后者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时破案。
四是检察机关应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加强审查,做好备案,加强跟踪监督。具体体现为:
1.加强审查。首先审查适用“另案处理”的条件、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等问题;其次审查“另案处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涉案证据材料等是否完整;再次审查后续处理方式,比如对于“在逃”涉案人员,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是否对“在逃”人员采取了网上追逃、抓捕等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已作或拟作行政处罚的,重点从犯罪构成方面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
2.做好备案。对于属于“另案处理”的案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对“另案处理”人员应逐一登载其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处理理由等,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资料库,并由有关科室专人负责管理,以便于跟踪监督工作的开展。
3.跟踪监督。制作“另案处理”人员跟踪监督案卡,随时比对,随时跟踪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情况,,全面掌握案件的动态进展,并及时进行监督和督促工作,防止“另案处理”蜕变成“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
总之,司法机关对于“另案处理”的案件应从立法、实施、监督等环节上齐抓共管,从根本上杜绝另案处理中的违法现象发生。
注释:
①王全宝.‘另案处理’的灰色地带.中国新闻周刊.http://news.sohu.com/20120331/n339507040.shtml.
关键词 共同犯罪 “另案处理” 侦查监督
作者简介:李洪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59-02
“另案处理”较多地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是指把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本案中分离出来与其他案件一并处理或者单独处理的情况。①由于没有具体法律条文限制,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实践中有些案件适用“另案处理”脱离法律监督,沦为灰色地带,最后演变为“降格处理”或“另案不理”,与之相随的是司法不公和腐败、执法公信力的降低和群众的不满。因此,检察机关应针对“另案处理”案件建立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
一、“另案处理”案件的范围
2012年3月16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制订的《关于开展“另案处理”案件专项检查活动的工作方案》对专项检查的工作范围进行了明确:各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因故未将相关共同涉案人员一并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而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对之“另案处理”或者“在逃”的案件。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属于典型的“另案处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如下情况:第一,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并列出共同涉案人员,但审查后认为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在补充侦查通知书中列明的,对这部分人员应认定为属于“另案处理”的情况;第二,经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而作出不捕或者不起诉处理,公安机关本应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却做“另案处理”的。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捕、存疑不起诉处理,而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另案处理”的情况,原因在于:第一,将上述情况列为“另案处理”将导致“另案处理”案件数量剧增;第二,该类案件可能存在久侦不决的问题,但由于我国对侦查期限没有做出硬性规定,所以对该类案件的跟踪监督容易流于形式,在实质上并不利于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唯有作出科学的界定,才能保证该项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二、“另案处理”案件的适用原因
分析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适用原因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形:
1.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侦查羁押期限已到,而同案在逃,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在逃同案适用“另案处理”。
2.同案之前已作出刑事处理,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对该部分同案适用“另案处理”。
3.共同犯罪嫌疑人同时被抓获,但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因移送管辖而“另案处理”;或者部分犯罪嫌疑人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需移送管辖而将部分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的。
4.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同案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看守所也不予接收,因而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对该种同案适用“另案处理”。
5.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嫌犯罪,但由于只是以“绰号”等方式出现、身份不明需继续查证,或者涉嫌犯罪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做“另案处理”。
6.经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后,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本应撤销案件却不予撤销而作“另案处理”。
7.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或是出于人情,或是出于利益的诱惑,办“人情案”、“金钱案”,故意放纵罪犯而作“另案处理”。以罚代刑,最终使得刑事案件变为行政案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综上所述,前5种情形属于正确使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而第6种情形属于本应撤案终止诉讼程序的,但违法“另案处理”,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7种情形也属于违法“另案处理”,需要予以重点检查监督。
三、“另案处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另案处理”如果能够正确、依法适用,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比如有利于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保护、避免超期羁押、可以提高结案率、节约诉讼资源等。但如果适用不当,则可能造成诸多不良后果。“另案处理”适用不当表现为:第一,适用原因、程序不当。主要表现为上述的第6、第7种情形;第二,适用原因、程序合法,但之后囿于客观或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后续工作不力,“另案处理”变成“另案不理”:前者表现为办案资源紧缺等原因导致侦查不力,后者表现为司法腐败等原因将“另案处理”人员降格处理,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
1.侦查机关内部没有建立“另案处理”的审批机制,侦查人员对如何处理“另案处理”人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内部制约机制,这种权力在事实上又很少受到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及相关社会监督,因而极易出现司法腐败。
2.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能力不强。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重视对报捕、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而对“另案处理”案件关注不足,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排除干扰的能力不高,从而导致违规“另案处理”问题存在。
3.现行法律、法规对“另案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不力。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另案处理”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6条:“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267条规定了审查起诉部门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遇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2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追加逮捕或起诉;对于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但这些规定一来没有对“另案处理”案件设置统一的标准和操作规范,二来基本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范,法律阶位较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实质约束力,使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缺少刚性和可操作性。 四、堵塞“另案处理”法律漏洞的对策
一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联合制定规则,明确“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后续处理方式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等,使得“另案处理”的适用和侦查监督做到有法可依。
二是侦查机关应建立“另案处理”审批机制、通报制度和说明制度。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另案处理”的,应由承办人提出,填写相应的工作文书,说明理由,层报单位领导同意后附卷备查。侦查机关对于决定“另案处理”的所有信息,需定期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通报,保障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人员的知情权。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提请审查起诉时应对“另案处理”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材料,包括其适用原因、审批手续、后续工作等应进行说明。
三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建立“另案处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另案处理”的人员信息、涉案情况、后续处理及检察监督情况,对于涉嫌重大犯罪的“另案处理”人员应随时通报。检察机关通过对通报信息的整理、分析,对于长期负案在逃或久侦不结的案件,适时向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发出催办函,督促后者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时破案。
四是检察机关应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加强审查,做好备案,加强跟踪监督。具体体现为:
1.加强审查。首先审查适用“另案处理”的条件、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等问题;其次审查“另案处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涉案证据材料等是否完整;再次审查后续处理方式,比如对于“在逃”涉案人员,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是否对“在逃”人员采取了网上追逃、抓捕等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已作或拟作行政处罚的,重点从犯罪构成方面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
2.做好备案。对于属于“另案处理”的案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对“另案处理”人员应逐一登载其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处理理由等,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资料库,并由有关科室专人负责管理,以便于跟踪监督工作的开展。
3.跟踪监督。制作“另案处理”人员跟踪监督案卡,随时比对,随时跟踪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情况,,全面掌握案件的动态进展,并及时进行监督和督促工作,防止“另案处理”蜕变成“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
总之,司法机关对于“另案处理”的案件应从立法、实施、监督等环节上齐抓共管,从根本上杜绝另案处理中的违法现象发生。
注释:
①王全宝.‘另案处理’的灰色地带.中国新闻周刊.http://news.sohu.com/20120331/n33950704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