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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新闻事业的发达,新闻报道的触角正在从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进入到社会各个领域。由此而产生的新闻侵权案件更是屡见不鲜。新闻侵犯公民隐私是新闻侵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本文试以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为视角对这一问题作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 知情权 隐私权 新闻报道 新闻侵权
作者简介:杨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53-02
近年来,新闻媒体一直在反映社会现实揭露事实真相和维护公民个人隐私、名誉等合法权利之间进行着艰苦的努力和角逐。前期香港《东周刊》刊登香港一女明星的被虐裸照,引起强烈反响。人们在反思新闻媒体的道德底线以及行业自律的同时,也开始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新闻报道与公民隐私权的矛盾冲突。这一理性思辨体现着在新的社会形势之下人们价值取向的嬗变和对公民权利的重新定位。新闻报道的价值在于对公众“知欲”的满足,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张扬。而新闻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失衡正是新闻侵犯公民隐私的根本原因。过分追求知情权漠视隐私权,则违背了尊重人权这一基本的人文精神;一味强调隐私权制约知情权又会挚肘新闻媒体报道事实和新闻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成为了新闻与法律工作者面临的新课题。
一、概念的阐述
(一)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
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者“了解权”,最早是由美国的新闻编辑肯特·库柏(Kent Copper)于1945年提出。知情权的概念包括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其权利范围涉及有关的个人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狭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特定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其范围相对较窄,仅限于官方情报和信息。知情权概念的提出表明现代法律对于公民合法的信息需求的认同以及文明社会对于基本人权的尊重。
(二)隐私权
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Warren)和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意为“不被了解的权利”。我国学者则主张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我们认为,这种定义应该是准确到位的。隐私权作为一个新兴的权利概念在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法律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否认隐私权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1993年8月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就在事实上承认了公民隐私权的存在。
二、新闻报道中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失衡
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而知情权与隐私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这主要是源于人们一方面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刺探、公开和传播,而另一方面,却又想尽量获得更多的信息。而知情权与隐私权相比较,隐私权相对消极被动,因此更容易受到相对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现代社会中,公众知情权的满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媒体对各种信息的传播,媒体也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公众知情权为己任,以期在竞争激烈的媒体大战中得到一席之地。为此,在寻求新闻线索,找寻关注焦点时不惜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一些不为人知的内容来满足人们无止境的“知”的欲望。这种对知情权的过分关注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对公民应有的隐私权的漠视,使其处于弱势无助的地位,从而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可以说新闻报道侵犯隐私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知情权与隐私权矛盾冲突的集中体现。
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的行为。 内容的真实性是向受众传递信息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但未经许可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内容进行的真实、详尽、全面的描述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为,权利主体希望自己的隐私不为人所知,而新闻媒体则希望传播的新闻内容广为人知,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受众的知情权。1997年英国王妃黛安娜在外出途中遭遇数名摄影记者跟踪,为摆脱这些记者不幸发生车祸,一代名妃香消玉殒。这一事件引发了西方对新闻报道与个人隐私的争论和反思。这充分说明新闻媒体在新闻制作报道过程中必须把握事实与隐私的界限,切不可漠视公民的隐私权利。
三、新闻报道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协调
在新闻报道中存在着知情权和隐私权的矛盾冲突,但这种矛盾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我们认为,在新闻报道中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协调必须把握以下原则。
(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在人本主义思潮回归的今天,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但这绝不代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作为社会整体的一分子,社会公共利益是高于个人权利的。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的部分权利可以被限制或否定。具体到新闻报道中公众知情权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如果新闻对个人隐私的报道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那么个人利益应该让位于社会利益。当然,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并不是对个体权利的彻底否定,而是一种有条件的、相对的权利协调机制,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二)平衡协调原则
当私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则应兼顾两种利益的平衡,对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地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都属于私权利,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已不再表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而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因此不存在隐私权优先保护的问题。而权利与权利是可以互相妥协和折衷的,当作为私权利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相矛盾时,则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让这两种权利都作出一定的让步,互相以一种宽容的态度来求得权利的平衡。 (三)人格尊严原则
该原则更多的是内化为一种职业操守和良好的职业习惯。具体表现为在新闻揭露社会丑恶现象,涉及到他人隐私时,在措词方面应避免伤及他人人格;对有损人格的具体细节的描述应尽量减少;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充分考虑新闻报道对当事人今后生活的影响,使其人格尊严免受不必要的伤害。
四、闻报道侵犯隐私的抗辩事由
新闻报道作为一项具有特殊性质的社会活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新闻侵犯隐私,体现的是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因此,认识和处理新闻侵犯隐私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并且,一味的让新闻机构承担全部责任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为,新闻机构在传播新闻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侵权之责,对有些问题只好避而不言,这就无法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二是倘若发生了新闻侵权事件,就要求新闻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以目前我国新闻机构的财力物力而言,难以承受。 故我们认为,必须给予新闻机构以适当的抗辩事由,充分保障新闻机构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新闻机构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揭示事实真相,进行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指责所在。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不公开报道他人隐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社会利益因为此时的个人隐私不再是单纯的个人秘密,而是与社会利益密起相关的,公众有必要也有权利了解。正如恩格斯所说,当个人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时就不是个人私事,而是政治的一部分,应当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成为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抗辩事由。
(二)隐私权人同意
隐私权人是隐私的拥有者,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个人隐私。他可以允许媒体公开报道全部或部分隐私,也可以拒绝公开。一旦隐私权人作出了同意公开的意思标识,就可以认为,他放弃了对其作出承诺的这部分隐私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再要求法律保护。这也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形式。新闻媒体在得到了隐私权人的明确表示同意的前提之下,将相关内容进行了报道,若隐私权人再提出该报道侵犯了隐私,则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阻却侵权责任的承担。
(三)权威的消息来源
这是指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事实材料取自权威性的证明。一般指党和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布告,或者其它允许公开发表、引用的材料。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各级国家机关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2)执政党各级组织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3)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等;此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些准法律文书如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定书等均应视为权威的消息来源。 新闻机构根据以上消息来源作出的报道,一旦发生侵犯公民隐私的事件,则可以主张免责。
(四)公众人物
这是对新闻传媒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重要抗辩事由。公众人物是指政府官员以及社会知名人士。这些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因而对社会有更大的作用和影响,其举动与公众也有密切的联系。因此社会对他们的了解和监督的要求也就更高,其隐私权含括的内容较之非公众人物自然要少。非公众人物的许多隐私对于公众人物则不再是隐私。但应该明确的是以上所提到的个人公众人物的隐私仅局限于与公共生活有关的个人隐私,而纯粹的个人生活的内容则不在此列。毕竟公众人物同时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也应拥有属于自己的空间。当新闻机构报道了涉及公众人物隐私的内容时,若该隐私与公共生活有关,则可成为抗辩事由,主张免责。
注释:
翁国民,汪成红.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2).第33-39页.
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孙立.新闻机构在新闻侵权中的责任豁免.山东法学.1998(1).第35页.
周敏.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是由.法学.1999(1).第29页.
关键词 知情权 隐私权 新闻报道 新闻侵权
作者简介:杨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53-02
近年来,新闻媒体一直在反映社会现实揭露事实真相和维护公民个人隐私、名誉等合法权利之间进行着艰苦的努力和角逐。前期香港《东周刊》刊登香港一女明星的被虐裸照,引起强烈反响。人们在反思新闻媒体的道德底线以及行业自律的同时,也开始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新闻报道与公民隐私权的矛盾冲突。这一理性思辨体现着在新的社会形势之下人们价值取向的嬗变和对公民权利的重新定位。新闻报道的价值在于对公众“知欲”的满足,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张扬。而新闻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失衡正是新闻侵犯公民隐私的根本原因。过分追求知情权漠视隐私权,则违背了尊重人权这一基本的人文精神;一味强调隐私权制约知情权又会挚肘新闻媒体报道事实和新闻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成为了新闻与法律工作者面临的新课题。
一、概念的阐述
(一)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
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者“了解权”,最早是由美国的新闻编辑肯特·库柏(Kent Copper)于1945年提出。知情权的概念包括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其权利范围涉及有关的个人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狭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特定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其范围相对较窄,仅限于官方情报和信息。知情权概念的提出表明现代法律对于公民合法的信息需求的认同以及文明社会对于基本人权的尊重。
(二)隐私权
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Warren)和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意为“不被了解的权利”。我国学者则主张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我们认为,这种定义应该是准确到位的。隐私权作为一个新兴的权利概念在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法律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否认隐私权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1993年8月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就在事实上承认了公民隐私权的存在。
二、新闻报道中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失衡
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而知情权与隐私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这主要是源于人们一方面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刺探、公开和传播,而另一方面,却又想尽量获得更多的信息。而知情权与隐私权相比较,隐私权相对消极被动,因此更容易受到相对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现代社会中,公众知情权的满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媒体对各种信息的传播,媒体也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公众知情权为己任,以期在竞争激烈的媒体大战中得到一席之地。为此,在寻求新闻线索,找寻关注焦点时不惜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一些不为人知的内容来满足人们无止境的“知”的欲望。这种对知情权的过分关注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对公民应有的隐私权的漠视,使其处于弱势无助的地位,从而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可以说新闻报道侵犯隐私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知情权与隐私权矛盾冲突的集中体现。
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在新闻作品中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的行为。 内容的真实性是向受众传递信息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但未经许可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内容进行的真实、详尽、全面的描述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为,权利主体希望自己的隐私不为人所知,而新闻媒体则希望传播的新闻内容广为人知,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受众的知情权。1997年英国王妃黛安娜在外出途中遭遇数名摄影记者跟踪,为摆脱这些记者不幸发生车祸,一代名妃香消玉殒。这一事件引发了西方对新闻报道与个人隐私的争论和反思。这充分说明新闻媒体在新闻制作报道过程中必须把握事实与隐私的界限,切不可漠视公民的隐私权利。
三、新闻报道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协调
在新闻报道中存在着知情权和隐私权的矛盾冲突,但这种矛盾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我们认为,在新闻报道中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协调必须把握以下原则。
(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在人本主义思潮回归的今天,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但这绝不代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作为社会整体的一分子,社会公共利益是高于个人权利的。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的部分权利可以被限制或否定。具体到新闻报道中公众知情权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如果新闻对个人隐私的报道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那么个人利益应该让位于社会利益。当然,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并不是对个体权利的彻底否定,而是一种有条件的、相对的权利协调机制,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二)平衡协调原则
当私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则应兼顾两种利益的平衡,对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地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都属于私权利,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已不再表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而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因此不存在隐私权优先保护的问题。而权利与权利是可以互相妥协和折衷的,当作为私权利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相矛盾时,则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让这两种权利都作出一定的让步,互相以一种宽容的态度来求得权利的平衡。 (三)人格尊严原则
该原则更多的是内化为一种职业操守和良好的职业习惯。具体表现为在新闻揭露社会丑恶现象,涉及到他人隐私时,在措词方面应避免伤及他人人格;对有损人格的具体细节的描述应尽量减少;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充分考虑新闻报道对当事人今后生活的影响,使其人格尊严免受不必要的伤害。
四、闻报道侵犯隐私的抗辩事由
新闻报道作为一项具有特殊性质的社会活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新闻侵犯隐私,体现的是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因此,认识和处理新闻侵犯隐私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并且,一味的让新闻机构承担全部责任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为,新闻机构在传播新闻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侵权之责,对有些问题只好避而不言,这就无法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二是倘若发生了新闻侵权事件,就要求新闻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以目前我国新闻机构的财力物力而言,难以承受。 故我们认为,必须给予新闻机构以适当的抗辩事由,充分保障新闻机构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新闻机构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揭示事实真相,进行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指责所在。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不公开报道他人隐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社会利益因为此时的个人隐私不再是单纯的个人秘密,而是与社会利益密起相关的,公众有必要也有权利了解。正如恩格斯所说,当个人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时就不是个人私事,而是政治的一部分,应当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成为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抗辩事由。
(二)隐私权人同意
隐私权人是隐私的拥有者,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个人隐私。他可以允许媒体公开报道全部或部分隐私,也可以拒绝公开。一旦隐私权人作出了同意公开的意思标识,就可以认为,他放弃了对其作出承诺的这部分隐私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再要求法律保护。这也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形式。新闻媒体在得到了隐私权人的明确表示同意的前提之下,将相关内容进行了报道,若隐私权人再提出该报道侵犯了隐私,则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阻却侵权责任的承担。
(三)权威的消息来源
这是指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事实材料取自权威性的证明。一般指党和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布告,或者其它允许公开发表、引用的材料。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各级国家机关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2)执政党各级组织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3)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等;此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些准法律文书如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定书等均应视为权威的消息来源。 新闻机构根据以上消息来源作出的报道,一旦发生侵犯公民隐私的事件,则可以主张免责。
(四)公众人物
这是对新闻传媒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重要抗辩事由。公众人物是指政府官员以及社会知名人士。这些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因而对社会有更大的作用和影响,其举动与公众也有密切的联系。因此社会对他们的了解和监督的要求也就更高,其隐私权含括的内容较之非公众人物自然要少。非公众人物的许多隐私对于公众人物则不再是隐私。但应该明确的是以上所提到的个人公众人物的隐私仅局限于与公共生活有关的个人隐私,而纯粹的个人生活的内容则不在此列。毕竟公众人物同时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也应拥有属于自己的空间。当新闻机构报道了涉及公众人物隐私的内容时,若该隐私与公共生活有关,则可成为抗辩事由,主张免责。
注释:
翁国民,汪成红.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2).第33-39页.
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孙立.新闻机构在新闻侵权中的责任豁免.山东法学.1998(1).第35页.
周敏.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是由.法学.1999(1).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