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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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中的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随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广泛适用,该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有效进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认为此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法定解除类似,通过研习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可以进一步透视与运用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亦有利于修缮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
  关键词 宣告合同无效 根本违约 合同解除
  作者简介:孔庆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28-03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第61条(自动解除合同)和第62条(根据事实本身解除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因为《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中的规定会导致有关合同是否仍然有效的不确定性以及根据事实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 《公约》在兼顾平衡和协调两大法系的基础上于实质部分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26条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守约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方式:第49条和第64条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之一的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了特殊情形即分批交货合同中的守约方的宣告合同无效;第75条和第76条共同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第81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
  《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制度,其法律效果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非正常终止。于国际贸易中出现履约纠纷,无论卖方或买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拥有依据《公约》得宣告合同无效之权利。《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其有关规定散列于《公约》中。
  宣告合同无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首先,宣告合同无效的功能之一乃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促进贸易有效且顺利进行,最大程度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进而鼓励交易。其次,宣告合同无效也将效率因素考虑在内。一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那么在此之前缔约过程中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大量投入将无法获得收益;合同双方不得不恢复原状并进行损害赔偿,而这一损害赔偿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复杂性难以确定;此后又要重新寻求新的订约机会。宣告合同无效将会减少守约方的不确定性而阻止降低国际货物买卖的运行效率。若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则他方当事人便可行使宣告合同无效之权利;而若他方未能明确地宣告合同无效则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此避免了有违约行为后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
  二、宣告合同无效的适用条件
  (一)预期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来临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的、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他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预期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仅有预期根本违约会导致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即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是这种预期违约构成预期根本违约。但是若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履行义务的充分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该宣告合同无效。预期根本违约的一般情形主要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明确地表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2)当事人以与合同义务相悖的行为表示等默示方式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二)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整个宣告合同无效的基础,也是整部《公约》的根本制度。 根本违约是《公约》中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典型情形。根据《公约》第49条和第64条之规定,其具体表现为:(1)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中义务的任何一项;(2)在迟延履行情形下,在规定及允许的期间内仍不履行义务。
  《公约》第25条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指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严重实质损害。客观要件的特点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守约方有遭受损害的事实;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与守约方蒙受损害具有因果联系;损害的结果是剥夺了守约方的期待所得。对于损害,它包括标的物的损害以及财产损失和商业利益的损失。首先这种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损害,如买方拒绝开立信用证,买方拒绝收取货物。其次,根本违约中损害须达到严重程度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以至于剥夺守约方的实质的合同利益。再从《公约》的规定上看,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合同一方不履行的义务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事项,还需要顾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整体的合同利益。
  主观要件即违约方对因违约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在可预见的时间上,学界有订约时与违约时之分,笔者认为预见的时间为订约时较有说服力,因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对合同中的重要事项均加以考虑,那么订约时主观上便能预见违约的损害结果;在预见内容上,主要指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所包含的内容即行为属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违约行为与会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在判断标准上应为一般第三人标准即若一般第三人可预见则视为违约方可预见而不论违约方是否主张不可预见。
  (三)宽限期解约
  宽限期解约制度是指,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出现迟延履行之状况,他方当事人因特殊是由之考量,允许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违约方继续履行其义务。一方面,宽限期解约制度抑制了不必要的合同终止的情形,《公约》中明确规定只有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受损害方才可解除合同。有利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保证合同目的的达到,之于合同双方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无需另辟途径售出货物或得到货物,节约了国际贸易中的额外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宽限期解约制度发挥着迟延履行后一时间阶段的稳定作用。 其最终目的还是指引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减少发生贸易纠纷而产生的复杂损害赔偿。   (四)分批交货合同
  《公约》以及学界没有对分批交货合同进行明确地界定,根据秘书处评论,若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分成单独的批次进行交付,则该合同即为分批交货合同。 根据《公约》第73条之规定,若合同允许分批交货的同时也可分割交货,当对其中某一批货物的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时合同当事人一方得对该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根据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在分批次履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有预期违约的情形出现时也可对该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在分批交货合同中的各批次货物时相互依存的,对于卖方在某一批次货物的履行上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得对整个分批交货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此第三种情况是适用于买方针对卖方违约时的救济方法,而并不适用于买方违约时作为卖方的救济手段。对这种条件下构成根本违约的条件也十分严格,首先,合同中的各批货物有相互依存的属性以至于单独交付某一批次货物并不能实现整个合同目的;其次,其中任何批次的货物履行构成的违约均不能通过修补、更换、购买替代物等的措施来对违约进行补救。
  三、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使条件
  (一)通知
  根据《公约》第26条,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宣告无效之权利负有向违约方发出通知的义务。此即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积极限制,同时也是宣告合同无效的运行程序。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的形式、内容和接收,《公约》并未明确规定。而在通知的内容上,如果发出通知的内容指向不够明确,那么有可能将此种通知视为一种威胁。故有学者认为根据宣告合同无效的主体是买方还是卖方的不同,通知的内容有所不同,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应明确通知卖方他将不接受或保留货物。在通知的接收上,《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采取送达主义。
  (二)时间
  根据《公约》第49条第2款以及第64条第2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公约》第64条第2款对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进行限制,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价款或卖方不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将丧失宣告合同怪无效的权利。在由于买方违约引起卖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是在买方未交付货款以前,倘若买方已经支付货款,在原则上卖方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而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买方还负有接受货物的义务。根据《公约》,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形,一种例外情况是指在买方迟延履行义务时,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需在卖方知道买方履行义务之前。另外一种例外情形是指卖方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原因只能基于买方存在除迟延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
  四、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溯及力
  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规定,《公约》在宣告合同无效溯及力问题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公约》第81条第2款之规定可知,其体现出《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溯及力的态度,即承认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
  承认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有优点也有缺陷。首先,承认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利于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返还义务上的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认定。有溯及力即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则所有权并未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卖方。这在买方违约情形下更能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其次,承认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使守约方无需接受违约方的瑕疵履行从而保护了守约方的权益。再次,宣告合同无效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权益,承认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可以在违约方有违约行为的情况致使宣告合同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以后,守约方可以无负担的寻求下个合同的订立。
  (二)守约方救济
  1.恢复原状。《公约》第81条规定了合同在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被解除,当事人有义务返还各自基于合同已经受领的权益,此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守约方的损害赔偿。《公约》体现了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双方所负的返还义务,同时,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返还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得不履行返还义务的权利。此外,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约定。
  2.赔偿损失。根据《公约》中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后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于德国法中守约方只能在请求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之间选择其一,即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同时解除合同。 除此以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不明文规定只能在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两个权利之间选择其一行使,如《法国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在造成损害的损失计算上,《公约》中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额为与受害方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是故损害赔偿额包括了基于原合同应得到的利润。
  五、《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对我国法的启示
  与《公约》相比,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法定解除在了理论层面上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以及相对应的建议。
  第一,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视作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与《公约》将宣告合同无效界定为合同当事人对违约的救济手段之一。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在于有无溯及力上,合同终止时没有溯及力的,而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借鉴《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界定为合同当事人违约救济的一种手段,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这一框架下转向守约方自主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中,即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共同列入违约救济措施中。
  第二,对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上,我国《合同法》将合同法定的适用条件归为四类,其包括不可抗力、履行期前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 主要争议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解除上,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应该归于消灭。基于此应借鉴《公约》之规定,预期根本违约,根本违约以及宽限期内仍不履行。
  第三,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文规定较《公约》而言不具体。《公约》中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行使限制。对合同法定解除中的具体操作规则进行细化,例如应明确合同解除的通知和当事人解除权的限制。   六、结语
  在《公约》项下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是整个公约中的重要制度,其功能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一旦有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对合同的期待落空,守约方得以通过宣告合同无效而脱离义务的约束,进而将守约方的损失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制度存在立法例不合理、适用条件中的争议和规定较模糊等问题。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深入了解基础上,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注释:
  CISG 秘书处评论:“proposals, reports and other documents”.41.
  G.H.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Stev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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