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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醉酒驾驶予以刑事处罚。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的每个案例具体情况却不尽相同,在定罪判刑时法官应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就成了问题,但从总体来说我们应该贯彻落实传统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文就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解释入手,阐述其作用,并运用实际案例与之相结合,总结出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考虑的三个方面。论述其应适用宽严相济政策之必要性及其意义。
关键词:宽严相济;定罪量刑;刑法适用;醉酒驾驶
刑法修正案(八)的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在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将酒驾从原来的行政处罚变成了刑事处罚。我们在看待这个条文的时候不能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必须依法理性地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从法律看,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如果可以避开特别条文而适用一般条文,说一句极端的话,刑法分则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只要适用总则犯罪的定义就行了!为了加重处罚规避最相符合的刑法条款而适用一般性条款,不仅违反《刑法》第3条的规定,而且也有违宪法保护人权的法律精神。[1]所以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都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在对酒驾的定罪量刑上我们应该采取传统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面我将分为四个方面来论述酒驾定罪应当适用宽严相济。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其作用
关于宽严相济的科学含义,目前还未见到统一规范的定义。但陈兴良教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中[2],也只是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字作了科学的界定。宽严相济之“宽”,即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两种情形: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失足青少年,就应当处以较宽轻之刑,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具体而言是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即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指刑罚过重。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强调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相互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强调的是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协调。
宽严相济是刑法中的一项很重要的刑事政策,在法律实践中,其所发挥出来的作用十分巨大。首先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其次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3]所以在刑法的实施中我们应该认真落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酒驾犯罪的定罪分析
我们应该认识到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醉驾是危险犯,不是结果犯,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去裁量醉驾在实际的情况中的危险性,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4]我们应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来对当事人进行定罪处罚。
(一)重点掌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司法实践部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较多地是以行为人实际导致的危害结果严重与否作为依据的,危害后果严重的,通常尽可能考虑以故意犯罪认定,就是主观恶性较大。[5]实施醉酒驾车犯罪主要是醉酒削弱了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是行为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其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在发生犯罪后能够立即停止,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大,这种一般应从宽处罚。此类不同于以制造事端的恶意驾车撞人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其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有所区别的从重处罚。
(二)慎重合理地衡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我國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通常而言,在危害后果大体相同的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在社会上的危害程度一般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同时有些间接故意犯罪的危害后果也可能比同种性质的直接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大。因此,在醉酒驾车肇事中,若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即使犯罪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仍可对做与其直接故意犯罪同等处罚。
(三)考虑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悔罪表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黎景全、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犯罪人都表示或者已经向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且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人民法院没有判处犯罪人死刑。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是所谓的“花钱买刑”,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只能说,行为人的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表明犯罪人是确实认识到个人的罪错,因此在量刑上还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政策指导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准确体现出政策。在做到宽严相济的同时,还要做到宽严有度。这里的“度”,一是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二是指要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宽或严。
三、合理解决宽严相济与罪刑法定的矛盾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主张对犯罪行为人,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但是有的人会认为这样的刑事政策和我们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但是我们深入来分析就会发现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而设立的。它要求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都要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并没有规定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可以根据时间、地点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指导司法工作的全局性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冲突。有权机关已经作出相关解释,即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以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为前提。司法机关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是超越法律自由裁量,而是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活动。保障人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不相违背,而且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的深化和补充。还有的人认为宽严相济的政策会违反我们法治的基本思想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方面我觉得平等适用刑法原则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这种平等应当是某一个时期、某一方地域的平等,而不是一成不变、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平等。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时俱进,反映一个时期、一方地域的实际情况,否则,刑法非但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而且有可能成为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行为人再进入社会困难等“副作用”。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在酒驾的定罪量刑上我们一定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唯此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法治进程的发展,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
注释:
[1]肖洪:《论刑法的调整对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67页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34页
[3]《河北学刊》(石家庄)2008年2期,32页
[4]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8页
[5]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45页
参考文献:
[1]王武良、窦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法适用问题的研究,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2]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J],法学杂志,2006,(l).
[3][U.S.]Michael. Bayles: "the principles of law: a normative analysis," Zhang was such as translation, China Encyclopedia Publishing House, 1996.
[4]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
[5]翁凯一,宽严相济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及前景,法学杂志,2009年6期。
[6]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年第9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关键词:宽严相济;定罪量刑;刑法适用;醉酒驾驶
刑法修正案(八)的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在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将酒驾从原来的行政处罚变成了刑事处罚。我们在看待这个条文的时候不能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必须依法理性地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从法律看,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认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如果可以避开特别条文而适用一般条文,说一句极端的话,刑法分则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只要适用总则犯罪的定义就行了!为了加重处罚规避最相符合的刑法条款而适用一般性条款,不仅违反《刑法》第3条的规定,而且也有违宪法保护人权的法律精神。[1]所以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都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在对酒驾的定罪量刑上我们应该采取传统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面我将分为四个方面来论述酒驾定罪应当适用宽严相济。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其作用
关于宽严相济的科学含义,目前还未见到统一规范的定义。但陈兴良教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中[2],也只是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字作了科学的界定。宽严相济之“宽”,即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两种情形: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失足青少年,就应当处以较宽轻之刑,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具体而言是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即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指刑罚过重。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强调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相互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强调的是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协调。
宽严相济是刑法中的一项很重要的刑事政策,在法律实践中,其所发挥出来的作用十分巨大。首先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其次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3]所以在刑法的实施中我们应该认真落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酒驾犯罪的定罪分析
我们应该认识到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醉驾是危险犯,不是结果犯,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去裁量醉驾在实际的情况中的危险性,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4]我们应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来对当事人进行定罪处罚。
(一)重点掌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司法实践部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较多地是以行为人实际导致的危害结果严重与否作为依据的,危害后果严重的,通常尽可能考虑以故意犯罪认定,就是主观恶性较大。[5]实施醉酒驾车犯罪主要是醉酒削弱了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是行为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其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在发生犯罪后能够立即停止,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大,这种一般应从宽处罚。此类不同于以制造事端的恶意驾车撞人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其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有所区别的从重处罚。
(二)慎重合理地衡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我國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通常而言,在危害后果大体相同的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在社会上的危害程度一般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同时有些间接故意犯罪的危害后果也可能比同种性质的直接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大。因此,在醉酒驾车肇事中,若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即使犯罪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仍可对做与其直接故意犯罪同等处罚。
(三)考虑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悔罪表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黎景全、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犯罪人都表示或者已经向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且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人民法院没有判处犯罪人死刑。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是所谓的“花钱买刑”,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只能说,行为人的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表明犯罪人是确实认识到个人的罪错,因此在量刑上还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政策指导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准确体现出政策。在做到宽严相济的同时,还要做到宽严有度。这里的“度”,一是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二是指要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宽或严。
三、合理解决宽严相济与罪刑法定的矛盾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主张对犯罪行为人,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但是有的人会认为这样的刑事政策和我们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但是我们深入来分析就会发现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而设立的。它要求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都要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并没有规定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可以根据时间、地点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指导司法工作的全局性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冲突。有权机关已经作出相关解释,即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以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为前提。司法机关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是超越法律自由裁量,而是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活动。保障人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不相违背,而且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的深化和补充。还有的人认为宽严相济的政策会违反我们法治的基本思想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方面我觉得平等适用刑法原则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这种平等应当是某一个时期、某一方地域的平等,而不是一成不变、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平等。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时俱进,反映一个时期、一方地域的实际情况,否则,刑法非但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而且有可能成为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行为人再进入社会困难等“副作用”。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在酒驾的定罪量刑上我们一定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唯此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法治进程的发展,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
注释:
[1]肖洪:《论刑法的调整对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67页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34页
[3]《河北学刊》(石家庄)2008年2期,32页
[4]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8页
[5]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45页
参考文献:
[1]王武良、窦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法适用问题的研究,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2]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J],法学杂志,2006,(l).
[3][U.S.]Michael. Bayles: "the principles of law: a normative analysis," Zhang was such as translation, China Encyclopedia Publishing House, 1996.
[4]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
[5]翁凯一,宽严相济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及前景,法学杂志,2009年6期。
[6]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年第9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