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二是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三是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促使诉讼中的违法情况得到纠正,有利于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这些作用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含义
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有狭义、广义两种不同的涵义。狭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过程是否违法的监督,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对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对判决的执行机关执行判决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而广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监督的部分,还包括检察机构依法享有的对特定人群(如在我国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犯罪行为(如我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因为这种有针对性的侦查行为在另一层面上也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监督。并且笔者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拥有了这种广义的检察监督权,才真正符合检察制度建立的初衷。
二、我国检察法律监督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确认。我国检察官是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的一身二任的特殊角色,检察机关性质为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和国外相比有着自身的特点,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外,还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民主党派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形式的监督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国家性,即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它意味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同时,它渊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是国家监督权的组成部分。
(二)专门性,即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家权力机关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是它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监察部门是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但是它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政纪的执行情况,而且从属于各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有检察机关是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
(三)程序性,即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主要是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法律监督职能中除了极小一部分消极处分权(如撤案、不起诉等)以外,一般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更没有行政处分权和司法裁决权。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在于以程序性的制约权来实现对实体的监督,这是检察权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重要区别。
(四)强制性,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法律措施是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我国检察法律监督的现状及问题
(一) 检察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单一,范围不全面。《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这一个主体的立案活动进行刑事诉讼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作了原则规定。这样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难于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二) 检察刑事侦查监督
目前,侦查监督部门获取侦查监督线索的途径主要有:第一通过审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第二接受举报、申诉。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中。或者即使公安干警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由于法律普及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问题,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也非常有限。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三) 检察刑事审判监督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主要是由案件公诉人承担。就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而言,公诉人在庭审中除了担负指控犯罪、列举证据、参加质证和辩论、提出量刑意见等一系列支持公诉的任务外,同时还肩负着宪法赋予其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一方面,公诉人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可能甚至会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和独立,迫使法官不得不考虑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致不由自主地倾向公诉人的意见和主张;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在庭审中实际处在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塔形结构的顶端,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享有权威性和决定性的裁判权,公诉人在法庭上一旦放弃公诉权而履行监督职能,势必打破这种诉讼格局,导致法庭审判活动的无序和混乱。然而,随着控辩式庭审模式的确立,法官是庭审活动的指挥者和裁判员,居于核心地位,甚至居高临下。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是控辩双方当事人,都应服从法庭指挥。在这种体制下,公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大有凌驾法官之上之势,其明显存在角色重合和地位冲突,使公诉人和法官在法庭上都难以摆脱尴尬境地。在一定意义上说,检察官就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显然,检察官不能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是从控审分离原则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相对于法官的裁判权,检察官的公诉权只能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是裁判权,因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这是检察监督机制必须完善的思想基础。[2]
(四)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单一性,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其后果,一是检察监督只能进行抗诉,无法实行其他方面的监督,在有些地区和单位,出现了由被监督机关决定监督机关能否进行监督和怎样进行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抗诉以外的其他监督方式提出监督意见,甚至就是按照抗诉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有时也会被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予以拒绝;二是抗诉权力规定的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检察机关只能由做出终审判决、裁定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就将大量的不服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案件推到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矛盾集中在省一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我国检察法律监督亟需完善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法律监督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权利,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性质就是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完善检察法律監督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保证;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为此,必须推进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完善。
注释:
[1]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
[2]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694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关键词: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含义
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有狭义、广义两种不同的涵义。狭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过程是否违法的监督,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对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对判决的执行机关执行判决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而广义上的检察机构的监督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监督的部分,还包括检察机构依法享有的对特定人群(如在我国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犯罪行为(如我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因为这种有针对性的侦查行为在另一层面上也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监督。并且笔者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拥有了这种广义的检察监督权,才真正符合检察制度建立的初衷。
二、我国检察法律监督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确认。我国检察官是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的一身二任的特殊角色,检察机关性质为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和国外相比有着自身的特点,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外,还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民主党派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形式的监督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国家性,即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它意味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同时,它渊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是国家监督权的组成部分。
(二)专门性,即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家权力机关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是它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监察部门是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但是它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政纪的执行情况,而且从属于各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有检察机关是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
(三)程序性,即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主要是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法律监督职能中除了极小一部分消极处分权(如撤案、不起诉等)以外,一般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更没有行政处分权和司法裁决权。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在于以程序性的制约权来实现对实体的监督,这是检察权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重要区别。
(四)强制性,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法律措施是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我国检察法律监督的现状及问题
(一) 检察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单一,范围不全面。《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这一个主体的立案活动进行刑事诉讼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作了原则规定。这样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难于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二) 检察刑事侦查监督
目前,侦查监督部门获取侦查监督线索的途径主要有:第一通过审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第二接受举报、申诉。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中。或者即使公安干警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由于法律普及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问题,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也非常有限。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三) 检察刑事审判监督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主要是由案件公诉人承担。就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而言,公诉人在庭审中除了担负指控犯罪、列举证据、参加质证和辩论、提出量刑意见等一系列支持公诉的任务外,同时还肩负着宪法赋予其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一方面,公诉人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可能甚至会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和独立,迫使法官不得不考虑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致不由自主地倾向公诉人的意见和主张;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在庭审中实际处在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塔形结构的顶端,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享有权威性和决定性的裁判权,公诉人在法庭上一旦放弃公诉权而履行监督职能,势必打破这种诉讼格局,导致法庭审判活动的无序和混乱。然而,随着控辩式庭审模式的确立,法官是庭审活动的指挥者和裁判员,居于核心地位,甚至居高临下。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是控辩双方当事人,都应服从法庭指挥。在这种体制下,公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大有凌驾法官之上之势,其明显存在角色重合和地位冲突,使公诉人和法官在法庭上都难以摆脱尴尬境地。在一定意义上说,检察官就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显然,检察官不能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是从控审分离原则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相对于法官的裁判权,检察官的公诉权只能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是裁判权,因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这是检察监督机制必须完善的思想基础。[2]
(四)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单一性,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其后果,一是检察监督只能进行抗诉,无法实行其他方面的监督,在有些地区和单位,出现了由被监督机关决定监督机关能否进行监督和怎样进行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抗诉以外的其他监督方式提出监督意见,甚至就是按照抗诉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有时也会被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予以拒绝;二是抗诉权力规定的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检察机关只能由做出终审判决、裁定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就将大量的不服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案件推到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矛盾集中在省一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我国检察法律监督亟需完善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法律监督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权利,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性质就是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完善检察法律監督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保证;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为此,必须推进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完善。
注释:
[1]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
[2]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694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