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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假冒伪劣产品并没有如预想的那样淡出了人们的视线,与此相反的是各种假冒伪劣产品无处不在、屡禁不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并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无疑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是其根本原因,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入手,建立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制假售假的巨大利润扼杀于无形,从而使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现状得到根本解决。
关键词:假冒伪劣;小额损害;双倍赔偿;公益诉讼
消费行为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行为,因此消费者受到商家侵害的几率也很大。日常生活中的消费很大比例上是不会价值很高的消费,相对于每个消费者来说可能损害并不会很大,但是现代企业规模和范围巨大,就会导致企业获利和社会损害一样,都很大。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想引入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专门用来解决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方面的问题1。
一、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背景
毋庸置疑,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成灾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了危害社会安全的重要因素。据不完全统计,自2010年年底到2011年3月,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中,共捣毁制假售假窝点3071个,已立案查处侵权案件39652件,罚没金额近1.6亿元,移送司法机关266件。 而2011年11月,打击涉及民生的假冒伪劣商品的“亮剑”行动开展近一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28607起,捣毁制假售假窝点22107个,涉案总价值达180.2亿元,如按正品价格计算,涉案总价值超过5000亿元2。尽管全国对打击伪劣产品很重视,各个部门也不断加大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但是制假售假仍未得到根治。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二、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现实必要性
(一)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的概念界定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最早可追溯至古代的巴比伦、以色列、罗马和印度4,但最终确立是在英国。其确立的目的不仅要填补被害人损失,而且要使违法行为受到惩罚,以确保类似的情况不再发生。
(二)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它成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现代民事立法的开端。
然而小额损害对每个消费者的损害并不大,若要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双倍赔偿,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得不偿失,因此2013年4月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高了增加赔偿额的倍数,即从原来的一倍提高到了两倍,并增加了最低赔偿额为500元的规定。这就成为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因受到假冒伪劣产品的侵害而受到的损失不会太大,但是对于造假企业来说就是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润,也相当于社会受到了损害。因为消费者受到小额损害没有向企业索赔,从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利润空间,在更大程度上制假售假因此,我国必须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
此外,根据应飞虎老师的实证调查结果表明:在一年内有90.4%的消费者受过欺诈,而只有不足1%的受欺诈者尝试过运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来维权,究其原因就是高额的维权成本和不确定的利益。试想,消费者买了价值十元的假冒伪劣产品,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基础上维权成功,最终获得了二十元的补偿,肯定就得不偿失了5,因此我们就必须建立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
三、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
(一)建立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
既然消费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会导致维权成本过高,从而致使大部分消费者放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进而更加纵然了制假售假的企业,损害更多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就有必要依据当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最低赔偿标准,使消费者在浪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的基础上能够收回自己的维权成本,使每个消费者在受到假冒伪劣产品的侵害后都愿意通过最低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届时对于商家而言,假冒伪劣产品的成本将百倍多余其利润,那么支撑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的根本的经济利益的驱动将不复存在,这颗社会毒瘤也将最终拔除。
(二)建立我国消费者的小额诉讼程序
如若在我国建立了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假冒伪劣产品的侵害的时候,大部分消费者会选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针对当前社会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现状,那么有关假冒伪劣产品侵权案件的数量将会数以万倍的激增,虽然我国目前设有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因其具有程序简便、成本较低的优势,也为当事人所接受。但是程序依然相对繁琐,最终还是会导致法院系统的沉重负担,甚至最后导致其崩溃。因此,我们应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试行了简易速裁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从而推动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简便化。这里所指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6。由此,法院对于数额较小的案件就不必拘泥于繁琐的程序,快速便捷的解决纠纷,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同样,对于消费者来说也不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繁琐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降低了其维权成本,也必然提高其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更加严厉的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 (三)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小额损害的赔偿制度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对于受到假冒伪劣产品侵害的消费者来说,虽然已经建立了最低赔偿标准,使消费者维权成本降低,然而还是有相当一部分的消费者是没有如此的时间去进行诉讼,因此在权衡的基础上,他们只有放弃维权。消费者放弃维权不仅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维护,而且间接的纵容了制假造假的企业。因此对于此类情形,我们可以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设立专门的机构,消费者在受到侵害后可以向该机构申请,由该机构代为诉讼。由此一来,不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公益诉讼机构还可以将相同的案件整理,申请法院的合并审理,这将在更大的范围内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由此,针对我国消费者受到假冒伪劣产品侵害维权难建立的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消费者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后,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维权途径,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维护,制假企业也得到了应有的打击。
参考文献:
[1]王谢哲胜.惩罚性赔偿口].台大法学论从,30卷第l期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一122.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40.
[4]杨立新.侵权法论[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63- 264.
[5]张继红,吴海卫. 从最低赔偿制度谈小额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 J] . 消费经济, 2007
注释:
1姜昕 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吉林大学 2012.4
2 贺海波 我国假冒伪劣商品存在的原因及治理措施 2012.6
3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Ed.).p.390.
4 Ausness,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The Role of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Ky.L.J.1,2(1985).
5 姜昕 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吉林大学 2012.4
6 齐树洁.民事程序法[M].北京: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196.
关键词:假冒伪劣;小额损害;双倍赔偿;公益诉讼
消费行为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行为,因此消费者受到商家侵害的几率也很大。日常生活中的消费很大比例上是不会价值很高的消费,相对于每个消费者来说可能损害并不会很大,但是现代企业规模和范围巨大,就会导致企业获利和社会损害一样,都很大。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想引入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专门用来解决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方面的问题1。
一、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背景
毋庸置疑,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成灾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了危害社会安全的重要因素。据不完全统计,自2010年年底到2011年3月,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中,共捣毁制假售假窝点3071个,已立案查处侵权案件39652件,罚没金额近1.6亿元,移送司法机关266件。 而2011年11月,打击涉及民生的假冒伪劣商品的“亮剑”行动开展近一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28607起,捣毁制假售假窝点22107个,涉案总价值达180.2亿元,如按正品价格计算,涉案总价值超过5000亿元2。尽管全国对打击伪劣产品很重视,各个部门也不断加大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但是制假售假仍未得到根治。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二、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现实必要性
(一)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的概念界定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最早可追溯至古代的巴比伦、以色列、罗马和印度4,但最终确立是在英国。其确立的目的不仅要填补被害人损失,而且要使违法行为受到惩罚,以确保类似的情况不再发生。
(二)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它成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现代民事立法的开端。
然而小额损害对每个消费者的损害并不大,若要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双倍赔偿,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得不偿失,因此2013年4月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高了增加赔偿额的倍数,即从原来的一倍提高到了两倍,并增加了最低赔偿额为500元的规定。这就成为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因受到假冒伪劣产品的侵害而受到的损失不会太大,但是对于造假企业来说就是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润,也相当于社会受到了损害。因为消费者受到小额损害没有向企业索赔,从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利润空间,在更大程度上制假售假因此,我国必须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
此外,根据应飞虎老师的实证调查结果表明:在一年内有90.4%的消费者受过欺诈,而只有不足1%的受欺诈者尝试过运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来维权,究其原因就是高额的维权成本和不确定的利益。试想,消费者买了价值十元的假冒伪劣产品,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基础上维权成功,最终获得了二十元的补偿,肯定就得不偿失了5,因此我们就必须建立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制度。
三、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
(一)建立我国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
既然消费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会导致维权成本过高,从而致使大部分消费者放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进而更加纵然了制假售假的企业,损害更多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就有必要依据当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最低赔偿标准,使消费者在浪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的基础上能够收回自己的维权成本,使每个消费者在受到假冒伪劣产品的侵害后都愿意通过最低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届时对于商家而言,假冒伪劣产品的成本将百倍多余其利润,那么支撑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的根本的经济利益的驱动将不复存在,这颗社会毒瘤也将最终拔除。
(二)建立我国消费者的小额诉讼程序
如若在我国建立了消费者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假冒伪劣产品的侵害的时候,大部分消费者会选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针对当前社会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现状,那么有关假冒伪劣产品侵权案件的数量将会数以万倍的激增,虽然我国目前设有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因其具有程序简便、成本较低的优势,也为当事人所接受。但是程序依然相对繁琐,最终还是会导致法院系统的沉重负担,甚至最后导致其崩溃。因此,我们应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试行了简易速裁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从而推动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简便化。这里所指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6。由此,法院对于数额较小的案件就不必拘泥于繁琐的程序,快速便捷的解决纠纷,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同样,对于消费者来说也不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繁琐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降低了其维权成本,也必然提高其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更加严厉的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 (三)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小额损害的赔偿制度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对于受到假冒伪劣产品侵害的消费者来说,虽然已经建立了最低赔偿标准,使消费者维权成本降低,然而还是有相当一部分的消费者是没有如此的时间去进行诉讼,因此在权衡的基础上,他们只有放弃维权。消费者放弃维权不仅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维护,而且间接的纵容了制假造假的企业。因此对于此类情形,我们可以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设立专门的机构,消费者在受到侵害后可以向该机构申请,由该机构代为诉讼。由此一来,不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公益诉讼机构还可以将相同的案件整理,申请法院的合并审理,这将在更大的范围内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由此,针对我国消费者受到假冒伪劣产品侵害维权难建立的小额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消费者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后,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维权途径,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维护,制假企业也得到了应有的打击。
参考文献:
[1]王谢哲胜.惩罚性赔偿口].台大法学论从,30卷第l期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一122.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40.
[4]杨立新.侵权法论[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63- 264.
[5]张继红,吴海卫. 从最低赔偿制度谈小额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 J] . 消费经济, 2007
注释:
1姜昕 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吉林大学 2012.4
2 贺海波 我国假冒伪劣商品存在的原因及治理措施 2012.6
3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Ed.).p.390.
4 Ausness,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The Role of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Ky.L.J.1,2(1985).
5 姜昕 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吉林大学 2012.4
6 齐树洁.民事程序法[M].北京: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