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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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法制尊严、查明案件事实。我国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问题。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更加引起了广泛关注与讨论。本文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了探讨,对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言词证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学界通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1]主要包括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此类证据在美国被称为“毒树之果”。而非法证据排除与非法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是非法证据,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或者在未违背法律明定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因其具有非法性而丧失可采性,即仍可将其采纳为定案根据。[2]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定义为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其具有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延
  1、非法实物证据,通常是指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程序取得的物品、文件等实物证据以及侦查机关以布陷阱或引诱的方式取得的物证。[3]笔者认为,被引诱者本没有犯罪意图,只因禁不起侦查人员的引诱而实施了犯罪,这种侦查陷阱行为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
  2、非法言词证据,对其范围,各国规定不一。在美国,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取得的证据,主要是指非任意自白的排除,即把不具有自愿性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证据体系中排除出去。而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3、“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或言词证据为线索而用合法方法取得的其他证据,即以违反法律所获得的证据,不仅该证据本身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且,借助此所得的其他派生证据同样应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非法证据排除理论之基本课题,乃如何衡平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4]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日益加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正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其固有价值为世人所认可、推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人权。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在各个领域的人权保障中“诉讼人权保障更主要地指个人人权保障,具体而言就是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的对象,在我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时有发生,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是一项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措施,其既有效遏制了违法侦查现象的发生,又降低和减轻了侦查部门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定罪起诉的风险。
   2、维护法制尊严。法制的确立,既需要制定完美的立法,又要强调对法律的尊重和执行。非法证据源自非法取证,而非法取证行为是对宪法、法律公开的漠视和侵犯,不加限制地使用非法证据等于间接的认可非法取证行为。只有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才能增进民众对执法机关人员的公信度,才能更好地实现法治社会。
   3、有效促进案件的实体发现。与合法取得的证据相对,非法证据的不真实性更大,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言,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施以严酷的刑讯,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很可能会遵照施刑者的“提示”而“如实回答”,其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这样必将不能发现案件实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所获证据排除于诉讼之外,遂能减少刑讯逼供,有助于案件实体的发现。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剖析
  佘祥林案、杜培武案、“亡者归来”的赵作海冤案,一件件刑讯逼供事件的曝光,把潜藏已久的刑讯逼供再度推向人前。为防止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如春风般降临大地,它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即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它明确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规程作出规定,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同样有一定的自身局限性。如第6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对被告方相对苛刻,由于刑讯逼供行为相对隐蔽,取证极为困难,要求被告方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对被告方的确是一种困难,甚至说难以完成。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归于控诉一方,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更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有罪陈述,成为起诉的主要证据,实际上使被告人承受了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现象。再如第7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然而,对于什么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却并无具体规定,使得其弹性过大,由此造成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的影响。
  四、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建议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着一定的局限性,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是对刑事证据制度的一系列补充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从粗放走向精细的重大举措,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笔者认为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构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重刑轻民的法文化背景以及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现实情况下,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平衡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之间的价值,达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双赢局面,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趋势来看,原则上排除一切非法取得的言词、实物证据,但又规定一些例外情形,例如一些形式上有轻微瑕疵的证据可以不再排除范围之内,可以将部分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交由法官裁量,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于证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则可以采信。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其一,完善庭前证据审查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有证据包括非法证据一律进入庭审,这样做对法官的心证会产生重大影响,即使这些证据最终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能仍会对法官的认定案情产生影响。因此建议完善庭前证据审查制度,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避免影响庭审法官的公正判决。
   其二,设立相对的沉默权制度。反对被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及由此衍生的沉默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导致有部分侦查人员曲解地利用此规定,造成刑讯逼供的现象。沉默权的赋予,可以使供述与裁决之间失去必然联系,通过酷刑获得证据不再具有诱因,有效阻止了刑事非法证据的出现,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保证。[5]
   其三,完善律师在场权。借鉴英美法系的取证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可以有效打破侦控过程暗箱操作的局面,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可能性,保证取证程序合法,公正,有利于侦控公正,判决公正。
  (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要有效遏制非法证据,应当在司法机关之间通过职权的行使来预防或排除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通过自身三个层级的职权运行来完成: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固定证据,防止非法证据的非法获取或暗箱操作;审查部门对非法收集的证据进行判断,予以识别与剔除;侦查机关负责人对非法证据进行强有力的校正。在法律监督阶段,通过对侦查活动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抗诉等职权的行使,建立起对非法证据进行识别、审查与排除的“五道防线”,有效排除非法证据,防止侦查、审判机关滥用权力。在审判阶段,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上诉审、审判监督等作用,充分听取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意见,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异议请求权、抗辩权,对非法证据进行裁定排除。
  注释:
  [1]张桂勇著,论刑事证据中的非法证据,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第53页。
  [2]刘耿亚,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3]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黄维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论纲,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第74页。
  [5]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参考文献:
  [1]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3]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4]郎胜,刑事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5]张桂勇.论刑事证据中的非法证据[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5):53。
  [6]刘耿亚.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J].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7]黄维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6) :74。
  (作者通讯地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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