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猫案”出发浅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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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消费者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案件呈现增多趋势,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成为时下热点。2013年的姚爱武诉“天猫”案经历了三次庭审,两次回转,最终确认天猫网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文以该案为引,根据相关立法,简要分析我国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情形与方式,并做出评价。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法律责任;限制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5日,姚爱武通过天猫网向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下简称“宝生园公司”)购买了“280g野玫瑰蜂蜜”1瓶及68元的“250g巢蜜”1盒。宝生园公司在天猫网宣传“280g野玫瑰蜂蜜”为“正宗纯天然蜂蜜,具有提神醒脑、调理内分泌、消化不良、胃痛腹胀、胃痛、月经不调、痛经之功效”。“巢蜜”包装正面左下方印有“100%NATURE”字样。宝生园公司在天猫网宣传“250g巢蜜”具有“防治鼻炎、预防感冒、消炎止痛、润肠解毒、改善睡眠、润肺消炎、清熱解毒、止咳化痰、消除脸上痘痘、除风去湿、通经活脉”的功效。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均为普通食品,不具备保健功能和预防病症的功效。姚爱武遂以产品广告虚假夸大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天猫公司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起诉两公司,要求宝生园公司返还购物款并于天猫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一审判令宝生园公司向原告姚爱武退回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于5日内将两篇蜂蜜退还宝生园公司,并驳回其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姚爱武与宝生园公司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判令维持一审判决,并要求天猫公司与宝生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天猫公司提起再审,再审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网络交易发展现状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互联网被发明以来,网络技术迅速普及,在短短40多年之间,已遍布全世界,并以其不可阻挡的发展势头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使人们的衣食住行皆经历了巨大变革。网络交易作为互联网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更是自其出现以来便迅速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占据一角,并仍在逐步扩展其影响范围。
  网络交易指发生在信息网络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网络交易平台则是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交易平台通常不直接参与具体交易进程,主要作用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展示平台,保障交易双方网上交易的安全、诚信等问题。
  据商务部报告,“2017年我国网络零售额达到7.18万亿元人民币,全国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32.2%,增速较去年提高了6个百分点。”互联网变革的日新月异促进了网络交易的发展,然立法的不完善性与滞后性使得网络交易存在诸多风险,近年来,在大量涉及网络交易的侵权、违约案件中,矛头直指网络交易平台。
  二、纠纷产生原因
  网络交易案件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一为销售者或服务者,另一为消费者,第三方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这三个主体之间又分别形成三组基本法律关系。前两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分别形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或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其中并无网络交易平台的直接参与。实践中,纠纷往往来自第三组法律关系。由于网络交易平台往往具有稳定的经营场所和雄厚的资金链,当产生争议时,消费者通常会选择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合同中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与传统的交易模式不同,网络交易不依赖于实体交易场所,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方与买受人以第三方交易平台为媒介,出卖方通过该平台发出要约,买受人在网上做出承诺,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整个过程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无需双方当事人会面。而在传统模式中,合同的成立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磋商,一方当事人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服务或商品进行实地考察为基础获得交易信息,并基于信任而产生信赖利益,最终双方达成合意,则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成立。面对面磋商是买受人或接受服务者(以下简称“消费者”)获取交易信息并做出相应判断的重要渠道,也是传统交易过程的重要环节,然在网络交易模式中,该环节的缺失,使得消费者欠缺了实地考察的可能性,其对产品或服务的认识完全依赖销售者或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布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基于对销售者或服务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的信任而作出承诺,则此时消费者对上述两者均存在着信赖利益,因此笔者以为,一旦产生纠纷,无论是销售者、服务者还是网络交易平台,对于消费者的损失都负有一定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对消费者提供的服务通常的免费的,相当于网络交易平台为消费者提供了无偿的监管服务,则在无偿的情况下消费者是否有权对此课以过高标准,即此时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否足以达到令网络交易平台对其损失程度责任的程度,值得商榷。
  三、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现行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①被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为的;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在这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保法》”)第44条进一步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方式,“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有在限定的三种情形下才对消费者承担责任:①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②对消费者作出更有利承诺;③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每种情形对应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
  四、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立法者更倾向于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这样的限制不仅体现在立法明文规定上,也体现在举证难度上。《侵权责任法》第36条和新《消保法》第44条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明知或应知而不为”列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而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此番过错的举证责任落在消费者或被侵权人身上,在实践中,消费者或被侵权人对此很难提供证据。事实上,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能够准确掌握每一线上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动向并不现实。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天猫网不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基于此项理由,其认为“宝生园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因此并不能认定天猫网对于侵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责任。
  笔者也以为,“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应当是常态,一方面,网络消费群体日趋庞大,相应的网络侵权、违约案件数量也在近年激增,倘使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每一案件中线上销售者、服务者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将大大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使其不堪重负。此外,笔者在上文也已提及,网络交易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监督服务既然是无偿的,那么消费者对其若提出过高的要求并不适当。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每一类广告或交易信息尽到细致的事前审查义务,将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的增加其运营成本。若加大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和责任将不利于该行业的更新发展,因此笔者以为,应当严格限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目前立法规定的情形已经足够,过分严格的责任容易抑制其的变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放松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随着网络交易平台的不断涌现,国家可以通过设立行业协会的方式,形成行业规范,以行业协会内部监督的方式取代立法规定,将更灵活地规范网络交易平台。
  参考文献
  [1]《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姚爱武产品质量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
  [2]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3]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汉江论坛,2014年5月。
  [4]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法学论坛,2016年1月第1期。
  作者简介
  杜晞瑜(1997—),女,汉族,江苏无锡人,法学本科在读,单位:江苏师范大学法学专业。
  苏意涵(1997—),女,汉族,山东省诸城人,法学本科在读,单位:江苏师范大学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江苏师范大学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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