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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过去,我国通说认为,仅在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但随着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进步,这种认识已经显示出严重弊端,对其范围认识的过于狭窄也导致实践中适用情形的片面,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再认识以及完善对于其的法律规范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