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路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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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也是宪法最高价值的体现。但是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损害时,怎样实现宪法权利的救济呢?本文针对我国在宪法权利司法救济的实践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探讨我国宪法权利司法救济的方式和方法的改革,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宪法权利;宪法;救济;公民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它们更懂得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保障实施,然而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建设,普通法律的保障已经满足不了公民的需求,他们希望通过宪法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更全面、充分实现。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的宪法”。[1]
  一、我国宪法权利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具有不可诉性
  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如果遭到损害,英国可以通过普通法院获得救济,美国有联邦最高法院的救济,德国有宪法法院救济,法国有宪法委员会,我国大多数基本上都是以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而告终的。我国的宪法具有概括性、原则性的特点,据此我们会认为宪法不可诉,不能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纵观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很多纲领性、旗帜性的宣言,比如国家的主张、政策以及奋斗目标。虽然说这些也是需要国家向该国国民所明示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些部门法来明确,并且这样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况且这些条文本身在逻辑结构上又不符法律规则的条件,不具有可诉性,如果被违反了,又不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则使宪法有名无实,成为一纸空文。
  (二)没有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
  作为我国的非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仅召开一次,会期为10天,也就是说在大约两周的时间内,全国人大要听取和审议国务院、人大常委会、“两高”的工作报告;决定国家预算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其他国家重大问题。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使他在有限的时间内根本无暇顾及相对来看并不是很重要的违宪工作。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言,它虽然是常设的,但会期也是有限的,它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有特殊情况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由专门委员会承担着违宪审查的工作,并且这也不是它们唯一的工作,它们还要审议议案、提出议案、审议质询案、调查研究等工作。各个专门委员会的人数大约维持在十致三十几人不等。[2]有限的人数在短期内要完成这么多的工作,必然就不会投入过多的精力在违宪审查工作上。
  (三)没有规定违宪责任
  一般情况下,人们可以借助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具体的部门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可是如果其他部门法没有宪法权利的相关规定时,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公权力的侵害时,我国又不存在宪法权利的诉讼救济制度。那么,公民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呢?谁又来承担违宪责任呢?一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可以对人们的行为规范进行引导,但又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违法的行为。要想使得法律有效的实施,就必须要对违法者进行处罚,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宪责任在一般意义上是宪法主体违反宪法所应承担的责任。[3]我国《宪法》还规定,国家一切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一定要追究其责任。可是如何追究、具体的程序是怎样的、又会承担怎样的违宪责任呢?宪法并没有对这些做出明确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是一部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所在,宪法也是法律,违宪责任的缺失致使宪法丧失本身的意义,毫无生命力可言。
  (四)法院没有解释权
  在我国,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机关有两个,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判例在审判中是不具有直接地法律效力的。如果法院没有权力解释宪法及其他法律,那么公民基本权利在遭到侵害时,就得不到法院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保护。因此,赋予法院解释宪法及法律的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必须建立相配套的宪法解释制度,使抽象的宪法条文具体化。当然,这种解释不能凭空想象,更不能主观臆断,得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及宪法条文本身相结合,做到从社会中来,到社会中去。
  二、我国宪法权利救济制度的改革
  (一)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在我国,宪法是不可诉的,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实体法对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一旦公民的基本权利被侵犯,公民可以依据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但是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如果在除宪法外的其他法律中,没有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公民在受到侵犯时,就不能通过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这时,公民可以提起宪法诉讼,并且宪法诉讼也要严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更好地维护我国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实现宪法司法化
  (二)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
  从我国的国情及宪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两方面考虑,组织建立宪法诉讼机关的重任,应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完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宪法诉讼机关进行监督,宪法诉讼機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我们可以把宪法诉讼机关的名称命名为宪法法院,因为诉讼和法院关系更为密切,也符合人们的习惯,不容易引起误解。宪法法院的人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严格的要求和条件,从司法机关、法学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中通过选拔或者任命的方式选举,并对他们实行专职化和限任制,法律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应给与特殊的保障。
  (三)明确规定违宪行为的制裁和违宪责任
  在我国,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我们都应当对其进行追究。可是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应当如何追究,这对宪法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在工作中,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社会组织等发生了违宪行为。首先应当宣布该行为是无效的,其次应当让其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如罢免违宪主体的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等文件无效、对具体的受害人给予损害赔偿等。对于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除了罢免和宣告无效两种方式以外,对制定违宪规范文件的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也应当依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追究其相应的宪法责任。如免去职务、解散或者撤销有违宪行为的组织、团体等。当然,对于制裁措施和违宪责任,还需要由监督法来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四)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
  法院作为专门的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总会涉及到对相关法律条文,甚至是宪法条文的解释,并对它们做出合理的阐释,这样我们才能将法律与案件实际有效地结合起来,从而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如果法院没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在遇到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够完善、不够具体,甚至没有规定的时候,公民的权利就得不到法院的保护。因此,宪法应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宪法解释权以及解释其他法律的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需要做出解释的情况,也应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请求后,必须在7天内做出解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在具体案件发生,需要做出解释的时候,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
  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已然成为世界各国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成为我国21世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无论各国在宪法权利救济方面是怎样发展的,最终的解决办法又是怎样的,其根本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找出一条与我国基本国情符合的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道路。(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参考文献:
  [1]杨贵生.论我国宪法权利救济空间的拓展[J].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2]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03,245.
  [3]姚国建.违宪责任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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