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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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的标准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是一个备受争议又极其重要的理论。言其重要,因为其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其他的危害行为是否应当以犯罪论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言其争议,"行为标准说"与"罪名标准说"在长期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尽管"行为标准说"逐步成为主流,但是由于各级司法机关和刑法学界仍就标准问题未达成共识。为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通过相关概念内涵介绍,深入剖析现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标准的缺陷,并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的标准进行深入探讨。
  一、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内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是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最重要因素,是构成犯罪主体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从年龄上划分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集中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下简称"该条款"),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又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当他们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 不是都应负刑事责任, 也不是都不应负刑事责任, 而是只对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八类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的标准概述
  由于"该条款"在用语上有的是以罪名方式表述的,如"投毒罪", 有的是以行为方式表述的, 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因此, 理论上和实践中在理解"该条款"时, 有"罪名标准说"和"行为标准说"两种基本观点:
  (一)罪名标准说: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只对"该条款"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这八个罪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触及其他罪名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二)行为标准说: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应对"该条款"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而不只是"故意杀人罪"这八个罪名的犯罪。
  近年来,随着犯罪逐步低龄化的趋势,且14至16岁年龄阶段在未成年人犯罪总数中所占比例呈日益增多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间接性地触犯八个罪名的行为,而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逐步增多的现象,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 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确认了行为说, 其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 ……"。由此可见,"行为标准说"已经代替了"罪名说, 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和裁判依据。由此可见,采取不同的标准, 都会给刑事法治建设、刑事司法实践和人权保障带来重大的影响。
  三、现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标准的缺陷分析
  然而,笔者认为,若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所确定的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精神一而贯之的角度上, 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还是以"罪名标准说"为框定标准是恰当的, 它虽有放纵犯罪的可能, 但这一由立法漏洞所导致的后果只能由国家自身来承担而不能转嫁给行为人, 特别是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时, 这种转嫁更是破坏了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笔者认为,以犯罪行为作为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存在着以下缺陷:
  (一)从法律依据上看,行为说代替罪名说的依据就是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意见》。而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而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既不是全国立法机关, 也不是法定的立法解释主体, 其《答复》的性质因此也不应该具备法律效应;
  (二)从罪行法定原则上看,司法解释是具有裁判性规范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有权司法解释主体, 既是制定者又是适用者, 为防止司法解释的恣意出击, 为缩小国家刑事法律规范与国民认知和适应性的张力, 它们所产生的司法解释必须是在立法意旨范围内, 即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由此观之, 行为说代替罪名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四、基于罪名标准说角度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标准完善
  那么,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罪名定罪,而不应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
  (一)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犯罪罪名维持封闭式规定。如果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降低,就应当扩大其刑事责任的惩罚犯罪的范围,这种犯罪罪名范围的扩大,必须建立在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状况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实际以及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必须明确具体罪名,不可任意扩大和随意缩小范围,要坚持目前的这种封闭式规定,不能用"其他"再开一个口子。主要还是防止实践中常见的因为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滥用权力,扩大对青少年犯罪的用刑力度。
  (二)建议将本条款规定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具体犯罪罪名,克服目前的既规定以罪名为主,又规定罪行的标准不统一情况。之所以不规定为罪行,是因为按目前的8 种行为,包括的罪名较多,同时人们理解又往往不一致;而且,按罪行规定,就与总则的其他条款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罪名和罪状不协调,从而导致刑法典本身出现矛盾,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当然,至于规定哪些犯罪,增加哪些罪名,需要进行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而且增加的应当是性质特别严重,较为常见,实践中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常实施的故意犯罪,本着这样的要求,笔者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该规定的具体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决水罪,共十多种犯罪。
  (三)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效力,如前所述,该"意见"在内容上不应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定为犯罪行为,文义上也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使公安司法机关在刑法典和"意见"之间无所适从;而且,该"意见"法律层次也较低,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一个关于适用刑法的解释性意见。笔者建议将来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完善本条款,以更高层次的法律替代本"意见",从而使法律更科学、更具操作性,并切实可行。
  综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触犯刑法分则的其他罪名中涉及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八种情形,应以本条八种罪名定罪量刑,而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罪名,这样既限制了打击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又准确评价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两高"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履行职能,本着科学、准确地反映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制定司法解释,尽快调整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适用罪名的相应规定,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参考文献:
  [1]苏惠渔.刑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作者简介:邓择耀(1983-),男,贵州凯里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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