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时校方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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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小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对校方过错的认定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根据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分别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校方担责方式是按份补充责任,其在程序、实体上享有该责任方式的权益。
  关键词:校方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按份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5-0047-03
  作者简介:陈春阳(1984-),男,河南驻马店人,河南科技学院体育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教育法、体育法;贾洪洲(1978-),男,河北曲周人,博士,河南科技学院体育学院,硕士生导师,副教授,研究方向:教育法、体育管理。
   一、校外第三人侵权时,学校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从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罗马法上即有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方法,前者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即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后者则主要包括从建筑物投掷或倾倒某物或悬挂物坠落、家父对家子的侵权行为的责任、船长店主或马厩主人对其服务人员所致伤害的责任等等[1],即主要指对他人或物的责任,自己虽无不当行为,但仍要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学校或教师对于学生的责任就属于此类,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学校需要为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对学生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主要源于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关系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如学校可以通过制定并实施严格的门卫制度,减小学生被校外第三人侵害的概率。信赖关系理论由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基于对某人或某组织的信赖,他人与之以特定的方式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因此产生保护他人免受侵害的义务。家长基于对学校的信赖,相信学校可以保障学生的安全,学校须响应家长的期待,加强管理,使学生免受第三人侵害。
  最初,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用于解决道路交通设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归属问题。随后,法院将其扩展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形成了安全交往义务的概念,指开启或者持续稳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2]。该义务要求制造危险者或维持危险状态者,必须采取保护他人免受侵害的必要措施。我国并无安全交往义务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37条予以明确,该条款采取部分列举的方式,安全保障义务人不限于所列举的场所管理人,学校属于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学校的管理人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附加于学校之上令其承担的在办学活动过程中保障受教育者人身安全的义务[3]。由此可见,对于中小学生,学校亦负有使其免受校外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来源于德国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4]。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义务之违反,中小学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即为“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构成侵权而应承担侵权责任[5],而非监护责任或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则不成立侵权而无责任。中小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如何认定校方的过错呢?
  二、对校方过错的认定:过错责任原则抑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进行归责的主要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和第40条。我国侵权法的特色在于对学校事故归责采取了二元的过错责任模式,即过错和过错推定相结合[6]。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在学校伤害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普通过错责任,即有受害方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过错推定是认定过错的方法,不属于独立的归责原则,其仍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形态的过错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是一种加重责任,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手段。根据《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低,要求学校尽到更高安全保障义务,为对弱势群体儿童特殊保护,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侵权责任法》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责任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囿于其认知能力和证据保存能力,受害人不对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而是直接推定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受害学生及其代理人依然应对基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即需要对教师或学校管理者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加害行为、受害学生遭受了可以救济的人身损害、加害行为与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学校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免责。
  在校外第三人侵权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对校方的归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根据本条文的文字表述来看,其似乎并未对校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理论对其进行解释。根据体系解释原则,任何法条都要将其置于法律整体中、结合不同的语境和上下文加以理解,达到体系内部相协调。根据体系解释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0条有以下内涵: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由校方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校方进行追责;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代理人承担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校方追责。但这样解释后还存在一个“隐藏漏洞”,即在小学阶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学生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受害人却承担着不同的证明责任,判决结果可能截然相反,这显然也不公平,对此,需要运用创造性补充的方法对漏洞予以填补。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学生在同一事故中遭受校外第三人的侵害,不再根据民事行为能力分配证明责任,一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存在过错,由学校承担其无过错的证明责任,以达到法律效果的实质平等。   三、校方担责的方式:按份责任抑或补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應责任”即是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指对外(对债权人而言)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有份额分担,均只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积极的作为与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不作为结合在一起,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校外第三人的直接侵权创造了条件,是事故的间接原因,校外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为事故提供直接原因,两者在因果关系上结合在一起,虽无意思联络,但同一损害由其共同造成的。这就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因而两者需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此种情况关于份额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2条有专门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学校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份额。为利于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又不至于使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是校方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该责任本质上又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学校在责任承担中享有顺位利益等权益,需把“按份”放在“补充责任”内部理解。
  可见,按份补充责任即是校方承担责任的类型,结合“按份”和“补充责任”的法律内涵,校外第三人致害校方承担责任有以下特点:首先,校方存在过失而非故意,校方故意状态下的行为和校外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校方享有顺位利益。校外第三人有完全的赔偿能力,校方有过错也不对外承担责任。在诉讼程序上,若被侵权人以学校为被告的,校外第三人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当然校外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除外。再次,校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无力承担,校方无过错依然不担责。校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份额,其他责任份额即使是校外第三人无力赔偿也在所不问。这些校方的补充责任利益在执行程序中最终实现。最后,对于校方对校外第三人是否有追偿权问题颇有争议,由于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本身亦具有可追责性,由其承担最终责任并无不妥,但“有规则就有例外”。本研究认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原则上不能向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第三人追偿,但如第三人具有故意或者恶意,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在时效期间内发现第三人有财产时,可行使追偿的权利[7],此观点最为妥当。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在中小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时,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对校方过错的认定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根据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分别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校方以按份补充责任为其主要承担责任的方式,校方在程序、实体上享有该责任方式的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权益经常被法院剥夺,刻意加重学校负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此类案件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校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保护校方的合法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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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陈衔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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