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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发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中,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有诸多规则值得肯定。这其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第10条第(四)款确立了当登记与交付不一致时,“交付的效力优于登记”的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无疑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如何确定特殊动产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问题,统一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过梳理不难发现,此款规定一定程度上与《物权法》的规定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旨趣相背离。故而,笔者认为,该款规则的合理性是存在争议的,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