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诈骗侵占罪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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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留物或埋藏物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对于"代为保管"、"财物"、"拒不退还"、"占为已有"在学理上都有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租车诈骗的罪数形态、涉案数额、被害人的确定、事中参与者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分歧颇多,在典型行为之中夹杂大量其他行为。本文从案例出发,仅就租车诈骗是否构成诈骗罪作出粗略探讨。
  关键词: 刑法 侵占罪 租车诈骗
  一、案情简介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以每天120元的价格从叶某处租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万元)。2012年9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汽修厂对王某谎称因叶某欠其2万元人民币将该轿车抵押给王某,后被告人郑某将该轿车以7000元人民币卖给王某。
  二、分歧意见
  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车辆出售得款,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车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被害人郑某损失了7000元,故其行为从整体上考虑应构成诈骗罪。
  另一種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在租车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通过合同合法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那么就认为他是合法占有该财产,在此情况下他把汽车私自处分变现的行为,是其拒不退还的表现,应构成侵占罪。
  三、笔者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租车诈骗罪的罪数形态及侵占罪"代为保管"的理解。关于租车诈骗的罪数形态已形成通说,先行的租车行为与后续的抵押行为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二者同时构成不同种犯罪则为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同时构成同种犯罪则依数额较大、情节较重的行为处罚。而本案车辆能否作为侵占罪标的物则需进一步探讨。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留物或埋藏物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对于"代为保管",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保管做严格解释,构成侵占罪的保管必须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害人必须明确表示将财物委托对方保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保管作扩大解释,不管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只要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对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享有占有权能,即可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保管作折中解释,保管关系只能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即当事人必须依据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示或者默示表示对方对其财物有占有、管理的权利,对于事实上的管理或基于某种客观事件而产生的管理、占有权,不成立侵占罪。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侵占罪侵犯的客体一是财物所有权,一是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其中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核心,而信赖关系的产生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基于某种客观事件而产生的管理、占有权不宜解释为侵占罪的"代为保管"。
  此外,应当导入证据学的"一般人的一般社会经验"这一概念,如果有证据显示,虽然财物所有人和行为人双方无任何明确的约定, 但财物所有人自愿将财物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 出现这种情形时, 即表明当事人默示表示对方对其财物有占有、管理的权利,可以推定财物所有人与行为人形成了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一般依习惯和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而成立, 如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非法同居双方以及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的司机与老板之间等等。在这些情况中, 常常并不存在明示要求对方委托保管的意思, 但根据习惯或者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 可视为各方对于所有人的财产对外都有保管而防止任意第三人随意侵犯的义务。对于这种情况下代为保管关系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不宜简单认定, 要根据一般人的一般社会经验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推断出财物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就本案来说,无法证明被告人郑某租车之前即想将车卖出,因此不符合上述租车诈骗的一般罪数模式,租车与卖车并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轿车系被告人郑某合法取得的财产。而根据第三种观点,基于租赁合同,被告人郑某与出租人叶某之间已形成刑法上"代为保管"的关系,之后被告人郑某将轿车卖出,不仅侵犯了出租人叶某对车辆的所有权,也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构成侵占罪。
  因此,对于上述案例,被告人郑某租车并出售的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即侵占罪和诈骗罪,应从一种处断。首先,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被告人郑某在租车时对车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同于一般的租车诈骗及其罪数形态,不能认为其对车构成诈骗罪。其次,被告人郑某将车卖出的行为,对于标的物人民币7000元来说,被告人郑某构成诈骗罪,对于标的物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万元)来说,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种处断。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周加海,《侵占罪疑难实务问题》
  [2]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3]纪翔虎、蔡永彤,《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认定的难点与消解》
  [4]魏东,《侵占罪犯罪对象要素之解析检讨》
  作者简介:王芳,女,198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捕科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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