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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张纸”合同引起诉争
近日,家住宁波市鄞州区的王晓拿着一纸借条到鄞州区法院起诉。借条是李小芬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条右下方有担保人大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某的个人印鉴章,并有“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的字样。
王晓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芬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08年6月22日止,被告李小芬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李小芬与被告刘新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8月1日离婚,而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小芬、被告刘新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6000元,被告大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小芬倒是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借条上的“担保人”大港公司的负责人却大呼冤枉。大港公司称:刘新明与李小芬曾系夫妻关系,而刘新明系公司员工。李小芬当时是要求大港公司为其丈夫出具收入证明交给银行,故公司财务便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给李小芬。后王晓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才知道这纸收入证明被李小芬改头换面成了借条,自己也成了担保人。公司在得知此事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故公司无需对李小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无法还原的合同原貌
法庭之上,“借条”的原始面目成了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晓认为:李小芬与大港公司所述的收入证明系编造不属实,因为李小芬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是因开设个人美金账户需要才去大港公司开具其丈夫的收入证明,而事实上,开设个人美金账户不需要配偶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不能排除大港公司与李小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普通的收人证明右下方不可能加盖财务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三枚印章,收入证明的内容与印章也不应该留那么多的空白。自己曾去有关行政部门核实过三枚印章的真实性,已达到了谨慎交易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而被告大港公司则坚持认为,借条是由其公司出具的收人证明变造而来。另外,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以当事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为依据,大港公司从未向原告王晓作出过为李小芬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王晓在借出款项前也从未向大港公司核实担保的事实,导致出现这种情况完全是由于原告王晓疏于谨慎交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李小芬与被告刘新明在李小芬向原告借款时仍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刘新明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小芬的借款系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未从中获得利益,更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被告刘新明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对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芬所负之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新明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争议借条上“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明显是后加上去的;“担保人”三个字是被告李小芬在被告大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写上去的,借款人李小芬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该借条格式明显不符合一般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李小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应该比较客观、真实,并与大港公司及其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基本相吻合。原告虽有接受大港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与大港公司联系,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大港公司没有为李小芬向王晓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王晓也并未与大港公司就本案借款担保事项达成合意,该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故大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一、由李小芬与刘新明共同归还原告王晓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同的外观不容忽视
由于法律对私人文书制作上没有特殊要求,加之当事人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社会经验、保存意识等情形,很容易导致合同形式上有缺陷、内容上用词不当产生歧义。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外观上的缺陷真可谓五花八门,有当事人随手拆开烟盒在上面打借条,还有当事人合同保管不善,被水浸得字迹难辩,也有当事人把合同塞到墙缝里,结果被老鼠咬得面目全非……
如果合同内容上有歧义,法官可以通过符合常理的解释来对合同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作出认定,而形式上的缺陷无法通过内容解释来作出认定,所以更容易使原被告各执一词,造成案件事实真伪不明。
当然,外观形式缺陷的合同并非就不可以作为证据来用,只要损毁程度并未影响到它所载有的文字或符号,仍然可以作为证据来用。但是,因为其形式上的瑕疵,使其证明力受到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更容易造成法官对该证据的不信任,对其实质证明力的大小存在疑问。
所以,签合同不能忽视合同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合同的形式比内容更重要,因为没有了形式就没有了内容,形式存在缺陷,内容就说不清了。
事实不明法官怎么判
事实真伪不明,怎么办?这对古代的法官来说并不是难题。古代雅典战神山议事会法官有一句名言:“本庭不懂此案,过一百年再审。”案件就可以搁置起来了。但现代的司法制度要求即便无法探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院仍应在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而不能拒绝作出裁判。那么法官如何迈过案件主要证据存在缺陷这道坎呢?法官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内心确信。
本案中,法官确信“借条”系变造形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借条”形式及书写笔迹有异。“借条”上所载借款人“李小芬”的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明显不符合一般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实践中出具借条时,“借款人”一般落款在借条右下方,若存在保证人,保证人签章一般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而案件中争议的“借条”上大港公司的三枚签章却在借条的右下方。再者,该“借条”主文及“借款人”、“担保人”字样由一人书写,而大港公司名称的字样又由另一人书写,担保期限的相关内容笔迹较其他内容明显浅淡,加之该份“借条”并非完整的纸张,有裁剪的痕迹。基于这一原因,法官首先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产生了内心合理怀疑。二是李小芬及大港公司会计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根据李小芬与大港公司会计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证实:王晓所提供的“借条”系李小芬找大港公司的会计要求出具收入证明,在大港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后,李小芬将收入证明的上部裁掉后写上了“借条”的相关内容,包括落款处的“借款人”、“担保人”,最终形成本案讼争的载体“借条”。该二人的陈述使法官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产生了更加确信的怀疑。
在“借条”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法官最终认定争议之“借条”是由大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变造而来,是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合理的推定。
形式缺陷加深举证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书证,是靠其记述和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非承载记述的物质材料载体,所以,外观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只有外观形式缺陷使双方当事人对内容的表达产生争议时,这种外观形式缺陷才有可能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
一般来说,原告举出保证人签字与盖章的证据,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举证。但是,本案由于被告大港公司举出了有力的反证,并和被告李小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形成证据链条并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则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法官的事实推定。其可以通过对缺陷书证的缺陷进行解释与说明,包括:书证原始状态的形成过程、书证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缺陷是如何产生的、缺陷的存在并没有影响到书证的实质内容等,来影响法官的心证过程,或者通过其他证据对缺陷书证进行内容上的补充说明,来增强该书证的可信性与证明力。而本案中,原告从形式上并不能很好解释提供的“借条”存在缺陷的原因,甚至无法说出这一形式缺陷书证的形成过程。从内容上,原告也无法举证保证人大港公司曾对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本案大港公司在纠纷发生前,根本没有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晓甚至根本没有和大港公司联系一下,仅凭“半纸”合同就轻信了借款人李小芬的话,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当然,本案大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写也不太规范,落款没有紧挨着内容来写,给心存不轨的借款人以可乘之机,使自己身陷诉讼之中,也是一个不小的教训。
近日,家住宁波市鄞州区的王晓拿着一纸借条到鄞州区法院起诉。借条是李小芬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条右下方有担保人大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某的个人印鉴章,并有“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的字样。
王晓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芬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08年6月22日止,被告李小芬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李小芬与被告刘新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8月1日离婚,而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小芬、被告刘新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6000元,被告大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小芬倒是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借条上的“担保人”大港公司的负责人却大呼冤枉。大港公司称:刘新明与李小芬曾系夫妻关系,而刘新明系公司员工。李小芬当时是要求大港公司为其丈夫出具收入证明交给银行,故公司财务便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给李小芬。后王晓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才知道这纸收入证明被李小芬改头换面成了借条,自己也成了担保人。公司在得知此事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故公司无需对李小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无法还原的合同原貌
法庭之上,“借条”的原始面目成了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晓认为:李小芬与大港公司所述的收入证明系编造不属实,因为李小芬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是因开设个人美金账户需要才去大港公司开具其丈夫的收入证明,而事实上,开设个人美金账户不需要配偶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不能排除大港公司与李小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普通的收人证明右下方不可能加盖财务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三枚印章,收入证明的内容与印章也不应该留那么多的空白。自己曾去有关行政部门核实过三枚印章的真实性,已达到了谨慎交易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而被告大港公司则坚持认为,借条是由其公司出具的收人证明变造而来。另外,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以当事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为依据,大港公司从未向原告王晓作出过为李小芬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王晓在借出款项前也从未向大港公司核实担保的事实,导致出现这种情况完全是由于原告王晓疏于谨慎交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李小芬与被告刘新明在李小芬向原告借款时仍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刘新明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小芬的借款系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未从中获得利益,更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被告刘新明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对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芬所负之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新明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争议借条上“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明显是后加上去的;“担保人”三个字是被告李小芬在被告大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写上去的,借款人李小芬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该借条格式明显不符合一般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李小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应该比较客观、真实,并与大港公司及其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基本相吻合。原告虽有接受大港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与大港公司联系,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大港公司没有为李小芬向王晓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王晓也并未与大港公司就本案借款担保事项达成合意,该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故大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一、由李小芬与刘新明共同归还原告王晓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同的外观不容忽视
由于法律对私人文书制作上没有特殊要求,加之当事人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社会经验、保存意识等情形,很容易导致合同形式上有缺陷、内容上用词不当产生歧义。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外观上的缺陷真可谓五花八门,有当事人随手拆开烟盒在上面打借条,还有当事人合同保管不善,被水浸得字迹难辩,也有当事人把合同塞到墙缝里,结果被老鼠咬得面目全非……
如果合同内容上有歧义,法官可以通过符合常理的解释来对合同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作出认定,而形式上的缺陷无法通过内容解释来作出认定,所以更容易使原被告各执一词,造成案件事实真伪不明。
当然,外观形式缺陷的合同并非就不可以作为证据来用,只要损毁程度并未影响到它所载有的文字或符号,仍然可以作为证据来用。但是,因为其形式上的瑕疵,使其证明力受到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更容易造成法官对该证据的不信任,对其实质证明力的大小存在疑问。
所以,签合同不能忽视合同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合同的形式比内容更重要,因为没有了形式就没有了内容,形式存在缺陷,内容就说不清了。
事实不明法官怎么判
事实真伪不明,怎么办?这对古代的法官来说并不是难题。古代雅典战神山议事会法官有一句名言:“本庭不懂此案,过一百年再审。”案件就可以搁置起来了。但现代的司法制度要求即便无法探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院仍应在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而不能拒绝作出裁判。那么法官如何迈过案件主要证据存在缺陷这道坎呢?法官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内心确信。
本案中,法官确信“借条”系变造形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借条”形式及书写笔迹有异。“借条”上所载借款人“李小芬”的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明显不符合一般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实践中出具借条时,“借款人”一般落款在借条右下方,若存在保证人,保证人签章一般落款在借条的左下方。而案件中争议的“借条”上大港公司的三枚签章却在借条的右下方。再者,该“借条”主文及“借款人”、“担保人”字样由一人书写,而大港公司名称的字样又由另一人书写,担保期限的相关内容笔迹较其他内容明显浅淡,加之该份“借条”并非完整的纸张,有裁剪的痕迹。基于这一原因,法官首先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产生了内心合理怀疑。二是李小芬及大港公司会计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根据李小芬与大港公司会计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证实:王晓所提供的“借条”系李小芬找大港公司的会计要求出具收入证明,在大港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后,李小芬将收入证明的上部裁掉后写上了“借条”的相关内容,包括落款处的“借款人”、“担保人”,最终形成本案讼争的载体“借条”。该二人的陈述使法官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产生了更加确信的怀疑。
在“借条”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法官最终认定争议之“借条”是由大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变造而来,是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合理的推定。
形式缺陷加深举证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书证,是靠其记述和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非承载记述的物质材料载体,所以,外观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只有外观形式缺陷使双方当事人对内容的表达产生争议时,这种外观形式缺陷才有可能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
一般来说,原告举出保证人签字与盖章的证据,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举证。但是,本案由于被告大港公司举出了有力的反证,并和被告李小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形成证据链条并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则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法官的事实推定。其可以通过对缺陷书证的缺陷进行解释与说明,包括:书证原始状态的形成过程、书证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缺陷是如何产生的、缺陷的存在并没有影响到书证的实质内容等,来影响法官的心证过程,或者通过其他证据对缺陷书证进行内容上的补充说明,来增强该书证的可信性与证明力。而本案中,原告从形式上并不能很好解释提供的“借条”存在缺陷的原因,甚至无法说出这一形式缺陷书证的形成过程。从内容上,原告也无法举证保证人大港公司曾对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本案大港公司在纠纷发生前,根本没有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晓甚至根本没有和大港公司联系一下,仅凭“半纸”合同就轻信了借款人李小芬的话,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当然,本案大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写也不太规范,落款没有紧挨着内容来写,给心存不轨的借款人以可乘之机,使自己身陷诉讼之中,也是一个不小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