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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导致国内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劳动关系动荡,社会矛盾加剧,各级政府压力增大,也使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审判工作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外资非正常撤离问题发生的原因主要在立法、执法、责任追究机制三个层面,为此,本文特针对以上几方面提出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应对措施,以逐步完善我国外商投资制度,创建稳定公平的投资环境,切实保护各方利益。
【关键词】外资非正常撤离;原因分析;法律措施
外资非正常撤离是指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的外资企业,在没有清算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和中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不按合法程序而突然撤离投资地区的行为。
一、加强专业立法,完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我国现有的三资企业法是改革开放时代初期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时代理念和立法思想。然而伴随着这些年大量外资的涌入,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凸显,三法的时代局限性也逐渐显现。虽经过多次修改并颁布了多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与之相配套,但碍于种种原因,三法仍然很难再全面调整外国在我国的投资行为了,外资非正常撤离问题的爆发也反映了不少立法漏洞。
因此,加强外商投资专业立法,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完善现有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首先,应该明确将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作为思想前提。众所周知,我国各地长期以来盲目“招商引资”,为了引资而给外国投资者们提供的“超国民待遇”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冲击了国内市场,同时也只能为我国引进良莠不齐的外资。逐步取消“超国民待遇”,并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是专业立法的思想前提。在短期内,或许会有些许外资因为政策优惠的减少而放弃来华投资,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创设一个稳定、公平的国内投资环境有着非凡的意义,市场改善后,外资在我国才会有更稳定安全的发展,而我国也能吸引到真正优秀的外商来华投资,可谓双赢!同时,“国民待遇原则”也是符合WTO规则的基本要求。
其次,应制定新法规,以引导外资流向我们需要的地方。正如上文指出,由于我国外资立法过于宽松,对我国的外资流向没有起到应有的指引作用——外资绝大多数流向了劳动密集型行业,这些企业的共同特点是高能耗、高污染、投资少、见效快,且绝大多数分布于我国东部沿海,造成中西部资源的极不平衡。为此,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做好外资整体布局迫在眉睫。
二、加大执法力度,健全外资全方位监管制度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外资监管方面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此,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执法效率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绝大部分非正常撤离发生在韩资企业和港台企业,为此,针对拥有同一国籍的外资非正常撤离集中爆发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属于我国的外资信用机制,用于评价外资信用等级,建立标准,也可在跨国追偿中减小举证难度。而外资评价的标准,可以参考多种因素,如是否定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是否按时缴纳各项税费,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和福利等,各部门每年联合考评进行考评,再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如此一来,定会改善我国整体投资环境,使之更有条理,更为公平合理。
上文已建议对外资准入时的流向作出立法上的引导,随之而来的便是外资准入时的监管问题。在已建立外资信用评价机制的情况下,政府外经管理部门所要做的,就是在核准审查时,严格执法不偏私,尤其关注非正常撤离“易感”企业,如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切勿被“招商引资”迷惑,而要做到慎重“选资”,将外资非正常撤离问题消灭于准入阶段。
三、加强国际、社会各界合作,完善责任追究与救济机制
国务院四部委于08年颁布的《指引》号召大家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虽然《指引》起到的更多是示警、号召作用,但却体现了政府打击外资非正常撤离问题的决心以及民间追偿的努力方向。对此,笔者认为欲完善责任追究与救济机制,就必须加强国际间合作,并充分调动国内社会各界的共同力量。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它的设立,是证券监管制度的一大创新,是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为此,笔者深受启发,建议在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中,借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为广大的外资企业利益相关人建立“外资利益相关人保护基金”。在外资准入阶段,由外国投资者根据注册资本的比例上交注入基金,基金由第三方机构例如“中国外资利益相关人保护基金有限公司”集中管理和运作。
实践中若要启动跨国追偿或执行,仍应通过相应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来解决。据统计,截至2012年2月,我国共对外缔结了104项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其中,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7项,引渡条约31项,移管被行刑人6项,打击三股势力协定6项。除上述双边条约外,中国还参加了含有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条款的28项多边公约。①近年来,我国在双边司法协助的签订方面所做的努力有目共睹,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正视另一个事实——在众多与我国有双边司法协助的国家中,并不包括我国许多重要的贸易伙伴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
另外,在当今国际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之下,外国资本信用缺失的问题日益严峻,任何国家都深受其害,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因此,在我国与主要贸易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也应积极寻求加入有关对境内外资企业进行监管的权利和外商必须遵守东道国法律等义务的条款。有了这些条款的保障,外资非正常撤离现象一旦出现,我国便可寻求与外方当事人所属国进行合作,通力追究外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注 释:
①郭建安.中外“司法协助网络”轮廓初现[N].法制日报,2009(3).
参考文献:
[1]姚梅镇.比较外资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2]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朱崇实.中国外资法研究:在WTO背景下的思考[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外资非正常撤离;原因分析;法律措施
外资非正常撤离是指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的外资企业,在没有清算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和中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不按合法程序而突然撤离投资地区的行为。
一、加强专业立法,完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我国现有的三资企业法是改革开放时代初期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时代理念和立法思想。然而伴随着这些年大量外资的涌入,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凸显,三法的时代局限性也逐渐显现。虽经过多次修改并颁布了多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与之相配套,但碍于种种原因,三法仍然很难再全面调整外国在我国的投资行为了,外资非正常撤离问题的爆发也反映了不少立法漏洞。
因此,加强外商投资专业立法,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完善现有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首先,应该明确将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作为思想前提。众所周知,我国各地长期以来盲目“招商引资”,为了引资而给外国投资者们提供的“超国民待遇”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冲击了国内市场,同时也只能为我国引进良莠不齐的外资。逐步取消“超国民待遇”,并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是专业立法的思想前提。在短期内,或许会有些许外资因为政策优惠的减少而放弃来华投资,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创设一个稳定、公平的国内投资环境有着非凡的意义,市场改善后,外资在我国才会有更稳定安全的发展,而我国也能吸引到真正优秀的外商来华投资,可谓双赢!同时,“国民待遇原则”也是符合WTO规则的基本要求。
其次,应制定新法规,以引导外资流向我们需要的地方。正如上文指出,由于我国外资立法过于宽松,对我国的外资流向没有起到应有的指引作用——外资绝大多数流向了劳动密集型行业,这些企业的共同特点是高能耗、高污染、投资少、见效快,且绝大多数分布于我国东部沿海,造成中西部资源的极不平衡。为此,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做好外资整体布局迫在眉睫。
二、加大执法力度,健全外资全方位监管制度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外资监管方面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此,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执法效率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绝大部分非正常撤离发生在韩资企业和港台企业,为此,针对拥有同一国籍的外资非正常撤离集中爆发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属于我国的外资信用机制,用于评价外资信用等级,建立标准,也可在跨国追偿中减小举证难度。而外资评价的标准,可以参考多种因素,如是否定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是否按时缴纳各项税费,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和福利等,各部门每年联合考评进行考评,再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如此一来,定会改善我国整体投资环境,使之更有条理,更为公平合理。
上文已建议对外资准入时的流向作出立法上的引导,随之而来的便是外资准入时的监管问题。在已建立外资信用评价机制的情况下,政府外经管理部门所要做的,就是在核准审查时,严格执法不偏私,尤其关注非正常撤离“易感”企业,如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切勿被“招商引资”迷惑,而要做到慎重“选资”,将外资非正常撤离问题消灭于准入阶段。
三、加强国际、社会各界合作,完善责任追究与救济机制
国务院四部委于08年颁布的《指引》号召大家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虽然《指引》起到的更多是示警、号召作用,但却体现了政府打击外资非正常撤离问题的决心以及民间追偿的努力方向。对此,笔者认为欲完善责任追究与救济机制,就必须加强国际间合作,并充分调动国内社会各界的共同力量。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它的设立,是证券监管制度的一大创新,是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为此,笔者深受启发,建议在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中,借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为广大的外资企业利益相关人建立“外资利益相关人保护基金”。在外资准入阶段,由外国投资者根据注册资本的比例上交注入基金,基金由第三方机构例如“中国外资利益相关人保护基金有限公司”集中管理和运作。
实践中若要启动跨国追偿或执行,仍应通过相应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来解决。据统计,截至2012年2月,我国共对外缔结了104项双边司法协助类条约。其中,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7项,引渡条约31项,移管被行刑人6项,打击三股势力协定6项。除上述双边条约外,中国还参加了含有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条款的28项多边公约。①近年来,我国在双边司法协助的签订方面所做的努力有目共睹,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正视另一个事实——在众多与我国有双边司法协助的国家中,并不包括我国许多重要的贸易伙伴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
另外,在当今国际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之下,外国资本信用缺失的问题日益严峻,任何国家都深受其害,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因此,在我国与主要贸易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也应积极寻求加入有关对境内外资企业进行监管的权利和外商必须遵守东道国法律等义务的条款。有了这些条款的保障,外资非正常撤离现象一旦出现,我国便可寻求与外方当事人所属国进行合作,通力追究外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注 释:
①郭建安.中外“司法协助网络”轮廓初现[N].法制日报,2009(3).
参考文献:
[1]姚梅镇.比较外资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2]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朱崇实.中国外资法研究:在WTO背景下的思考[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