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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时代,网络科技飞速发展,网络用户激增,网络生活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辱骂、恐吓他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笔者从网络不法行为出发,分析网络寻衅滋事的特征以及将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应用。
【关键词】网络;寻衅滋事;社会秩序
现在我国网民数量接近6亿人,网络社会与现实生活的互动越来越紧密。网络生活在给人们提供快捷便利服务和多姿多彩娱乐的同时,也给社会秩序和民众生活带来这样那样的困扰,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由于网络信息发布的随意性和相应规范的缺失,不法者在网络上散布谣言和炒作热点变得轻而易举,闹得沸沸扬扬的“秦火火”等以网络营销和网络炒作为目的不法分子,制造了许多吸引民众眼球的事件,这些网络推手通过散布虚假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为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对网络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加强管理,对散布、传播谣言的也应教育、追究责任。因此立法者们在立法时,也更多的考虑将网络不法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该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等行为纳入法律约束的框架内,扩大了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外延,将维护社会秩序的范围扩展到网络领域。
其中该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有下列两种情形:(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下面以寻衅滋事罪为例来探讨网络“寻衅滋事”与通常意义下“寻衅滋事”相较之下的特征以及将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网络“寻衅滋事”与通常意义下“寻衅滋事”的差异
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行为扩展到网络领域,是对网络行为的规范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但网络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和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
(一)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
网络寻衅滋事是以网络为媒介和载体,行为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具有辱骂、恐吓性质的信息或者编造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来达到行为意图,可以表现为文字、图片和视频资料的方式,形式更加多样化。而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是通过行为人直接实施辱骂、恐吓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闹事而实现的,可以表现为语言和肢体的形式,具有直接的表现性。
(二)受众范围更广泛
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速度更快,辐射面更大。网络推手秦火火在网上捏造了所谓雷锋生活中的奢侈情节、全国残联主席张海迪拥有日本国籍,这些谣言都迅速传遍整个互联网,成为当时社会舆论聚焦的中心。因此依托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往往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以具体行为的方式表现,受众范围一般为行为实施现场的人员,受害范围往往小于依托网络实施的侵害行为。
(三)侵害结果产生的影响更严重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复杂多样,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辱骂、恐吓行为或者编造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在网络上散布或指使他人散布的寻衅滋事行为能够立即为社会公众获知。诸如网络推手通过在网络上发布“动车事故天价赔偿”、“红十字会强行募捐”一系列博人眼球的事件,在社会公众中引起极大反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基于受众范围大的特点,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力度更大、影响更恶劣。而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由行为人直接作用于一定范围的被害人,由于受众范围较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秩序危害要小于前者。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入罪还存在犯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等实践应用问题,需要我们在案件办理中,总结经验作出正确判断。
二、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入罪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犯罪应符合犯罪的一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区分某一行为违法与合法的重要标准。社会危害性指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在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中该社会危害性指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2.刑事违法性
这一特征又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违法行为包括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等。因此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必须是违反刑事类法律的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也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3.应受刑罚惩罚性
该特征以前两个特征为前提,应受刑罚惩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三个犯罪特征缺一不可,共同构成犯罪行为的特征。因此,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此罪也彼罪的区分
该解释规定的网络犯罪包括寻衅滋事罪、诽谤罪和敲诈勒索罪等多种罪名。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中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能够正确的定性,处以恰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实践中尤其是利用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着重区分实施手段、犯罪客体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做到正确定罪量刑。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进程,行为规制的范围已由现实生活扩展到网络世界,规定也越来越详尽。两高此次关于本解释的颁行,正是对近期出现的秦火火等网络推手和网络大V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中散布虚假信息行为的遏制,这些信息具有人身攻击性和颠倒是非、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极易激起群众的不满心理,影响社会稳定,存在极大的社会隐患。因此,加大推行打击网络犯罪力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陈兴良.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网络;寻衅滋事;社会秩序
现在我国网民数量接近6亿人,网络社会与现实生活的互动越来越紧密。网络生活在给人们提供快捷便利服务和多姿多彩娱乐的同时,也给社会秩序和民众生活带来这样那样的困扰,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由于网络信息发布的随意性和相应规范的缺失,不法者在网络上散布谣言和炒作热点变得轻而易举,闹得沸沸扬扬的“秦火火”等以网络营销和网络炒作为目的不法分子,制造了许多吸引民众眼球的事件,这些网络推手通过散布虚假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为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对网络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加强管理,对散布、传播谣言的也应教育、追究责任。因此立法者们在立法时,也更多的考虑将网络不法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该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等行为纳入法律约束的框架内,扩大了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外延,将维护社会秩序的范围扩展到网络领域。
其中该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有下列两种情形:(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下面以寻衅滋事罪为例来探讨网络“寻衅滋事”与通常意义下“寻衅滋事”相较之下的特征以及将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网络“寻衅滋事”与通常意义下“寻衅滋事”的差异
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行为扩展到网络领域,是对网络行为的规范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但网络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和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
(一)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
网络寻衅滋事是以网络为媒介和载体,行为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具有辱骂、恐吓性质的信息或者编造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来达到行为意图,可以表现为文字、图片和视频资料的方式,形式更加多样化。而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是通过行为人直接实施辱骂、恐吓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闹事而实现的,可以表现为语言和肢体的形式,具有直接的表现性。
(二)受众范围更广泛
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速度更快,辐射面更大。网络推手秦火火在网上捏造了所谓雷锋生活中的奢侈情节、全国残联主席张海迪拥有日本国籍,这些谣言都迅速传遍整个互联网,成为当时社会舆论聚焦的中心。因此依托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往往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以具体行为的方式表现,受众范围一般为行为实施现场的人员,受害范围往往小于依托网络实施的侵害行为。
(三)侵害结果产生的影响更严重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复杂多样,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辱骂、恐吓行为或者编造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在网络上散布或指使他人散布的寻衅滋事行为能够立即为社会公众获知。诸如网络推手通过在网络上发布“动车事故天价赔偿”、“红十字会强行募捐”一系列博人眼球的事件,在社会公众中引起极大反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基于受众范围大的特点,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力度更大、影响更恶劣。而通常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由行为人直接作用于一定范围的被害人,由于受众范围较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秩序危害要小于前者。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入罪还存在犯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等实践应用问题,需要我们在案件办理中,总结经验作出正确判断。
二、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入罪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犯罪应符合犯罪的一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区分某一行为违法与合法的重要标准。社会危害性指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在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中该社会危害性指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2.刑事违法性
这一特征又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违法行为包括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等。因此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必须是违反刑事类法律的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也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3.应受刑罚惩罚性
该特征以前两个特征为前提,应受刑罚惩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三个犯罪特征缺一不可,共同构成犯罪行为的特征。因此,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此罪也彼罪的区分
该解释规定的网络犯罪包括寻衅滋事罪、诽谤罪和敲诈勒索罪等多种罪名。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中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能够正确的定性,处以恰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实践中尤其是利用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着重区分实施手段、犯罪客体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做到正确定罪量刑。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进程,行为规制的范围已由现实生活扩展到网络世界,规定也越来越详尽。两高此次关于本解释的颁行,正是对近期出现的秦火火等网络推手和网络大V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中散布虚假信息行为的遏制,这些信息具有人身攻击性和颠倒是非、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极易激起群众的不满心理,影响社会稳定,存在极大的社会隐患。因此,加大推行打击网络犯罪力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陈兴良.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