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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人体器官移植也逐渐社会化。在可供移植器官短缺的当下,死刑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然”地成为了某些特殊人士的“器官移植库”。在遵循人道主义的当今国际社会,死刑犯的权利问题应得到关注,本文从法律和伦理的角度剖析了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以呼吁大家保护死刑犯的权利。
关键词:死刑犯;人体器官;器官移植
中图分类号: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50-01
医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文明带来希望的同时,也出现了与社会伦理道德、法律相冲突的一面,随着公民人权意识的提高,器官移植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而且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要解决问题必先了解其现状,究其因,然后解决之。
一、我国利用死刑犯尸体、尸体器官的现状
死刑犯的器官移植问题源于对一则新闻的思考。死刑犯是指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人,不论刑事判决是否确定,也不管死刑是否可能或已经执行。人体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我国关于死刑犯的器官利用并无现行的法律可依,仅在198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作出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此规定并非司法解释,因其无任何实定法为解释之依据。该规定认为: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基于自愿死刑犯的尸体及器官可被利用,而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犯尸体及器官可以被直接利用。在此还应注意“政治影响”,“严格保密,注意影响”等政策要求。
学术界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器官能否加以利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论者认为,死刑犯有处分自己遗体的权利,在可供移植器官短缺的当下,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一方面可以救治一些因器官衰竭濒临死亡的病人,另一方面对死刑犯来说也是一种赎罪的表现。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许兰亭主张,死刑犯捐献器官,应当提倡,应当鼓励,其亲属有权获得适当报酬,这样做符合立法精神,属于死刑犯对自己后世的安排,但操作必须规范,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持否定论的代表中国政法大学的曲新久教授认为,应当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笔者赞同此观点,并在此从法律和伦理方面进行粗糙的剖析,毕竟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二、从法律的视角看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问题
《暂行规定》从社会的立场,“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而不是基于死刑犯自愿的立场出发的,这是功利主义的一种典型的表现。死刑犯基于其法律地位决定了不能认定其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即使死刑犯基于自愿捐出自己的尸体及器官,还应考虑到人体器官作为人的尊严、人格、健康之权利的载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公民自由的处分器官可能抽象地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死刑犯处分自己的遗体及器官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刑法要求在考虑器官移植中应把捐献者的利益而非患者的利益放在首位,这也应成为以后器官移植立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在尊重人权这方面还有好多工作亟待完善。
总体而言,我国的司法系统依然是一个单一、同质化的系统。在这方面跟西方法治国家还是有很大差距的。以美国为例,由于社会和政治的变化,美国已经不再具有一种同质化的法律制度。司法部门越是多样化,在司法部门中获得强烈支持的决定就越是强健,但这样的情况也是比较少的因此也暴露了法律原则的偶然性。但同时也减少了法律中理智的贫乏。我国移植器官短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不愿捐献自己的器官,作为社会道德失败的死刑犯其同意捐献器官的比例应该不会比普通人群高,所以说认为死刑犯同意捐献自己的遗体及器官的观点未免有些牵强。当下中国器官短缺严重的情况下,允许利用死刑犯的器官,极有可能会出现器官利用单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影响法院适用本已松弛的“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这样只会使得更多的人被期待判处死刑。这样也不利于器官来源正当化的形成。所以即使死刑犯自愿,也不应该也没有义务满足他。这应是一个刚性制度,唯一允许例外的就是死刑犯将其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近亲属。
三、从伦理方面看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
黑格尔认为,善是世界的绝对和最终目的,而伦理是“活着的善”。人格在抽象方面都是平等的。器官移植的首要原则就是自愿原则,决不能因为某种原因迫使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去捐献自己的器官,死刑犯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利用死刑犯的器官,即使死刑犯自愿并同意,尽管可以救助我们社会成员中某些人的生命,这也是不仁义、不道德的。天地之间人为贵,尊重他人以他人为目的而非手段,符合伦理的正当性。利用死刑犯的遗体及器官并不具备伦理上的正当性。应当以死刑犯为主体进行道德上的判断,而不是将死刑犯客体化,即不能以利用死刑犯的器官可以救治患者对社会有利为标准,毕竟每个人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器官移植不存在任何紧急避险的可能性,人命大于天。我们的社会需要人性化的对待它的每一个成员。
死刑是从从肉体上消灭罪犯,是一个国家对罪犯弃恶从善的彻底绝望。但不难想象肯定有好多罪犯在等待执行死刑时会真诚的悔悟,有些人甚至认为杀害他人是特别厌恶和不可思议的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已废除死刑。我国基于国情的复杂性也在向着严格限制死刑方面发展,允许利用死刑犯的尸体、遗体与这一制度背道而驰。在刑诉法方面我们应当更多的关注被告人如何不被超期羁押,不被刑讯逼供,而不是挖空心思去让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合法化,我们期待生活在一个人性化的国家。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过快,但我们在立法上应沉下心来,关心考虑我们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从长远来看,踏实构筑我国的法治化道路。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作者简介:王元(1987— ),女,汉族,河南永城人,兰州大学2011级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曲新久.刑法的逻辑与经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3]郭恒忠.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缺失法律专家呼吁尽快立法[N].法制日报,2005.
关键词:死刑犯;人体器官;器官移植
中图分类号: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50-01
医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文明带来希望的同时,也出现了与社会伦理道德、法律相冲突的一面,随着公民人权意识的提高,器官移植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而且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要解决问题必先了解其现状,究其因,然后解决之。
一、我国利用死刑犯尸体、尸体器官的现状
死刑犯的器官移植问题源于对一则新闻的思考。死刑犯是指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人,不论刑事判决是否确定,也不管死刑是否可能或已经执行。人体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我国关于死刑犯的器官利用并无现行的法律可依,仅在198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作出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此规定并非司法解释,因其无任何实定法为解释之依据。该规定认为: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基于自愿死刑犯的尸体及器官可被利用,而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犯尸体及器官可以被直接利用。在此还应注意“政治影响”,“严格保密,注意影响”等政策要求。
学术界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器官能否加以利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论者认为,死刑犯有处分自己遗体的权利,在可供移植器官短缺的当下,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一方面可以救治一些因器官衰竭濒临死亡的病人,另一方面对死刑犯来说也是一种赎罪的表现。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许兰亭主张,死刑犯捐献器官,应当提倡,应当鼓励,其亲属有权获得适当报酬,这样做符合立法精神,属于死刑犯对自己后世的安排,但操作必须规范,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持否定论的代表中国政法大学的曲新久教授认为,应当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笔者赞同此观点,并在此从法律和伦理方面进行粗糙的剖析,毕竟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二、从法律的视角看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问题
《暂行规定》从社会的立场,“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而不是基于死刑犯自愿的立场出发的,这是功利主义的一种典型的表现。死刑犯基于其法律地位决定了不能认定其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即使死刑犯基于自愿捐出自己的尸体及器官,还应考虑到人体器官作为人的尊严、人格、健康之权利的载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公民自由的处分器官可能抽象地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死刑犯处分自己的遗体及器官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刑法要求在考虑器官移植中应把捐献者的利益而非患者的利益放在首位,这也应成为以后器官移植立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在尊重人权这方面还有好多工作亟待完善。
总体而言,我国的司法系统依然是一个单一、同质化的系统。在这方面跟西方法治国家还是有很大差距的。以美国为例,由于社会和政治的变化,美国已经不再具有一种同质化的法律制度。司法部门越是多样化,在司法部门中获得强烈支持的决定就越是强健,但这样的情况也是比较少的因此也暴露了法律原则的偶然性。但同时也减少了法律中理智的贫乏。我国移植器官短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不愿捐献自己的器官,作为社会道德失败的死刑犯其同意捐献器官的比例应该不会比普通人群高,所以说认为死刑犯同意捐献自己的遗体及器官的观点未免有些牵强。当下中国器官短缺严重的情况下,允许利用死刑犯的器官,极有可能会出现器官利用单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影响法院适用本已松弛的“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这样只会使得更多的人被期待判处死刑。这样也不利于器官来源正当化的形成。所以即使死刑犯自愿,也不应该也没有义务满足他。这应是一个刚性制度,唯一允许例外的就是死刑犯将其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近亲属。
三、从伦理方面看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
黑格尔认为,善是世界的绝对和最终目的,而伦理是“活着的善”。人格在抽象方面都是平等的。器官移植的首要原则就是自愿原则,决不能因为某种原因迫使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去捐献自己的器官,死刑犯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利用死刑犯的器官,即使死刑犯自愿并同意,尽管可以救助我们社会成员中某些人的生命,这也是不仁义、不道德的。天地之间人为贵,尊重他人以他人为目的而非手段,符合伦理的正当性。利用死刑犯的遗体及器官并不具备伦理上的正当性。应当以死刑犯为主体进行道德上的判断,而不是将死刑犯客体化,即不能以利用死刑犯的器官可以救治患者对社会有利为标准,毕竟每个人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器官移植不存在任何紧急避险的可能性,人命大于天。我们的社会需要人性化的对待它的每一个成员。
死刑是从从肉体上消灭罪犯,是一个国家对罪犯弃恶从善的彻底绝望。但不难想象肯定有好多罪犯在等待执行死刑时会真诚的悔悟,有些人甚至认为杀害他人是特别厌恶和不可思议的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已废除死刑。我国基于国情的复杂性也在向着严格限制死刑方面发展,允许利用死刑犯的尸体、遗体与这一制度背道而驰。在刑诉法方面我们应当更多的关注被告人如何不被超期羁押,不被刑讯逼供,而不是挖空心思去让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合法化,我们期待生活在一个人性化的国家。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过快,但我们在立法上应沉下心来,关心考虑我们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从长远来看,踏实构筑我国的法治化道路。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作者简介:王元(1987— ),女,汉族,河南永城人,兰州大学2011级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曲新久.刑法的逻辑与经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3]郭恒忠.人体器官移植法律缺失法律专家呼吁尽快立法[N].法制日报,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