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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是否有参与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讨论从未间断,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却作为原告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本文通过比较国外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考察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与现实困境,以寻求适合我国现状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想,从而构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基础,缓解环保社会组织诉讼压力,更有效地推动我國环境保护事业。
检察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
问题 构想
引言
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公众的环境意识也日益增强,对环境公益的关注度也日益增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推进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从目前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事后保护以及对公共利益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谁能成为原告主体这个问题却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形成巨大的障碍。
环境公益诉讼概况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与间接的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行为人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起诉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起诉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
多年来,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也进行了丰富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
检察机关是否有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国外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可为了公共利益介入民事诉讼,虽然规定各不相同,但都肯定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于1952年9月23日《联邦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联邦行政权内的公益代表人为联邦高等检察官。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于1890年通过《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赋予地方检察官和美国司法部长通过民事诉讼禁止和限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首开美国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先河。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过修订,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但该法却又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仅限“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是无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1)原告资格受限
如上述,检察机关缺乏法律明确授权,起诉权限严重受限,没有诉讼原告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那么法律规定的又有哪些机关呢?我国现仅有一条明确确定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這是我国目前唯一明文规定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主体。
(2)原告举证困难
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污染案件进程的最大障碍时原告举证,所收集证据往往不能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文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可谓是一次里程碑意义的进步,但对诉讼具体操作性却无相关司法解释来明确,举证责任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中之重,对其讨论研究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性。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样要收集有效的证据材料。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材料的采集和保存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相关证据材料极易受时间变化的影响,相关的证据采集和保存需要相应的技术手段,例如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水的抽样取证及检测。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
(1)放宽主体资格,维护公益权利
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关,又是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公诉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众望所归。然而,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将原本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制度的检察院,瞬间陷入资格缺失的尴尬境地,这将让原本就缺乏活力的公益诉讼陷入更加死寂的僵局。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通过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资格进行确认,可先行通过检察系统自身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明确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包括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职能。
(2)举证责任制度完善,维护司法权威
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呈现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的发展趋势,主要包括原告资格的证明标准减低和降低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要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真正进入司法实践,就必须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标准,构建与我国实情相适应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一是降低原告对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一般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与环境损害时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对环境损害的事实没有直接感受,但是原告又必须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这就无形给原告增加了诉讼成本,阻碍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常态性。二是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环境民事侵权诉讼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原告承担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举证责任,被告承担没有因果联系和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通过对比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举证制度,鉴于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可对传统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特殊规定,原告只承担损害事实的表面证据的举证责任,即原告仅对对于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举证责任,降低原告证明标准,更有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常态。
[1] 陈其琨.人民检察院目前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辩[J].重庆法院网,2013.
[2] 孙洪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
[3] 张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难点与对策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
检察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
问题 构想
引言
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公众的环境意识也日益增强,对环境公益的关注度也日益增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推进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从目前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事后保护以及对公共利益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谁能成为原告主体这个问题却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形成巨大的障碍。
环境公益诉讼概况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与间接的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行为人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起诉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起诉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
多年来,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也进行了丰富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
检察机关是否有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国外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可为了公共利益介入民事诉讼,虽然规定各不相同,但都肯定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于1952年9月23日《联邦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联邦行政权内的公益代表人为联邦高等检察官。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于1890年通过《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赋予地方检察官和美国司法部长通过民事诉讼禁止和限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首开美国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先河。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过修订,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但该法却又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仅限“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是无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1)原告资格受限
如上述,检察机关缺乏法律明确授权,起诉权限严重受限,没有诉讼原告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那么法律规定的又有哪些机关呢?我国现仅有一条明确确定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這是我国目前唯一明文规定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主体。
(2)原告举证困难
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污染案件进程的最大障碍时原告举证,所收集证据往往不能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文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可谓是一次里程碑意义的进步,但对诉讼具体操作性却无相关司法解释来明确,举证责任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中之重,对其讨论研究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性。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样要收集有效的证据材料。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材料的采集和保存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相关证据材料极易受时间变化的影响,相关的证据采集和保存需要相应的技术手段,例如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水的抽样取证及检测。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
(1)放宽主体资格,维护公益权利
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关,又是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公诉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众望所归。然而,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将原本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制度的检察院,瞬间陷入资格缺失的尴尬境地,这将让原本就缺乏活力的公益诉讼陷入更加死寂的僵局。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通过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资格进行确认,可先行通过检察系统自身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明确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包括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职能。
(2)举证责任制度完善,维护司法权威
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呈现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的发展趋势,主要包括原告资格的证明标准减低和降低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要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真正进入司法实践,就必须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标准,构建与我国实情相适应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一是降低原告对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一般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与环境损害时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对环境损害的事实没有直接感受,但是原告又必须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这就无形给原告增加了诉讼成本,阻碍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常态性。二是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环境民事侵权诉讼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原告承担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举证责任,被告承担没有因果联系和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通过对比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举证制度,鉴于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可对传统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特殊规定,原告只承担损害事实的表面证据的举证责任,即原告仅对对于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举证责任,降低原告证明标准,更有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常态。
[1] 陈其琨.人民检察院目前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辩[J].重庆法院网,2013.
[2] 孙洪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
[3] 张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难点与对策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