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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车辆挂靠是我国现阶段的普遍现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争议很大,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依据其省高院制定的“指导意见”作出的判决差异很大,直接影响到挂靠车辆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及相应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挂靠车辆;挂靠单位;连带责任
一、车辆挂靠的成因和现状
车辆挂靠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产物,市场经济正常要求从事运输经营要有一定的运输资质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但是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并没有太多的资金去购买车辆,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却是有资金购买车辆却不具有从事运输经营的资质,市场经济又需要一定数量的具有资质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在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三者结合才产生出车辆挂靠。同时,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地方政府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也客观上进一步促进了车辆挂靠。
二、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
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
分歧的重点是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
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
(二)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有限连带责任
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據《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四)不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五)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挂靠车辆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全国相当部分法院都是此种做法,该观点所谓理论依据是车辆支配控制理论和运行利益理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仅有四种情况:第一,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二,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第三,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第四,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就没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虽然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侵权连带责任进行扩张,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的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是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真正车主,挂靠单位不对挂靠车辆享有所有者权利,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
1.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的名下,双方协议约定挂靠方自行保管车辆,自己组织经营业务,不得地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个人营运的限制,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挂靠单位处是为了其从事货运的需要,这种形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是繁荣运输市场的需要。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挂靠单位虽然被登记为车主,但是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公安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关于注册登记的内容以及第十九条关于转移登记的内容规定来看,也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
参考文献:
[1] 李钢. 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分析[J]. 人民司法, 2008,(10).
[2] 闫建平. 车辆挂靠经营的违法性及责任探析[J].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6).
[3] 陈晓峰,施葵. 公路运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风险及对策[J]. 交通企业管理, 2007,(08).
作者简介:魏维良(1991-),男,汉族,河南人,法律硕士。
【关键词】: 挂靠车辆;挂靠单位;连带责任
一、车辆挂靠的成因和现状
车辆挂靠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产物,市场经济正常要求从事运输经营要有一定的运输资质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但是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并没有太多的资金去购买车辆,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却是有资金购买车辆却不具有从事运输经营的资质,市场经济又需要一定数量的具有资质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在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三者结合才产生出车辆挂靠。同时,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地方政府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也客观上进一步促进了车辆挂靠。
二、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
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
分歧的重点是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
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
(二)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有限连带责任
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據《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四)不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五)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挂靠车辆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全国相当部分法院都是此种做法,该观点所谓理论依据是车辆支配控制理论和运行利益理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仅有四种情况:第一,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二,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第三,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第四,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就没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虽然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侵权连带责任进行扩张,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的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是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真正车主,挂靠单位不对挂靠车辆享有所有者权利,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
1.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的名下,双方协议约定挂靠方自行保管车辆,自己组织经营业务,不得地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个人营运的限制,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挂靠单位处是为了其从事货运的需要,这种形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是繁荣运输市场的需要。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挂靠单位虽然被登记为车主,但是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公安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关于注册登记的内容以及第十九条关于转移登记的内容规定来看,也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
参考文献:
[1] 李钢. 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分析[J]. 人民司法, 2008,(10).
[2] 闫建平. 车辆挂靠经营的违法性及责任探析[J].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6).
[3] 陈晓峰,施葵. 公路运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风险及对策[J]. 交通企业管理, 2007,(08).
作者简介:魏维良(1991-),男,汉族,河南人,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