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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第四款的规定之表述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开放性,因此也被学术界称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近年来,由于对该条款的“无边界”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本不应当归类为非法经营罪或者本身危害不大不至于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导致该兜底条款的滥用现象,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文针对该兜底条款的理解以及如何适用该兜底条款才能防止其产生司法“口袋化”倾向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