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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末,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兴起,从而引发了法学中一些原本不可动摇的程序理念向现实的妥协,为以效率为代表的实用主义价值让道。在这一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正视诉讼制度的实用价值,在平衡公正和效率两种诉讼价值的基础上,相继推出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分流措施。
刑事诉讼程序分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多种途径解决案件纠纷。程序正义是英美法系的至高理念,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传统上的结案方式应当是完整的法庭审判。因为经过漫长历史发展逐渐形成的庭审制度最能代表民主和人权的诉讼价值,在实现程序正义上,任何其他方式无法与之媲美。在19世纪之前,美国人独宠陪审制。辩诉交易的产生一开始被认为是司法制度中的怪胎,因为在美国人心中,程序正义应当是无暇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人类认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开始发现对美好幻想的憧憬并不能在实践中带领我们取得更高的成就,而法学中的实用主义虽然会带来经典理念的些许瑕疵,但毕竟会解决很棘手的现实问题。纵观世界诉讼制度发展史,分流制度的蓬勃发展是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革以及实用主义哲学的产生密切相关的,也正是由于分流制度的出现,作为解决社会问题、控制社会秩序的主流手段,刑事诉讼制度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日趋成熟。
任何诉讼制度的产生和构建都应当以正当性为前提,能够很好的处理法制理想和司法现实之间的平衡关系。在制度构建方面,正当性无疑意味着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并符合现实状况的要求,能够对人们的实践活动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分流制度作为当今世界各国处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方法,无疑有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第一,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目的论。刑事诉讼目的论是一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理论支撑,它直接阐述了本国的诉讼理念,间接上又反映了本国的治国方略。一个国家诉讼目的的确立涉及到法制化水平、历史传统、政治结构等诸多因素,因此能够从根本上反映法制文化。英美法系长期以来坚持程序正义,即刑事诉讼目的应当主要是维护正当程序;而大陆法系则更加重视实体正义,认为刑事诉讼最主要的是发现真相,惩罚犯罪。在两种诉讼目的理论的指导下,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理念大相径庭。现代刑事诉讼目的论更倾向两者之间的协调平衡,即便某一国司法制度坚持一种诉讼目的理论,但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分流制度就是两种诉讼目的理论结合的典型代表。一方面,多数国家分流制度是以成文法形式确定的,而且有效的监督机制可以制约其肆意妄为;另一方面,分流制度以其与生俱来的功效实现了诉讼制度的游刃有余,提高了诉讼效率,有效地保证了国家对社会治安的整体控制。
第二,符合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应当具有很强的弹性,符合不同案件的处理要求。根据复杂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刑事案件应当划分为若干档次。对于复杂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详细搜集证据,深入调查案件事实,这需要比较繁琐的诉讼过程。而对于情节轻微或事实清楚的案件,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全面展开诉讼程序。根据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诉讼程序的复杂程度应当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成比例,对于没有必要使用复杂程序的应以简易程序代替,不能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使用相同的诉讼程序。这样才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不至于将人力、物力浪费在不必要的环节。
第三,实现了有效手段维护诉讼公正的可能性。美国学者罗尔斯曾说:"刑法妥当与否,只能依据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实施它的可能效果来评价,如果实施刑罚的结果表明它具有促进社会利益的效果,它就是适当的;否则,就是不妥的。"①这貌似是对刑事法律的实用主义表述,但现代社会没有人会过多指责它所带来的社会不公。在社会结构复杂,竞争激烈的今天,如何利用有效资源获取最大的利益,不仅是市场主体追求的目标,它亦成为司法机构调控社会,维护正义的必然选择。正义应当是一个多维度概念,不能以"契约论"或"功利主义"的绝对思维去界定正义。正像罗尔斯所说的:"在其它情况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广泛结果更可取。"②因此,能够利用有效且有限的手段达到维护人权,促进社会进步的整体目标,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正义的。设想一下,如果司法机关对于整个社会的刑事案件疲于应对,无法从容地处理刑事案件,那么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度将大打折扣,这一状况肯定不符合整个社会的"正义",而至少到目前为止,人类的知识和技术尚不足以彻底消除诉讼程序中理想和现实的妥协,因此分流制度的存在即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实现宽泛正义的司法手段。
第四,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同时社会结构日趋复杂,刑事犯罪发案率也持续升高。除了危害日常生活秩序的传统犯罪之外,经济领域内的复杂犯罪也不断增多。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更加突出,司法机关承担着极大的工作压力,公检法的办案负荷已经非常严重,不论在人力还是物力资源上,相关部门都是都疲于应付、"超负荷运转"。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对与每一起刑事案件施以百分之百的程序正义,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投入相同的资源。刑事分流制度是我们平衡不同案件之间司法资源投入的合理机制,它的存在和发展有利于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制度取舍。每一个国家或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法治传统,这种传统对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深远。中国传统上的诉讼目的是"定纷止争",而不太在乎在诉讼中寻找法的真谛。比起英美国家始终强调程序正义,我们国家的老百姓在诉讼中追求的是一个"理"字,追求的是最终的实体结果。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大量引进国外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公民的程序意识大大增强,但要想根除传统的诉讼思维是不太可能的。也正因为这种观念的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制度应当兼顾传统诉讼文化的因素。审判制度虽然能更最大限度的表现公正和民主的价值,但它毕竟是国家对被告人施加的被动性力量,即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程序正义得到彰显,其效果未必是最佳的。从现代社会刑事惩罚的发展趋势来看,人们逐渐认为监狱并不是最好的矫正场所。而这种观点在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上体现得最明显,相比于较重的刑事案件,轻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小,与其处以较重的刑罚,不如鼓励其回归社会。分流制度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分子恶性的不同,给予有针对性的对待,不仅可以提高结案效率,更能给予犯罪分子人道主义关怀,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最近几年,国家从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保障的高度,鼓励刑事调解,其理论基础与分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应当是一致的。所以,加强刑事程序分流制度研究和建设,符合我国诉讼文化,对于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是有重要意义的。
注释:
①[美]理查德·霍金斯:《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98页。
②[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版,第6页。
作者简介:王斌,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9级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生;邹泽鹏(1986---),男,山东青岛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刑事诉讼程序分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多种途径解决案件纠纷。程序正义是英美法系的至高理念,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传统上的结案方式应当是完整的法庭审判。因为经过漫长历史发展逐渐形成的庭审制度最能代表民主和人权的诉讼价值,在实现程序正义上,任何其他方式无法与之媲美。在19世纪之前,美国人独宠陪审制。辩诉交易的产生一开始被认为是司法制度中的怪胎,因为在美国人心中,程序正义应当是无暇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人类认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开始发现对美好幻想的憧憬并不能在实践中带领我们取得更高的成就,而法学中的实用主义虽然会带来经典理念的些许瑕疵,但毕竟会解决很棘手的现实问题。纵观世界诉讼制度发展史,分流制度的蓬勃发展是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革以及实用主义哲学的产生密切相关的,也正是由于分流制度的出现,作为解决社会问题、控制社会秩序的主流手段,刑事诉讼制度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日趋成熟。
任何诉讼制度的产生和构建都应当以正当性为前提,能够很好的处理法制理想和司法现实之间的平衡关系。在制度构建方面,正当性无疑意味着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并符合现实状况的要求,能够对人们的实践活动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分流制度作为当今世界各国处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方法,无疑有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第一,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目的论。刑事诉讼目的论是一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理论支撑,它直接阐述了本国的诉讼理念,间接上又反映了本国的治国方略。一个国家诉讼目的的确立涉及到法制化水平、历史传统、政治结构等诸多因素,因此能够从根本上反映法制文化。英美法系长期以来坚持程序正义,即刑事诉讼目的应当主要是维护正当程序;而大陆法系则更加重视实体正义,认为刑事诉讼最主要的是发现真相,惩罚犯罪。在两种诉讼目的理论的指导下,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理念大相径庭。现代刑事诉讼目的论更倾向两者之间的协调平衡,即便某一国司法制度坚持一种诉讼目的理论,但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分流制度就是两种诉讼目的理论结合的典型代表。一方面,多数国家分流制度是以成文法形式确定的,而且有效的监督机制可以制约其肆意妄为;另一方面,分流制度以其与生俱来的功效实现了诉讼制度的游刃有余,提高了诉讼效率,有效地保证了国家对社会治安的整体控制。
第二,符合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应当具有很强的弹性,符合不同案件的处理要求。根据复杂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刑事案件应当划分为若干档次。对于复杂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详细搜集证据,深入调查案件事实,这需要比较繁琐的诉讼过程。而对于情节轻微或事实清楚的案件,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全面展开诉讼程序。根据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诉讼程序的复杂程度应当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成比例,对于没有必要使用复杂程序的应以简易程序代替,不能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使用相同的诉讼程序。这样才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不至于将人力、物力浪费在不必要的环节。
第三,实现了有效手段维护诉讼公正的可能性。美国学者罗尔斯曾说:"刑法妥当与否,只能依据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实施它的可能效果来评价,如果实施刑罚的结果表明它具有促进社会利益的效果,它就是适当的;否则,就是不妥的。"①这貌似是对刑事法律的实用主义表述,但现代社会没有人会过多指责它所带来的社会不公。在社会结构复杂,竞争激烈的今天,如何利用有效资源获取最大的利益,不仅是市场主体追求的目标,它亦成为司法机构调控社会,维护正义的必然选择。正义应当是一个多维度概念,不能以"契约论"或"功利主义"的绝对思维去界定正义。正像罗尔斯所说的:"在其它情况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广泛结果更可取。"②因此,能够利用有效且有限的手段达到维护人权,促进社会进步的整体目标,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正义的。设想一下,如果司法机关对于整个社会的刑事案件疲于应对,无法从容地处理刑事案件,那么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度将大打折扣,这一状况肯定不符合整个社会的"正义",而至少到目前为止,人类的知识和技术尚不足以彻底消除诉讼程序中理想和现实的妥协,因此分流制度的存在即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实现宽泛正义的司法手段。
第四,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同时社会结构日趋复杂,刑事犯罪发案率也持续升高。除了危害日常生活秩序的传统犯罪之外,经济领域内的复杂犯罪也不断增多。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更加突出,司法机关承担着极大的工作压力,公检法的办案负荷已经非常严重,不论在人力还是物力资源上,相关部门都是都疲于应付、"超负荷运转"。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对与每一起刑事案件施以百分之百的程序正义,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投入相同的资源。刑事分流制度是我们平衡不同案件之间司法资源投入的合理机制,它的存在和发展有利于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制度取舍。每一个国家或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法治传统,这种传统对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深远。中国传统上的诉讼目的是"定纷止争",而不太在乎在诉讼中寻找法的真谛。比起英美国家始终强调程序正义,我们国家的老百姓在诉讼中追求的是一个"理"字,追求的是最终的实体结果。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大量引进国外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公民的程序意识大大增强,但要想根除传统的诉讼思维是不太可能的。也正因为这种观念的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制度应当兼顾传统诉讼文化的因素。审判制度虽然能更最大限度的表现公正和民主的价值,但它毕竟是国家对被告人施加的被动性力量,即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程序正义得到彰显,其效果未必是最佳的。从现代社会刑事惩罚的发展趋势来看,人们逐渐认为监狱并不是最好的矫正场所。而这种观点在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上体现得最明显,相比于较重的刑事案件,轻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小,与其处以较重的刑罚,不如鼓励其回归社会。分流制度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分子恶性的不同,给予有针对性的对待,不仅可以提高结案效率,更能给予犯罪分子人道主义关怀,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最近几年,国家从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保障的高度,鼓励刑事调解,其理论基础与分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应当是一致的。所以,加强刑事程序分流制度研究和建设,符合我国诉讼文化,对于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是有重要意义的。
注释:
①[美]理查德·霍金斯:《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98页。
②[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版,第6页。
作者简介:王斌,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9级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生;邹泽鹏(1986---),男,山东青岛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