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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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的价值何在等这些问题作为物权行为研究的重要内容一直备受争议。本文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优缺点进行分析,论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功能及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40-01
  
  1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定义。王泽鉴教授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 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生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为无因;反之为有因。
  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物权转移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的合意而非债权的合意。物权行为的无因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该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即债权行为)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
  2 无因性原则的评价
  2.1 积极评价
  (1)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准确适用法律。以买卖为例,依无因性理论被划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即买卖契约) ;二是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个法律行为相互独立,概念清晰关系明确,有利于法律适用。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仍以买卖为例,在标的物交付之后,若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撤销,按照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方如果已将标的物转卖,属于无权处分。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按照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则物权行为不受买卖契约的影响,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方仍然取得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利的,避免了过分强调保护卖方利益而忽视对买方利益保护的弊端。
  (3)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产生之初, 就作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存在,对德国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是德国民法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2.2 消极评价
  (1)此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因为它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即使是到商店购买一支钢笔,当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也硬要当事人把这一如此简单的过程设想成三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首先是缔结一个债权契约,由此产生一方交付钢笔和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债务;其次缔结一个移转钢笔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契约;最后是一方交付钢笔和对方支付价款的事实,完成整个买卖过程。这是人为的拟制极端的形式主义。
  (2)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尤其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未获得价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对出卖人更为不利。出卖人依据先前的合同已经作出了履行,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并未作出履行,这表明出卖人并无过错而买受人可能是有过错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这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
  3 为无因性原则辩解
  反对无因性的观点大多都指向物权行为无因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使法律的天平严重地倾向买受人或第三人一边,有失公允。本文认为持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按照无因性原则,对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合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作如下分析:
  (1)标的物已交付,价金亦缴清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处于同等的地位,即互享不当得利返还债权。
  (2)标的物未交付,价金已支付的情形。出卖人同时享有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买受人则只享有不当得利债权。
  (3)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支付的情形。出卖人只享有不当得利债权,买受人则同时拥有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正好与第二种情形相反。出卖人的风险与买受人的风险概率大致是相同的。这样考虑,则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的不公。
  因此,如果考虑到物的流通秩序,必須意识到,物权行为无因性承认的是交易中的正常风险。况且上文也有所述,相比出卖人与买受人,代表交易安全的第三人的利益更加值得保护。并且,赋予出卖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请求权也有其合理性,所以物权行为理论在这一点上并没有不可弥补的缺陷。
  其次,孙宪忠评价物权独立的优势时表示:“在交易中,相比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言,第三人利益在法律上更应该加以保护。”因为第一,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没有过错,他获得的权利当然应该保护。第二,第三人在交易中并不是某一个单独的人,而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第三,买受人和第三人在交易中并不处于优势地位,其权利比出卖人更易受到侵害,如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更多的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交易中买受人和第三人似乎应多予保护。从这几点看,物权行为理论不但没有违背交易公正,而且维护了更高层次的公正。
  再次,鉴于无因性理论的弊端,学者们提出了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了改进。例如,为缓和此情形,德国学说判例利用解释之方法,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适用范围,以继续保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采用方法主要包括三种: 一是条件关联即当事人得依其意思,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买卖契约之存在。此项合意得依默视为之,在买卖契约所有权与物权行为同时作成之情形,通常可以如此解释。二是共同瑕疵即附着于债权行为之能力欠缺、无效或因欺诈、或错误之撤消,亦存在于物权行为之上,而影响其效力。三是法律行为一体性指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整体法律行为,而使债权行为之无效,亦使物权行为归于无效。
  因此,无因性原则并非弊远大于利、完全不可取,而且无因性的弊端也不是不能限制的。
  4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非完全不可取,相反承认这一理论对维护交易安全便捷、保护交易人合法利益、更大程度上实现公正都有着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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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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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谢函余.孙婉清.物权行为理论探析.法制与社会.2008,07.
  [5]于欣.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法制与社会.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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