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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安乐死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并且学界一直从法学界,医学界,伦理等角度来探讨安乐死。本文从安乐死的和谐等价值来探讨安乐死的合法性,希望在安乐死的合法的进程中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关键词 安乐死 和谐 刑法的谦抑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的合法化在历史上的争论由来已久,之所以引起该问题的争论,可见其在理论和实践当中的重要性。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见“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古希腊文,意思是快乐的死去。显然,安乐死在古希腊文的含义与现在我们所探讨的是有本质区别的。
安乐死的概念在学术界当中还广泛存在聚诉。比如:《中国百科全书•法学》中的概念是: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要求下,采取加速死亡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纵观这些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定义包括三个方面:病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医生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实施;结束生命是幸福的离去。
上述定义都表明病人之有在患不治之症的情况下才享有安乐死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安乐死的推广,违背设置安乐死的目的。比如,有些人被汽油烧伤达95%;有些人全身瘫痪,大小便失禁等。这群人没有身患绝症,但是其带来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不亚于绝症所带来的痛苦。然而根据现在的定义,那么这群人就享受不到安乐死所给与的有尊严死去的权利。所以,本文认为安乐死的定义应当是:患了一些病人不想活的疾病并经有关部门劝说仍不想活的一些病人,经其真诚的要求和委托下,医生根据相应的程序,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
在实践中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很多,所以本文在探讨概念后,仅从两价值方面论述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二、安乐死的价值
(一)安乐死的和谐。
建立和谐社会是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新时代社会主义发展的目标。那么就要求国家的各个方面都要围绕这个“和谐”的主题来开展各种工作。当前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和谐社会的本质在于倡导一种良好的秩序,以突出对人性的关爱和尊重。那么根据和谐社会的要求,我们务必要实施安乐死。安乐死必须非犯罪化,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内在价值是和谐。
首先,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可以使“那些患病的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幸福的、有尊严的离开。而相反,如果没有安乐死, 那么“那些患病的人”会选择其他途径自杀而走向另一个世界。所以安乐死没有合法化将会带来一些相反的效果,增加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
其次,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可以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提高了我们生活的质量、延长了人类的生命,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也延长了病人的痛苦,加剧了病人家庭的穷困潦倒。往往一个人得病,全家竭尽全力为其治病,最后家徒四壁、倾家荡产,甚至有的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反之,若将安乐死非犯罪化,那么将会带来一些积极的效果:家庭可以减轻负担,使“活着的人”可以不受牵连,生活更加幸福,远离犯罪;社会可以节约成本,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其它有需要人病人。当家庭和睦,社会安定的时候,那么和谐社会的建成也就不远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安定也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二)刑法的谦抑。
刑法的谦抑精神贯穿于刑法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是刑法的内在要求。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在调控权发动、调控范围划定、调控方法选择及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所应当具有的谦卑、退让的品性,其具体内容为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 刑法谦抑要求刑法在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情况下才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其他法律能调整的情况下,刑法就退居二线。
安乐死不是一种犯罪。安乐死由于也是剥夺他人生命,所以许多人认为并且大力鼓吹安乐死是变相的故意杀人。从表面上看,我们可以认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是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有三个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其本质特征.是否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根本条件。安乐死并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对国家、社会、患者本人及其家属都是有益无害的,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从社会危害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是一种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这样的结果明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既然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不大,那么其就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意味着它无需由刑法来调整。
所以安乐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其不适宜用刑法来调整,故安乐死应当非犯罪化。□
(作者:安徽大学 2008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李江波.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迫切性.西北人口,2009年第2期.
吴富丽.刑法谦抑之司法实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12月第16卷第6期.
王永光.安乐死在我国适用的法理分析.南北桥杂志,2008,(9).
关键词 安乐死 和谐 刑法的谦抑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的合法化在历史上的争论由来已久,之所以引起该问题的争论,可见其在理论和实践当中的重要性。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见“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古希腊文,意思是快乐的死去。显然,安乐死在古希腊文的含义与现在我们所探讨的是有本质区别的。
安乐死的概念在学术界当中还广泛存在聚诉。比如:《中国百科全书•法学》中的概念是: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要求下,采取加速死亡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纵观这些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定义包括三个方面:病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医生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实施;结束生命是幸福的离去。
上述定义都表明病人之有在患不治之症的情况下才享有安乐死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安乐死的推广,违背设置安乐死的目的。比如,有些人被汽油烧伤达95%;有些人全身瘫痪,大小便失禁等。这群人没有身患绝症,但是其带来的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不亚于绝症所带来的痛苦。然而根据现在的定义,那么这群人就享受不到安乐死所给与的有尊严死去的权利。所以,本文认为安乐死的定义应当是:患了一些病人不想活的疾病并经有关部门劝说仍不想活的一些病人,经其真诚的要求和委托下,医生根据相应的程序,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
在实践中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很多,所以本文在探讨概念后,仅从两价值方面论述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二、安乐死的价值
(一)安乐死的和谐。
建立和谐社会是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新时代社会主义发展的目标。那么就要求国家的各个方面都要围绕这个“和谐”的主题来开展各种工作。当前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和谐社会的本质在于倡导一种良好的秩序,以突出对人性的关爱和尊重。那么根据和谐社会的要求,我们务必要实施安乐死。安乐死必须非犯罪化,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内在价值是和谐。
首先,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可以使“那些患病的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幸福的、有尊严的离开。而相反,如果没有安乐死, 那么“那些患病的人”会选择其他途径自杀而走向另一个世界。所以安乐死没有合法化将会带来一些相反的效果,增加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
其次,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可以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提高了我们生活的质量、延长了人类的生命,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也延长了病人的痛苦,加剧了病人家庭的穷困潦倒。往往一个人得病,全家竭尽全力为其治病,最后家徒四壁、倾家荡产,甚至有的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反之,若将安乐死非犯罪化,那么将会带来一些积极的效果:家庭可以减轻负担,使“活着的人”可以不受牵连,生活更加幸福,远离犯罪;社会可以节约成本,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其它有需要人病人。当家庭和睦,社会安定的时候,那么和谐社会的建成也就不远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安定也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二)刑法的谦抑。
刑法的谦抑精神贯穿于刑法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是刑法的内在要求。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在调控权发动、调控范围划定、调控方法选择及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所应当具有的谦卑、退让的品性,其具体内容为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 刑法谦抑要求刑法在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情况下才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其他法律能调整的情况下,刑法就退居二线。
安乐死不是一种犯罪。安乐死由于也是剥夺他人生命,所以许多人认为并且大力鼓吹安乐死是变相的故意杀人。从表面上看,我们可以认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是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有三个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其本质特征.是否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根本条件。安乐死并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对国家、社会、患者本人及其家属都是有益无害的,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从社会危害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是一种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这样的结果明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既然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不大,那么其就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意味着它无需由刑法来调整。
所以安乐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其不适宜用刑法来调整,故安乐死应当非犯罪化。□
(作者:安徽大学 2008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李江波.在中国实行安乐死的迫切性.西北人口,2009年第2期.
吴富丽.刑法谦抑之司法实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12月第16卷第6期.
王永光.安乐死在我国适用的法理分析.南北桥杂志,2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