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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由心证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的高级阶段,法官不再受法律的严格限制,而是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认定证据,法官在证据的认定方面享有相当大的“自由”,但法官的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也有“不自由”的地方,需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关键词 自由心证 经验法则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
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随着人类知识水平和认识水平的发展,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演变。自由心证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的高级阶段,是人类认识能力和理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一、自由心证的含义
一般认为,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再由法律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其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谓“自由”是指法官根据“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不受任何其它的限制和约束。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时何种证据更为可信仍由法官自由判断。
二、自由心证的合理性
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反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官认定证据的“自由”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证据而言的。一直以来,人们出于对审判权的恐惧和法官恣意的限制,希望法律能够尽可能详细地规定,法官只需要“对号入座”。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没有自由裁量权,不能自由判断和取舍证据,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的预先规定。虽然法定证据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裁判的规范性、权威性,抑制法官恣意,但法定证据制度在证据认定上过于死板,缺乏灵活性并且违背理性,企图用量化的证据标准来应对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完全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随着社会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更加注重人的理性和主观能动性,在证据认定上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自由心证制度逐渐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具体体现在:
(一)成文法的局限性。
由于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具体事物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立法者不可能采用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为了保证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前瞻性,立法者通常不得不在法律中规定一些概括性、抽象性的条款,这就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创造了空间。 另外,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和立法者个人才智的局限,立法者无法制定出没有任何缺陷的法律,法律存在漏洞不可避免,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弥补。
(二)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正义是法律实施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诉讼法上,实体正义通常指的是裁判结果的公正,而其首要标准就是争执事实的真实再现。 由于诉讼中所审理的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完全发现客观事实不现实,只能追求法律上的真实。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案件事实,更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认识论要求。
三、自由心证的“自由”
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判断证据享有充分的“自由”,主要体现在:
(一)证据方法的自由。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律一般不对证据方法做出规定,而证据方法是法官形成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而实施证据调查的对象。 证据方法即证据种类,法官为了对待证事实形成心证,对证据方法的选择原则上是自由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国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在事实认定中,法官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证据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法律并不强加干涉。
(二)判断证据能力的自由。
证据能力是一个涉及证据关联性的概念,它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和能力。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对立物,自由心证必然要求对证据能力不作任何限制。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因为陪审制度的存在,陪审员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需要对证据能力的规定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误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没有对证据能力作出过多规定,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三)选择经验法则的自由。
经验法则是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重要依据,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其实就是以生活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具体案件事实的证据为小前提,从而做出该证据具有多大证明力的逻辑三段论推理过程。这要求法官在评价证据证明力时必须遵守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最大的特点就是数量上的无限性和盖然性程度上的无限性。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存在经验法则,法律根本无法以有限的法律条文来规定无限的经验法则,所以各国自由心证制度都允许法官自由选择经验法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四、自由心证的“不自由”
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可以自由地判断证据,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妄为。顾培东老师曾指出:“‘自由’解脱了法官心证的某些外在约束,却为法官的任意行为设定了一个合法的前提;心证使法官的良知和判断力得到了实际的运用,但心证过程的主观性以及法官心证能力的差异无疑将削弱其对客观事实的决定力。” 尽管自由心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自由心证自身蕴含了不确定的主观因素,如果控制不当,随时可能破坏整个法律制度。这是因为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对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被寄托在法官的理性上,但是法官作为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通个体,也不可避免有其感性的一面,也拥有常人那样的感情、意念、欲望、偏见等以及特有的经历、心理素质、价值观念和参差不齐的职业技能,所有这些必然对证据的评价产生种种影响,导致主观的、偏差的认识,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 因此,绝对化的自由心证从不曾存在过,自由心证的“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各国的自由心证制度无不是在自由与规制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方式。自由心证所受的规制主要包括:
(一)良心和理性的制约。
从自由心证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并非绝对的“自由”,法官必须根据“良心”和“理性”审查、判断证据。“良心”指法官的职业道德,“理性”指法官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理性”是法官认定证据的依据,“良心”则是法官认定证据的道德屏障。法官是项特殊的职业,它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它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各国法律对法官的任职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公正廉明、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等道德方面的要求成为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享有的“自由”越多,就越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来约束法官恣意。
法官审理案件基本是以逻辑三段论的形式进行的,即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然后适用法律(大前提),最后作出判决(结论)。在这一过程中,逻辑推理的作用至关重要。法官在推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逻辑规则,逻辑规则虽然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性,但却能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公正性,防止法官的恣意。
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助于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经验法则是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能够为普通人普遍体察和接受,而不能仅仅是法官个人的生活经验总结,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绝不能主观臆造经验法则,只能选择适用一般人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
(二)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制约。
证据裁判主义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该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调查须以当事人双方口头辩论、调查的方式进行。这两项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法官认定证据作出自由心证的前提条件。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的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到案证据的基础之上,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在法官亲自进行审理的基础上进行,这两项原则极大地限制了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的恣意。
(三)证据规则的制约。
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享有广泛的“自由”,但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一些证据方面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而且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规则不同,这些规则并不积极、明确的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成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证据规则的存在缩减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幅度,使法官的心证最终建立在统一规范的基础之上,有效地限制法官心证的恣意。
(四)心证公开的限制。
在自由心证制度的早期,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心证公开使得法官进行心证所依据的一些客观标准被掩盖,导致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少了许多忌惮,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心证公开制度对预防法官的恣意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它可以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法官产生一种威慑,使其不能恣意妄为。心证公开制度的核心是心证理由的公开。法官依据到案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是一个主观活动过程,只有将心证理由公开,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才能对法官形成心证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最终检验。
五、结语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进行自由心证既享有广泛的“自由”又要受到“不自由”的约束。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证据法的起草制定工作,在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已经形成共识的前提下,我们所要考虑的就是在自由心证制度中“自由”与“不自由”的平衡问题。自由心证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当高,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但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达不到真正职业法官的要求,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自由心证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在我国的证据法立法中,可以考虑建立相对的自由心证,在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更为严格约束的前提下赋予其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注释:
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378页,第388页.
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日本]川统一郎,中村一郎.民事诉讼法.东京青林书院,1998年版,第237页.
李祖军.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现代法学.2004年10月第5期.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程春华.民事证据专论.厦大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关键词 自由心证 经验法则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
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随着人类知识水平和认识水平的发展,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演变。自由心证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的高级阶段,是人类认识能力和理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一、自由心证的含义
一般认为,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再由法律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其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谓“自由”是指法官根据“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不受任何其它的限制和约束。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时何种证据更为可信仍由法官自由判断。
二、自由心证的合理性
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反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官认定证据的“自由”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证据而言的。一直以来,人们出于对审判权的恐惧和法官恣意的限制,希望法律能够尽可能详细地规定,法官只需要“对号入座”。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没有自由裁量权,不能自由判断和取舍证据,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的预先规定。虽然法定证据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裁判的规范性、权威性,抑制法官恣意,但法定证据制度在证据认定上过于死板,缺乏灵活性并且违背理性,企图用量化的证据标准来应对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完全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随着社会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更加注重人的理性和主观能动性,在证据认定上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自由心证制度逐渐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具体体现在:
(一)成文法的局限性。
由于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具体事物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立法者不可能采用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为了保证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前瞻性,立法者通常不得不在法律中规定一些概括性、抽象性的条款,这就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创造了空间。 另外,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和立法者个人才智的局限,立法者无法制定出没有任何缺陷的法律,法律存在漏洞不可避免,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弥补。
(二)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正义是法律实施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诉讼法上,实体正义通常指的是裁判结果的公正,而其首要标准就是争执事实的真实再现。 由于诉讼中所审理的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完全发现客观事实不现实,只能追求法律上的真实。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案件事实,更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认识论要求。
三、自由心证的“自由”
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判断证据享有充分的“自由”,主要体现在:
(一)证据方法的自由。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律一般不对证据方法做出规定,而证据方法是法官形成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而实施证据调查的对象。 证据方法即证据种类,法官为了对待证事实形成心证,对证据方法的选择原则上是自由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国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在事实认定中,法官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证据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法律并不强加干涉。
(二)判断证据能力的自由。
证据能力是一个涉及证据关联性的概念,它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和能力。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对立物,自由心证必然要求对证据能力不作任何限制。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因为陪审制度的存在,陪审员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需要对证据能力的规定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误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没有对证据能力作出过多规定,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三)选择经验法则的自由。
经验法则是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重要依据,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其实就是以生活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具体案件事实的证据为小前提,从而做出该证据具有多大证明力的逻辑三段论推理过程。这要求法官在评价证据证明力时必须遵守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最大的特点就是数量上的无限性和盖然性程度上的无限性。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存在经验法则,法律根本无法以有限的法律条文来规定无限的经验法则,所以各国自由心证制度都允许法官自由选择经验法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四、自由心证的“不自由”
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可以自由地判断证据,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妄为。顾培东老师曾指出:“‘自由’解脱了法官心证的某些外在约束,却为法官的任意行为设定了一个合法的前提;心证使法官的良知和判断力得到了实际的运用,但心证过程的主观性以及法官心证能力的差异无疑将削弱其对客观事实的决定力。” 尽管自由心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自由心证自身蕴含了不确定的主观因素,如果控制不当,随时可能破坏整个法律制度。这是因为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对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被寄托在法官的理性上,但是法官作为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通个体,也不可避免有其感性的一面,也拥有常人那样的感情、意念、欲望、偏见等以及特有的经历、心理素质、价值观念和参差不齐的职业技能,所有这些必然对证据的评价产生种种影响,导致主观的、偏差的认识,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 因此,绝对化的自由心证从不曾存在过,自由心证的“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各国的自由心证制度无不是在自由与规制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方式。自由心证所受的规制主要包括:
(一)良心和理性的制约。
从自由心证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并非绝对的“自由”,法官必须根据“良心”和“理性”审查、判断证据。“良心”指法官的职业道德,“理性”指法官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理性”是法官认定证据的依据,“良心”则是法官认定证据的道德屏障。法官是项特殊的职业,它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它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各国法律对法官的任职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公正廉明、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等道德方面的要求成为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享有的“自由”越多,就越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来约束法官恣意。
法官审理案件基本是以逻辑三段论的形式进行的,即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然后适用法律(大前提),最后作出判决(结论)。在这一过程中,逻辑推理的作用至关重要。法官在推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逻辑规则,逻辑规则虽然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性,但却能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公正性,防止法官的恣意。
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助于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经验法则是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能够为普通人普遍体察和接受,而不能仅仅是法官个人的生活经验总结,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绝不能主观臆造经验法则,只能选择适用一般人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
(二)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制约。
证据裁判主义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该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调查须以当事人双方口头辩论、调查的方式进行。这两项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法官认定证据作出自由心证的前提条件。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的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到案证据的基础之上,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在法官亲自进行审理的基础上进行,这两项原则极大地限制了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的恣意。
(三)证据规则的制约。
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享有广泛的“自由”,但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一些证据方面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而且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规则不同,这些规则并不积极、明确的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成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证据规则的存在缩减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幅度,使法官的心证最终建立在统一规范的基础之上,有效地限制法官心证的恣意。
(四)心证公开的限制。
在自由心证制度的早期,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心证公开使得法官进行心证所依据的一些客观标准被掩盖,导致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少了许多忌惮,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心证公开制度对预防法官的恣意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它可以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法官产生一种威慑,使其不能恣意妄为。心证公开制度的核心是心证理由的公开。法官依据到案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是一个主观活动过程,只有将心证理由公开,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才能对法官形成心证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最终检验。
五、结语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进行自由心证既享有广泛的“自由”又要受到“不自由”的约束。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证据法的起草制定工作,在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已经形成共识的前提下,我们所要考虑的就是在自由心证制度中“自由”与“不自由”的平衡问题。自由心证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当高,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但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达不到真正职业法官的要求,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自由心证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在我国的证据法立法中,可以考虑建立相对的自由心证,在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更为严格约束的前提下赋予其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注释:
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378页,第388页.
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日本]川统一郎,中村一郎.民事诉讼法.东京青林书院,1998年版,第237页.
李祖军.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现代法学.2004年10月第5期.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程春华.民事证据专论.厦大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