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实习期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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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校学生作为弱势群体,实习期间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与其在实习过程中与用人单位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我国立法中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对在校学生权益的保护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概念的界定出发,探究在校实习生的法律身份及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明确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护。
  实习生 劳动者 雇佣关系
  就目前来看,实习学生人数众多,实习单位涉及众多行业,但国家还没有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实习的特别立法,使得实习生参与了劳动却享受不了专门法律的保障。加之在校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大部分学生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所以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认清实习期间在校学生的法律地位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明确用人单位的责任性质,对实习生予以正确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在校学生实习现状分析
  2016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将达到765万人,比去年增加16万,创历史新高。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为了满足不同专业学生的工作需求,用人单位会提供的较多实习岗位,学生可以根据专业需要来进行选择。但用人单位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为了单位的利益往往会损害没有社会经验的在校学生群体的权益。
  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法律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其法律身份的认定。只有确定了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身份问题,才能更好的适用相适应的法律。“劳动者”在不同的科学领域有着不同的界定方法,从劳动立法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专门对“劳动者”的身份进行界定,以《劳动法》为例,该法第二条 是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但对于何谓“劳动者”没有明确界定,而是从“用人单位”入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关系为标准区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与非“劳动者”。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导致了实习期间的身份认定不同的观点。
  实习生法律身份的认定
  近期对于引起舆论关注的“实习生薪酬800元起征”一事,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上发表声明:一些企业针对实习生收缴“劳动报酬税”是误用税收政策,指出实习生群体被征收劳务报酬税属于企业误用税收政策。实习生工资应当按“工资、薪金报酬”处理,与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税制。
  关于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的争议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劳动关系肯定说。认定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学者认为,实习期间的在校学生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对“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应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指具有劳动的权利,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实际从事劳动的能力。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关键取决年龄、健康、智力以及行为自由等因素”。而我国的在校学生一般也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第二,劳动关系否定说。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校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董保华教授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同于社会学,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劳动者”的,我国劳動法采取双适格的调整方式,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法律要求方可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对象。而学生的“本职是学习,实习生没有就业意向,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因此学生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纵观上述观点,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首先,我国劳动立法的重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立法中虽没有明确的界定其含义,但本着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原则,我们不能随意的进行扩大解释。其次,“劳动者”从事工作目的在于获得劳动报酬,保障其生存的权利,而作为实习生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较多的社会经验,提高职业技能。两者的根本目的截然不同,所以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最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具有人身依附性,在校学生参加实习,在身份上仍是学生,其档案关系仍然在学校,还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因此,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符合“劳动者”人身依附的特征。
  三、实习生多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在校学生实习工作涉及多方主体主要分为:实习生、学校、用人单位,三个主体间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因此在认清实习生身份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三方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对该问题的理解。
  第一,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对实习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并无明确规定。由上文可知,学界对此存有争议。有人认为一旦认定实习生非“劳动者”,则发生事故时不能认定为工伤,损害了学生的权益,从而强行的把实习生纳入到“劳动者”的范围,这种做法是缺乏理论根据的。笔者认为,实习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在传统的实习模式中,在校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到用人单位实习,参加用人单位的工作是作为在校学习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根据学校委托获得了部分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
  第二,实习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一部分学者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另一部分认为,学生和学校是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对学生进行管理,学生是行政相对人,接受学校的管理。笔者认为,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一方面,法律授权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学校应承担教育、保护学生的职责。因此,笔者认为该法律关系具有双重属性。
  第三,学校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就大多数实习活动而言,学校和用人单位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少数实习活动中,学校会和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就学生实习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这种情况下,学校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用人单位根据学校的委托接收学生到单位参加实践,双方建立的是委托法律关系。
  [1] 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N].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28.
  [2] 董保华、陆胤.企业雇用在校在校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研究探索,2007.45.
  [3] 李坤刚.劳动合同法理想化规定之评析[J].江淮论坛,2010.30.
  [4] 周长征.劳动法中的人——兼论““劳动者””原型的选择对劳动立法实施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2.10.
  《劳动法》第 二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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