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一人公司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新公司法的颁布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是,新《公司法》对其规定仍有缺陷, 同时也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在立法技术上也存有漏洞,因此本文对一人公司的优点和其存在的缺陷以及其完善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关键词:一人公司;缺陷;折衷授权资本制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
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意味着以前的法律上是一直不被允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自然人和法人设立,这对于鼓励投资创业、发展经济、构建和谐公司法律新秩序都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尚存有缺陷,又缺乏相关法律和制度的配合,在立法技术上也存有漏洞,在适用中可能造成偏离立法本意的后果。本文拟从一人公司的优点和缺点及其制度完善方面进行论述。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点
1.一人公司制度填补了现行公司制度的空白。《公司法》既规定了法人型一人公司,又规定了自然人一人公司;既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又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通过对公司法律调整对象的扩充,增强了公司法律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能力。
2.公司股东的经营比较灵活。一人公司仅有惟一股东,且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它最大的优点在于“一人说了算”。可以有效的避免经营管理上出现矛盾和冲突,使公司更能够及时有效的作出各项经营决策。
3.公司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免除了设立者的后顾之忧。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要是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清楚、明晰,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就可以避免因公司的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免除了股东个人的财产因公司经营不善而受牵连的后顾之忧。
二、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尚有缺陷,又缺乏相关法律和制度的配合,在立法技术上也存有漏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的不平等、门槛过高。新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同时对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也过高,还要求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足。对股东来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对债权人来说,它虚构了一个形式化的、容易误导的、没有多少实际价值的债权保障;《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必须实际到位,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这种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与其说在鼓励新生事物的发展,倒不如说是在抑制它的成长。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得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然而在一人公司对个人存在巨大诱惑,却又没有足够的资本去设立一人公司的时候,将不可避免的出现虚假出资、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这些行为不仅会严重破坏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也必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某种程度上,将会导致大量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出现。
2.公司将导致传统公司分权制衡机制的失灵。传统的公司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这一体系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的原则。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导致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结构的规定难以实现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
3.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新公司规定的一人公司制度规范的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规制。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非常严格,在公司设立上,人们仍有可能通过挂名股东成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来设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将成为对一人公司设立诸多严格规制的规避方式。
三、一人公司的制度完善
鉴于以上所述的一人公司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进行制度的完善:
1.完善的信用体系。构建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除了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的限定外,完善我们的信用体系也成为降低一人公司风险的手段。首先,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当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提高失信成本,震慑企业去守信经营,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避免他们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其次,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的力度。如信息快速公开化、透明化,这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不诚信的行为。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2.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鉴于一人公司股东组成上的特殊性,为确保交易的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通过确立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即要求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供一定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规定一人公司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清算解散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以公司注册时提交的担保财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或由担保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的来说,设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比单纯地提高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更有意义。
3.“折衷授权资本制”。公司法中确认的折衷授权资本制鉴于法定资本制存在的种种缺陷,已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自本世纪中叶以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创立了 “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资本总额在章程中载明,但股东只须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其余资本则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货币股份,在认购时应至少缴纳面值的四分之一的股款,剩余股款根据董事会或经理室的决定,在自公司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注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根据情况分一次或若干次缴纳。日本,德国的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可以采纳这一立法体例,而对于资金相对不足,具有创业欲望的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来说,在保障了公司在具有最低资本额的前提下,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成本。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在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的时候,应当根据一人公司的特点,对授权缴纳资本的期限和数额应有特别的规定,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设立特殊机构的形式来进行实施和管制。
如果法律在确认一人公司的同时,能够从以上几个方面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那么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必将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一人有限公司对市场的繁荣、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等必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作者单位:邢台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
参考文献:
[1]周光发.一人公司的缺陷及其规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2006(7):88-90.
[2]刘音.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7(1):78-80.
关键词:一人公司;缺陷;折衷授权资本制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
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意味着以前的法律上是一直不被允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自然人和法人设立,这对于鼓励投资创业、发展经济、构建和谐公司法律新秩序都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尚存有缺陷,又缺乏相关法律和制度的配合,在立法技术上也存有漏洞,在适用中可能造成偏离立法本意的后果。本文拟从一人公司的优点和缺点及其制度完善方面进行论述。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点
1.一人公司制度填补了现行公司制度的空白。《公司法》既规定了法人型一人公司,又规定了自然人一人公司;既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又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通过对公司法律调整对象的扩充,增强了公司法律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能力。
2.公司股东的经营比较灵活。一人公司仅有惟一股东,且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它最大的优点在于“一人说了算”。可以有效的避免经营管理上出现矛盾和冲突,使公司更能够及时有效的作出各项经营决策。
3.公司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免除了设立者的后顾之忧。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要是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清楚、明晰,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就可以避免因公司的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免除了股东个人的财产因公司经营不善而受牵连的后顾之忧。
二、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尚有缺陷,又缺乏相关法律和制度的配合,在立法技术上也存有漏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的不平等、门槛过高。新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同时对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也过高,还要求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足。对股东来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对债权人来说,它虚构了一个形式化的、容易误导的、没有多少实际价值的债权保障;《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必须实际到位,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这种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与其说在鼓励新生事物的发展,倒不如说是在抑制它的成长。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得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然而在一人公司对个人存在巨大诱惑,却又没有足够的资本去设立一人公司的时候,将不可避免的出现虚假出资、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这些行为不仅会严重破坏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也必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某种程度上,将会导致大量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出现。
2.公司将导致传统公司分权制衡机制的失灵。传统的公司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这一体系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的原则。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导致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结构的规定难以实现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
3.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新公司规定的一人公司制度规范的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规制。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非常严格,在公司设立上,人们仍有可能通过挂名股东成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来设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将成为对一人公司设立诸多严格规制的规避方式。
三、一人公司的制度完善
鉴于以上所述的一人公司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进行制度的完善:
1.完善的信用体系。构建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除了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的限定外,完善我们的信用体系也成为降低一人公司风险的手段。首先,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当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提高失信成本,震慑企业去守信经营,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避免他们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其次,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的力度。如信息快速公开化、透明化,这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不诚信的行为。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2.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鉴于一人公司股东组成上的特殊性,为确保交易的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通过确立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即要求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供一定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规定一人公司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清算解散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以公司注册时提交的担保财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或由担保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的来说,设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比单纯地提高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更有意义。
3.“折衷授权资本制”。公司法中确认的折衷授权资本制鉴于法定资本制存在的种种缺陷,已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自本世纪中叶以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创立了 “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资本总额在章程中载明,但股东只须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其余资本则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货币股份,在认购时应至少缴纳面值的四分之一的股款,剩余股款根据董事会或经理室的决定,在自公司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注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根据情况分一次或若干次缴纳。日本,德国的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可以采纳这一立法体例,而对于资金相对不足,具有创业欲望的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来说,在保障了公司在具有最低资本额的前提下,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成本。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在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的时候,应当根据一人公司的特点,对授权缴纳资本的期限和数额应有特别的规定,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设立特殊机构的形式来进行实施和管制。
如果法律在确认一人公司的同时,能够从以上几个方面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那么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必将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一人有限公司对市场的繁荣、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等必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作者单位:邢台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
参考文献:
[1]周光发.一人公司的缺陷及其规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2006(7):88-90.
[2]刘音.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7(1):7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