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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婚姻是两人之间所能存有的最好最重要的关系。我们要婚姻尽量地美满,丈夫和妻子都必须了解婚姻家庭道德的基本内容即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双方还要互敬互爱,理解、包容、信任、尊重。
关键词 婚姻 婚姻法解释 新婚姻法
无论对女人还是对男人来说,婚姻都是最难搞好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冲突、争斗,通常被认为像“天上下雨地上流”一样天经地义。我认为维护婚姻的重要表现是家庭每个成员对彼此爱的付出。
“爱”是基础,而“法”则是拐杖。最近最高法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一时间网络、媒体众说纷纭,似乎很多人都成了婚姻法方面的专家。一部婚姻法有那么多解读,其实也不奇怪。可就是有那么一些人,一看到某些媒体的诸如“父母买房子给儿子儿媳没份”的标题,估计连报道正文和婚姻法都没看过,就以为天下要大乱了,男女要不平等了。
作为一名法学学生,我仅从我的角度与专业来表达一下我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一点看法。
首先,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些人把它理解为新婚姻法,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看,这正犯了概念混淆的错误。婚姻法解释(三)其实是一种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通俗的说就是法院在引用婚姻法进行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总会出现一些争议性的问题,或者是由于时代的变化,原有的法律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直接引用婚姻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不违背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对婚姻法的司法作出一些解释。所以说,婚姻法解释并非是对原有婚姻法的改变,而是对婚姻法一些争议性问题的明确化,至多也是对原有婚姻法解释的改变。更何况,根据我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无权改变婚姻法的。
其次,有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严重伤害了广大妇女同胞的感情,从事实上扩大了男女不平等,继而全面否定了婚姻法解释(三)。那么,事實上真的是这样的吗?
我们先来看看这条被广为痛骂的条款:“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某些人将这第七条压缩成: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首先,从文字上来说,该条条款中的“一方”并没有特指“男方”,你可以理解为: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那么同样,我也可以理解为:父母买房给女儿,女婿没份。当然由于中国5000年的传统都是男婚女嫁,女方进了男方家门,造成了事实上的房子一般是由男方提供,所以说“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倒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其次,这个“没份”是个很有争议性的词汇。“没份”,可以是所有权的没份,可以是居住权的没份,也可以是继承权的没份,你要扩大解释,它可以大的没谱。那么从法律上来说,这个“没份”到底指什么呢?我们一个一个来看。首先是所有权,解释中规定“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没什么争议,应属于夫妻一方。再来看居住权,对于居住权,婚姻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暂时也没有查到。但是从中国的公序良俗来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于另一方享有产权的房屋,理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而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到,即使是离婚,如果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另一方也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当然,如果你要问极端的情形就是一方非要将另一方扫地出门,那法律无法解决,只能用道德评判了。最后是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中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所以假如男方先女方而去,那女方对于男方名下的房屋享有同父母、子女平等的继承权,当然这个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些人正是混淆了相关的法律概念,导致了结论的不准确性。
最后,我想从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屋该怎么处理的问题来谈谈关于男女不平等。多年来,该问题一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各地区的处理方式也不同。如今,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协议,如果协议不成,另一方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另一方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个“增值部分”,经常会看到有人因为这个“增值部分”而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是自相矛盾的,那是因为他们引用的是第五条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对于共同还贷的部分并不属于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因此,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也就不属于第五条的增值。一般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是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的。所以说只要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其用个人财产还贷的,就应该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贷。由于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职责不同,婚姻法解释(三)只是延续了婚姻法的原则,并未体现不平等。
如果每一个家庭都能做到这样,那无论“婚姻法”怎样的修改都不会影响一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在婚姻中,“法”只是拐杖,“爱”却是奠基石,奠基石足够坚固,幸福美满的婚姻还会是梦想吗?
关键词 婚姻 婚姻法解释 新婚姻法
无论对女人还是对男人来说,婚姻都是最难搞好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冲突、争斗,通常被认为像“天上下雨地上流”一样天经地义。我认为维护婚姻的重要表现是家庭每个成员对彼此爱的付出。
“爱”是基础,而“法”则是拐杖。最近最高法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一时间网络、媒体众说纷纭,似乎很多人都成了婚姻法方面的专家。一部婚姻法有那么多解读,其实也不奇怪。可就是有那么一些人,一看到某些媒体的诸如“父母买房子给儿子儿媳没份”的标题,估计连报道正文和婚姻法都没看过,就以为天下要大乱了,男女要不平等了。
作为一名法学学生,我仅从我的角度与专业来表达一下我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一点看法。
首先,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些人把它理解为新婚姻法,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看,这正犯了概念混淆的错误。婚姻法解释(三)其实是一种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通俗的说就是法院在引用婚姻法进行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总会出现一些争议性的问题,或者是由于时代的变化,原有的法律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直接引用婚姻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不违背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对婚姻法的司法作出一些解释。所以说,婚姻法解释并非是对原有婚姻法的改变,而是对婚姻法一些争议性问题的明确化,至多也是对原有婚姻法解释的改变。更何况,根据我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无权改变婚姻法的。
其次,有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严重伤害了广大妇女同胞的感情,从事实上扩大了男女不平等,继而全面否定了婚姻法解释(三)。那么,事實上真的是这样的吗?
我们先来看看这条被广为痛骂的条款:“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某些人将这第七条压缩成: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首先,从文字上来说,该条条款中的“一方”并没有特指“男方”,你可以理解为: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那么同样,我也可以理解为:父母买房给女儿,女婿没份。当然由于中国5000年的传统都是男婚女嫁,女方进了男方家门,造成了事实上的房子一般是由男方提供,所以说“父母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倒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其次,这个“没份”是个很有争议性的词汇。“没份”,可以是所有权的没份,可以是居住权的没份,也可以是继承权的没份,你要扩大解释,它可以大的没谱。那么从法律上来说,这个“没份”到底指什么呢?我们一个一个来看。首先是所有权,解释中规定“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没什么争议,应属于夫妻一方。再来看居住权,对于居住权,婚姻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暂时也没有查到。但是从中国的公序良俗来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于另一方享有产权的房屋,理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而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到,即使是离婚,如果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另一方也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当然,如果你要问极端的情形就是一方非要将另一方扫地出门,那法律无法解决,只能用道德评判了。最后是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中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所以假如男方先女方而去,那女方对于男方名下的房屋享有同父母、子女平等的继承权,当然这个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些人正是混淆了相关的法律概念,导致了结论的不准确性。
最后,我想从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屋该怎么处理的问题来谈谈关于男女不平等。多年来,该问题一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各地区的处理方式也不同。如今,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协议,如果协议不成,另一方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另一方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个“增值部分”,经常会看到有人因为这个“增值部分”而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是自相矛盾的,那是因为他们引用的是第五条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对于共同还贷的部分并不属于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因此,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也就不属于第五条的增值。一般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是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的。所以说只要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其用个人财产还贷的,就应该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贷。由于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职责不同,婚姻法解释(三)只是延续了婚姻法的原则,并未体现不平等。
如果每一个家庭都能做到这样,那无论“婚姻法”怎样的修改都不会影响一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在婚姻中,“法”只是拐杖,“爱”却是奠基石,奠基石足够坚固,幸福美满的婚姻还会是梦想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