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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关键词 调查取证权 辩护豁免权 保密义务
一、新《律师法》修改概况
2008 年6 月1 日颁布施行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对原《律师法》(以下简称旧律师法)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此次修改所变革之内容几乎涉及每个发条,修改力度之大、对律师和律师行为性质重定范围之广。
二、从刑事辩护角度解读新《律师法》中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
(一)“委托”与辩护权。
新《律师法》中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种委托关系的确认,将会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何种的影响呢?
1.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资格。
新《律师法》统一整个刑诉过程中二者关系为“委托”,又因为依据刑诉辩护权理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法庭辩护人等行为都属于广义的辩护权内容。
2.确立委托信赖利益。
由于内部信赖关系的建立,使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既不是“代理”式的人格合一,律师必须积极、主动、灵活的为委托人服务,以给付委托人信赖利益的相应对价,又因为“委托”的性质决定了其并非诉讼结构之主体而不会成为道德谴责的对象。
(二)审前程序的辩护。
原《律师法》第30 条第1 款包涵了如此之多、如此之重要的嫌疑人审前辩护权能,可见其条文内容的抽象性。此次律师法修改,将该条文拓展为了新《律师法》第33 条、第34 条、第35 条第2 款,在实质方面更为详实。
1.关于侦查阶段的辩护权。
第一,会见时间与方式。为与《刑事诉讼法》第96 条相对应,《律师法》增加规定了可会见嫌疑人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律师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积极的程序意义。
第二,律师的诉前角色。对于中国律师在刑诉前程序中的角色。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的表述前缀为“受委托的”,可见,新法对嫌疑人与律师的委托关系不再只停留于审判阶段,而在诉前程序中同样确认了此种关系。
第三,侦查阶段的知情权。虽然我国法律未将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规定入律,可《律师法》的修改内容包含了增加律师“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
2.关于起诉后的阅卷权。
新《律师法》对案件起诉、受理后的律师阅卷权范围都有扩大。依《刑事诉讼法》第36 条,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的阅卷权内容包括“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法》将其扩展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3.审前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会见权、知情权、阅卷权等审前权能缺乏逻辑前提。从形式意义的角度来看,上述各种律师权能都只是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途径。
第二,阅卷范围表述抽象。旧《律师法》所给予我们的依然是抽象的表述和不能明白的操作方式,只有拥有救济手段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
由于受限于调查取证前须经法院、检察院、证人的同意,以及“著名”的刑法第306 条的威慑,在刑诉程序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几乎不存在。
三、新律师法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律师法赋予律师较以往更多辩护权能,进一步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这次律师法涉及律师辩护制度完善共有六个方面,从条文第33 条到第38条。
(一)关于会见权的完善。
修订的律师法第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关于阅卷权的完善。
修订的律师法对阅卷权作出了新的规定,第34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三)关于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针对的“取证难”,修订后的律师法作出新的规定。其第35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关于庭审言论豁免权的增设。
所謂庭审言论豁免权,其37 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五)关于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
要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律师的人身权利必须予以重视、保护。修订的律师法第37 条一、三款。笔者认为,这一条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人身权利保护的确立。
(六)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增设。
律师泄漏委托人的情况和信息,会损害犯罪嫌疑人对其的信任,是对整个律师制度的破坏。新律师法第38 条规定增设了律师的保密义务。
关键词 调查取证权 辩护豁免权 保密义务
一、新《律师法》修改概况
2008 年6 月1 日颁布施行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对原《律师法》(以下简称旧律师法)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此次修改所变革之内容几乎涉及每个发条,修改力度之大、对律师和律师行为性质重定范围之广。
二、从刑事辩护角度解读新《律师法》中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
(一)“委托”与辩护权。
新《律师法》中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种委托关系的确认,将会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何种的影响呢?
1.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资格。
新《律师法》统一整个刑诉过程中二者关系为“委托”,又因为依据刑诉辩护权理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法庭辩护人等行为都属于广义的辩护权内容。
2.确立委托信赖利益。
由于内部信赖关系的建立,使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既不是“代理”式的人格合一,律师必须积极、主动、灵活的为委托人服务,以给付委托人信赖利益的相应对价,又因为“委托”的性质决定了其并非诉讼结构之主体而不会成为道德谴责的对象。
(二)审前程序的辩护。
原《律师法》第30 条第1 款包涵了如此之多、如此之重要的嫌疑人审前辩护权能,可见其条文内容的抽象性。此次律师法修改,将该条文拓展为了新《律师法》第33 条、第34 条、第35 条第2 款,在实质方面更为详实。
1.关于侦查阶段的辩护权。
第一,会见时间与方式。为与《刑事诉讼法》第96 条相对应,《律师法》增加规定了可会见嫌疑人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律师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积极的程序意义。
第二,律师的诉前角色。对于中国律师在刑诉前程序中的角色。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的表述前缀为“受委托的”,可见,新法对嫌疑人与律师的委托关系不再只停留于审判阶段,而在诉前程序中同样确认了此种关系。
第三,侦查阶段的知情权。虽然我国法律未将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规定入律,可《律师法》的修改内容包含了增加律师“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
2.关于起诉后的阅卷权。
新《律师法》对案件起诉、受理后的律师阅卷权范围都有扩大。依《刑事诉讼法》第36 条,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的阅卷权内容包括“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法》将其扩展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3.审前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会见权、知情权、阅卷权等审前权能缺乏逻辑前提。从形式意义的角度来看,上述各种律师权能都只是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途径。
第二,阅卷范围表述抽象。旧《律师法》所给予我们的依然是抽象的表述和不能明白的操作方式,只有拥有救济手段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
由于受限于调查取证前须经法院、检察院、证人的同意,以及“著名”的刑法第306 条的威慑,在刑诉程序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几乎不存在。
三、新律师法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律师法赋予律师较以往更多辩护权能,进一步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这次律师法涉及律师辩护制度完善共有六个方面,从条文第33 条到第38条。
(一)关于会见权的完善。
修订的律师法第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关于阅卷权的完善。
修订的律师法对阅卷权作出了新的规定,第34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三)关于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针对的“取证难”,修订后的律师法作出新的规定。其第35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关于庭审言论豁免权的增设。
所謂庭审言论豁免权,其37 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五)关于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
要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律师的人身权利必须予以重视、保护。修订的律师法第37 条一、三款。笔者认为,这一条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人身权利保护的确立。
(六)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增设。
律师泄漏委托人的情况和信息,会损害犯罪嫌疑人对其的信任,是对整个律师制度的破坏。新律师法第38 条规定增设了律师的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