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实务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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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對人们创造的智力成果,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均给予了充分保护。但两种著作权保护制度难免产生碰撞和冲突。因此,比较这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异同,有利于双方互相了解,取长补短,从而达到共同保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的目的。本文拟就两岸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法律制度与实务作比较研究,以求对闽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法律服务的协作提出建议,以有效维护有关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两岸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合作。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峡两岸;著作权法
  一、两岸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文化渊源和理论基础
  人类对自己创造的精神产品的法律保护晚于对有形财产的保护。封建制的中国则更是在传统文化意识中就否认人的精神产品具权利属性的特征,原因有三:第一,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孕育着这样一种思想:人类文明所以能发展至今日,都是在前人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加以发扬光大的,而所谓文化遗产不外是前人精神创造累积的结果,因而任何人得利用之。同时,在正统儒家学说的束缚下,“君子不言利”的传统使得古代作者们难以提出对著作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第二,传播方式落后,导致古代法对精神产品是鼓励利用而不是予以限制。古代的作者们在“名”和“权”的价值取向上偏重于前寄而忽视后者,这一种急于扬名的心态在客观上也使得中国古代的作家、艺术家不可能提出保护自己著作的主张;第三,在中国历史上,法对人类所创造的精神产品的规定步入了一个有趣的怪圈,一方面,对同属精神产品的技术发明奉行一种自我封闭的保护方法,他们或把某些技)日收入宫廷,禁止流入民间,或明令禁止技术发明加以实际运用。[1]
  正是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海峡两岸中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乃至著作权立法进程都不免带有历史的沉淀:首先,作者维护著作权意识淡薄,侵权行为猖獗,人们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素质亟待提高。其次,法律对各种财产的保护偏重于物质产品酌有形财产权,而对于精神产品的无形财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或理论上均显得不足。
  二、两岸著作权法所共同采纳的著作权理论基础
  (一)两岸著作权法的相似之处
  尽管传统文化势力给我们带来的是观念上的禁锢,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商品价值观念的形成,人类再也不能漠视著作被排斥在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之外。目前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巳制定了著作权法律法规,且支撑这两部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在许多方面显示出了相似之处:
  第一,保护作者创作权利学说为两岸著作权法所采纳。它们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就可以自动受到法律保护,而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大陆地区著作权立法,一开始就吸收了其精华,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權。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走过了一条曲折发展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注册主义向创作主义转变的过程。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在经过长期争论后,废除了注册主义而采纳创作主义,从而使得海峡两岸的法律在著作权产生问题上取得了一致。
  第二,两岸著作权法均采纳了“二元论”观点,以维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为最高目的。大陆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中,不仅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精神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以及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所应承担的;相应处罚措施。
  (二)两岸著作权法的差异
  尽管大陆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学说基础上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以及不同法系之间的冲突,决定了同一文化背景之下两种著作权制度在权利归属、权利形成,权利转让乃至法律用语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保护对象在具体细节上则不尽一致。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各国著作权法除规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以外,一般均将各种具体作品加以详细罗列,两岸著作权法均遵循了国际著作权立法的通例。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除明确规定对上述作品进行保护以外,还较详细地对其所保护的作品逐一进行了定义,从而使得著作权立法更为严密。
  第二,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差异较大。一是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对职务作品,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其著作权一般归作者享有,但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对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大陆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法人享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出资者享有之,但当事人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从立法上看,主要保护的是出资人或雇佣人的利益。二是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宽窄不一。首先,大陆著作权法较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中所包含的精神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并未明文规定这些精神权利,仅能从某些条文中对著作精神权利加以推断。其次,在财产权利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依著作性质,除享有专有重制(即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编辑,翻译、出租等权利外,还有专有改作之权。大陆著作权法则规定,著作财产权的权能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注释、编辑等,而未规定出租权能。三是著作权贸易范围不同。大陆地区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尤其不允许“卖绝版权”。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规定著作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所有,台湾“民法典”也规定著作权各财产权能可以为买卖、赠与,互易、代物清偿等契约之标的。
  三、海峡两岸解决著作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一)我国大陆处理涉及大陆著作权问题实务
  第一,以“一国两制”为指导思想。依照《民法通则》第94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以及《著作权法》第2条关于“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与大陆作者享有同样的著作权。
  第二,大陆地区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作者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并签订著作权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对侵犯台湾同胞著作权的行为,台湾同胞可依照《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向大陆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也可以请求大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二)我国台湾地区处理涉及大陆著作权问题实务
  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规定,“大陆地区出版、广告电影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戏剧、舞蹈及音乐创作,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播映、展演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这一条款显然是针对作品能否出版所作的规定,而不直接涉及著作权问题。从草案相关的一些条文看,台湾当局似乎是有限度地承认大陆作者的著作权。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倾向于采取“只要是中国人就受保护”的见解”,且也审理了一些著作权纠纷。但目前还未见到正式宣布保护大陆地区作者著作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运用香港模式解决两岸著作权冲突
  香港回归后,大陆和香港地区在著作权保护制度方面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但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差异可以进行协调解决。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冲突亦可借鉴:
  第一,相互承认对方民事法律的法律效力,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基础。 由于目前彼此法律的效力不能到达对方,无法解决某些民事纠纷,即使是实现了祖国统一,在“一国两制”的指导思想下,我国台湾地区仍然享有高度的立法权,仍然会产生法律冲突。因此,为了解决著作权纠纷应该承认对方民事法律的效力。但是这种承认的首要前提是双方的公民、法人的民事地位平等。大陆的做法巳朝这方面努力。
  第二,制定特别法以解决双方的民事冲突。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必要共同制定特别法规定相应的规则,使同一案件不管在大陆地区诉讼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都会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相同的结果,使法律的公正性得以实现,从而切实地保障海峡两岸人民之间的正常交往。
  参考文献:
  [1]肖尤丹.历史视野中的著作权模式确立[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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