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的公示方法及违反物权公示方法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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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物权公示规则是物权变动的程序规则。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物权法》陆续出台了一些有关物权公示的配套规则,对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实现物权法宗旨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上述规则本身尚存在若干不足,也没有实现物权法统一公示规则的初衷,应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余地,为最终实现统一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关键词:物权;公示规则;完善
  一、物权公示制度概述
  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一方面,公示是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另一方面,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他人知道。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我国《物权法》第6 条在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并建立了法定的物权公示制度,为统一登记立法确立了立法框架和立法基础。物权法有关物权公示的制度,是我国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定的准则和依据。物权法颁布之后还需要就有关登记制度进一步予以配套和完善,为此,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陆续出台了一些有关物权公示的配套规则,主要包括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 、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 2008 年1 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年10 月17 日)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07年9月26日)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2008年9月4 日) 。此外,《物权法》出台之前的一些物权公示规则(如证监会2006年4月7日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也都是我国物权公示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些规则都是我国《物权法》的配套规则。
  二、物权的公示方法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两种方式:
  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登记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当然,有一些物权的设立(如承包经营权权)并不需要登记,但这只是特殊现象。
  二是动产交付制度。交付是指一方将动产的占有交付给另一方,通过交付而发生占有的移转。完成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将动产交付给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交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必须是受让人接受占有,完成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的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交付的完成重在结果,而不在过程,即必须完成实际控制的移转。在物权的设定过程中,通过交付而移转占有是动产物权设定的一种公示方法。例如,质权的设定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只要动产已实际交付便可设立质权。至于交付行为本身是否为第三人知道并不重要。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完成交付的方法。这个特别规定主要是指《物权法》第25、26、27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对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权利,物权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法。例如,《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应当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还规定了基金份额、股权的出质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示的方式也会不断扩大,例如,互联网出现后,物权公示更为快捷、便利。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采用互联网的方式对担保进行登记和公示。这些经验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除了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登记和交付的公示方法,在有些国家的实践中也承认其他公示方式的存在。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归纳,物权公示方法有登记、登录、占有和标识等。日本有判例确认明认的方法发生物权变动,例如削去树木之皮,墨书为何人所有等,此种非典型的明认的方法对于非移转占有的动产让与担保而言,具有广泛适用余地。在我国,根据《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抵押物的登记应当在公证部门办理。据此不少学者认为,在公证部门办理的公证也具有公示的效果,此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
  三、违反物权公示方法的后果
  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违反法定公示方法的后果要区分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而分别确定。根据登记要件主义,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如果未办理登记,不能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果(《物权法》第9 条) 。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未办登记,只要转让人已经将财产交付给受让人,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只不过是,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就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如果依法必须要交付的,则必须移转占有才能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后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 。
  需要指出的是,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力,如果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会发生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 物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2] 史尚宽. 物权法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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