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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看点: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2.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能否据此免责?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是否与其他有关解释矛盾,该解释是否有效?
案件回放:
某日凌晨左右,代班司机郭先生驾驶的出租汽车在行驶途中引擎盖下突然起火,虽然火势最终被扑灭,但由于汽车油箱接火,整车仍被烧毁。
郭先生随后向某保险公司业务处理中心拨打了出险报案电话。该公司当即派出工作人员赶往事故现场查勘。此后,该出租汽车公司口头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由于这起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的“自燃”,而事故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未履行说明义务
一审保险公司诉败
数日后,李某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事故车辆是其私有,挂靠在出租公司,并声称他已向出租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并由该公司于当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李某要求法院裁定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在法庭答辩中,保险公司指出,本案属“自燃”,由于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应赔偿,并出具了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结果——“基本上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方面: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还是李某?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是保险条款中的“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能否据此免责;三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是否与其他有关解释矛盾,该解释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购买了汽车并挂靠在出租公司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营运方式,且保险费由其支付,保险单中的投保人栏也载明了“出租汽车公司(李某)”,因此李某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时,将火灾列入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后,又将“自燃”列入免除责任范围,在理解上已产生争议。依照《保险法》关于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规定,应确认“自燃”免责条款无效。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赔偿保险金。
两处“自然”解释有歧义
二审保险公司再败
保险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矛盾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在审查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书。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矛盾焦点终于明朗
三审谁将胜出?
经过一年多的再审程序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李某由于未按法庭要求提交购买出租车辆证据,因此李某被认定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查明和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判决书还按照形式逻辑方法分析了“火灾”与“自燃”系种属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既不自相矛盾,也不与公安部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矛盾。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书,驳回了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2.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能否据此免责?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是否与其他有关解释矛盾,该解释是否有效?
案件回放:
某日凌晨左右,代班司机郭先生驾驶的出租汽车在行驶途中引擎盖下突然起火,虽然火势最终被扑灭,但由于汽车油箱接火,整车仍被烧毁。
郭先生随后向某保险公司业务处理中心拨打了出险报案电话。该公司当即派出工作人员赶往事故现场查勘。此后,该出租汽车公司口头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由于这起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的“自燃”,而事故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未履行说明义务
一审保险公司诉败
数日后,李某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事故车辆是其私有,挂靠在出租公司,并声称他已向出租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并由该公司于当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李某要求法院裁定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在法庭答辩中,保险公司指出,本案属“自燃”,由于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应赔偿,并出具了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结果——“基本上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方面: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还是李某?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是保险条款中的“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能否据此免责;三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是否与其他有关解释矛盾,该解释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购买了汽车并挂靠在出租公司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营运方式,且保险费由其支付,保险单中的投保人栏也载明了“出租汽车公司(李某)”,因此李某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时,将火灾列入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后,又将“自燃”列入免除责任范围,在理解上已产生争议。依照《保险法》关于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规定,应确认“自燃”免责条款无效。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赔偿保险金。
两处“自然”解释有歧义
二审保险公司再败
保险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矛盾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在审查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书。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矛盾焦点终于明朗
三审谁将胜出?
经过一年多的再审程序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李某由于未按法庭要求提交购买出租车辆证据,因此李某被认定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查明和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判决书还按照形式逻辑方法分析了“火灾”与“自燃”系种属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既不自相矛盾,也不与公安部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矛盾。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书,驳回了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