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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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法的一大亮点是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了以往的破产清算组。设计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避免债务人对财产恶意处分,以达到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本文拟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组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充分借鉴了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弥补破产清算组的弊端。相比较之前的破产清算组,新法做出如下修改:其一,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明确化。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兼顾多方利益。其二,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即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比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其三,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健全。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若债权人有异议,只能请求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这种全新的模式不同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立法新颖,但弊端也很明显: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实质上牢牢把持在法院手中,即使法院对案件保持中立,但难免负责具体工作的人员有暗中联系和交易的情况;虽然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即拥有一定的监督权,但没有具体程序规定权利的行使,恐怕异议可能会成为一个空壳。
  (二)保留了破产清算组制度。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存在诸多弊端:首先,清算组的组成方式与组成人员不符合破产工作的要求。清算组的组成方式类似政府联合办公,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其次,清算组的组成行政化色彩浓厚,政府的干预较大,对破产清算工作的公开透明和公平公正有很大的影响。这不符合破产制度的初衷。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有缺陷。参照其它国家的立法,不难发现我国选择了同美国立法近似的“受理开始主义”模式,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但是在破产宣告之前,仍然由债务人把持破产财产,而在这段时间,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是不可能,这样的话债权人的利益无疑不能得到保障。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因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变得不可或缺。通过《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还存在很大的修改空间。更大限度地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实现破产程序运行的平稳公正、规范有序让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变得举足轻重。
  (一) 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我国采取的是破产程序受理主义,此项制度借鉴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但是差异就是我国并没有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破产财产,债务人不能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破产管理人,由其对破产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临时破产管理人再向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交接破产财产管理权,由破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鉴于我国采取的是破产程序受理主义的立法模式,所以,我国新破产法应当借鉴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因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能保证立即开始破产程序,在这段时间内,债务人财产管理存在太多漏洞,财产被私自转移的风险大大增加,其价值将大打折扣。若是借鉴临时管理人制度,则保证了破产程序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也能更加清晰。
  (二) 彻底废除清算组
  《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明显有日趋专业化的倾向。新破产法已经弱化了清算组,它主要是适用于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因为我国还存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需要处理,尤其是涉及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支持和配合。
  (三)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破产清算事务是一项技术含量相当高的综合性业务,大量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交织混合在一起,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到破产程序的目标能否实现,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好的专业素质和品行修养,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各国都在立法中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的专业资格条件,如通晓法律知识、熟悉会计业务、熟悉商业交易规则、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等。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由法院来进行,过多的权力使得债权人的异议显得沧海一粟,所以更公正的破产程序需要控制法院的权力。我认为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应由债权人为主,由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拥有决定权,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是重中之重;在选取破产管理人的名册上,也应该设立具体程序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尤其是在专业性方面,这样能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例如设置专业的从业资格考试。
  四、结 语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完成与世界经济的接轨,破产法与破产管理人制度正是这一过程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因此有从清算组的不完善到现在破产管理人的相对完善,但任何制度都要不断随着它所服务的对象的发展而发展因此,破产管理人制度自然也需要不断地改进。本文从实践与理论两个方面试着对我国新《破产法》相关制度的改进进行了探讨,今后管理人制度也仍将不断地改进,而现今的世界金融危机带来了一个新问题:即国家的破产,这也可能给破产法及破产管理人制度带来新的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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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曙光.《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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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齐树洁.《破产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黄小丹.《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中顾法律网。
  作者简介:
  刘帅,内蒙古赤峰市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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