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勿过度“放大”学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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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是学校教育活动的主体,对学生管理是学校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教育管理和学生学习有着共同目标:完成教学学习任务,实现受教育者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目的。这一目标实现的实质正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教育管理活动总是受着多种因素的影响,除日常所说的大环境如政治、经济影响外,还要受到管理者本人的管理能力和风格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还受一定法律规则的影响。虽然在众多的教育管理实践中,领导者的个人魅力和能力往往成为影响教育活动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尤为突出,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是,当今世界的教育体系越来越服从于日益增多的法律规则。从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来看,虽然目前教育法的体系并不完备,但已颁布的教育法律对教育管理活动的控制日渐明显,如《教育法》对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在教育管理权限上的规定,关于教育的基本管理原则等。可以预见,随着教育法律的日益健全,教育管理活动必将越来越多地接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制约。在“人格之治”和“法规之治”两者之中,教育管理正在明显向后者转移[1]。
  
  一、 忽视教育艺术性,过度“放大”学生义务引发侵权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在该法的框架下产生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守则》以及每个学校自己制定的校规,这些规定对学生“应该怎么做”、“不应做什么”提出了若干要求。教师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中都参照这些学生“义务”,指引着自己的教育管理工作。但是,这些标准一旦被过度“放大”,常会引发一些对学生的权利不够重视而导致的侵权现象。例如:
  【案例1】 陕西省铜川市某中学一年二班学生王文生,6月2日到学校上课时,内套一件被青年们称为“一把火”的红衬衫,被班主任孙澍发现,当即责令脱掉。自尊心很强的王文生坚持不当众脱衣,孙澍把其赶出课堂,并未向家长通报情况。直到6月14日晚入睡前,王文生才对奶奶说:“老师欺负我,我找他讲理去。”次日早7时半左右,王文生在铜川市公园投湖身亡。
  本案中,孙老师是否应承担责任呢?如需承担,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先来看看孙老师的管理依据,在《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穿戴整洁、朴素大方,不烫发,不染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穿高跟鞋”。可以看出引发事件的诱因是“一把火”的红衬衫,孙老师认为其违背了“朴素大方”的原则,勒令其脱掉。目前,我国学校为了达到一定的教育目的,大多都对在校学生的服饰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不准穿“奇装异服”等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校学生有遵守这一规定的义务,并且,这种标准是全靠老师自己来把握的,由于老师和学生对服饰审美视角的差异,极易引发此类“摩擦”。正是这种差异致使孙老师把学生“赶出”了课堂,至此,事件开始发生“质”的改变,孙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学校保护”中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王文生是高中一年级学生,虽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围,但是,他在学校期间接受的受教育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受教育权包括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听课的权利。只要学生没有扰乱课堂秩序,不影响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那么,该生就有权听课,就不能剥夺该生的受教育权。在本案中,学生王文生穿了一件红衬衣,这一行为并不影响课堂秩序,以此为由,孙老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让学生上课,其做法无疑是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孙老师应承担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责任。其行为并非是学生王文生自杀的主要原因。王文生自杀主要是他自己心理承受能力太差,不能正确对待教师的要求。即使教师的要求不合理,他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去解决,根本不必走自杀的绝路。因此,不能把王文生的自杀完全归咎于孙老师。对孙澍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试想,若当初孙老师有高度法律意识,再讲究一点教育的艺术性,就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先让学生上课,等下课后再找该生单独沟通、交流认识,使问题化解在“隐蔽”状态下,既有效解决了问题,又避免了悲剧的产生。再若,在平时的教育管理中始终保持畅通的学生“申诉”通道,试想结果又会怎样呢?
  
  二、 忽略管理技术性,过度“放大”学生义务引发侵权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2]。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当事人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翻看、私拆其信件,日记,个人信息等私人物品。学生作为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因素,一些隐私一旦被人知晓,往往会在心理上引起强烈的反应,甚至引起极端行为。然而,在学校管理中,班主任或相关教师为了及时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需要具有一定“范围”的知情权。如果老师不注意管理的技术性,一味去追求“完全”知情权,过度“放大”学生提供真相的义务,很可能会触发侵权。如下案例:
  【案例2】 陕西省户县惠安中学一班主任在学生上体育课时,偶然发现一名学生的书包内“藏有”课外书。怕学生看课外书影响学习,老师让教室内未上体育课的几个学生搜全班同学的书包,将搜到的课外书全部没收。学生认为,此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据10月24日《华商报》)
  本案中,如何处理教师管理知情权与学生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隐私权的界定: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权利本位原则,即着重于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对学校教育管理权进行严格的制约,这种制约的“分界线”就是“自愿”还是“不愿”,以协调两者的关系。虽然,教师的初衷是良好的,但教师应在尊重学生隐私权的前提下尽管教之责,否则,管理效果不仅会适得其反,而且还会伤害学生的自尊心,造成侵权。
  此外,在教育教学中还需要“度”的把握,譬如,教学日记和隐私权的关系。作为一种自由性的写作,日记给了学生一个独有的心灵空间,给了一方渲泄个人情感的田地。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有的学生在日记本上加了锁,而无条件地收阅学生的日记,这也是不尊重学生隐私的表现。总之,每个公民都具有隐私权。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受《宪法》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学生对自己的隐私有隐瞒、利用、支配、维护的权力。一旦知道了隐私再进行传播更是侵权行为的扩大。
  再如,对于学生来说,最大的隐私莫过于考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老师张榜公布学生成绩或排名次,都必定使部分学生在同学们心中的地位和形象受到负面影响,降低别人对他的评价。教师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可见这不仅仅是一种教育方式问题,更是一个侵犯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法律问题。招生考试社会化能使考生个体的隐私权得到制度性保障[3]。所谓招生考试社会化,就意味着每一个考生都是一个独立于学校以及县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社会个体,招生考试部门则相当于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其实质在于:每一个独立的考生与省级招生考试部门发生直接的单线联系,而在这中间的学校、县区和地市招生部门只是辅助性服务机构。省级招生考试部门与每个考生之间的联系方式主要是社会化的,比如:网上报名、网上录取、电信渠道的分数查询、邮政渠道的信函递送等等。这样考生的考分除了本人之外,其他人就无法知道,最大程度地维护了考生的隐私权。可喜的是,目前,江苏省高考招生制度正在向该目标迈进。
  
  三、 问责制度的缺乏,“纵容”着侵权行为的高频发生
  
  由谁来制止教育管理中被过度“放大”学生义务的发生?只有依靠法律法规,但现状仍令人堪忧,由于对侵权者问责制度的缺失,学生本应享受的权利却仍在以各种不同的形式频频遭到侵害。学校和学生在具体的教育管理和教学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学生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教师要履行其教育学生的义务。但是,学校却不应该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力,对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等权利进行侵害,哪怕是以教育和关爱的名义。学生进学校接受学校的管理,失去一部分自由,比如要遵守学校的一些规定,但并没让渡其他权利,而学校擅自扩张了自己的权力,导致侵害学生权利的事件屡见不鲜。
  【案例3】 据《南方都市报》7月5日报道,十八岁的韦刚(化名)和女朋友云(化名)最终决定以侵害个人隐私为由状告母校上海复兴高级中学,7月1日,他们与上海星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授权委托代理协议。4月7日,韦刚与云在教室接吻的录像在全校播出后,两人因无法承受随之而来的巨大压力,一度准备“以死抗争”。
  本案中,上海这两位学生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令人遗憾的是,这两位学生手中的法律武器并不是学校教授的,而是有关律师提供的,这更让我们反思现行教育制度的缺陷。目前我国出台的有关教育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规定了国家、学校、家庭和学生个人在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相应的具体细则,可操作性不强。
  《宪法》、《教育法》及有关专项法对学生权利的规定实际上来自于同一种观念:学生作为公民,同样应该享有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内容;而作为学生本身,在教育及学校范围内,应被给予接受教育的更好的法律保障。这样,学生权利实际上就来自于人们对教育的总的看法,更来自于社会观念。在《教育法》中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是同时并存的,享受了一定权利,就应履行一定义务;履行了学生义务就能更好地享受权利。这与公民权利义务的实质是一致的。学生义务的一致性还体现在一些具体内容上,如接受教育、参与管理等等。近年来在学生权利与义务方面呈现这样一个趋势:随着经济、社会和观念的发展,更多的学生义务转变为学生权利,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学生的利益,为学生身心发展提供了更好的基础和保证。学生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仅为自己享受学生权利及自身的发展提供了保证,也为其他学生享受权利提供了条件。反之亦然,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环境以各种条件为基础,保证学生之间的关系稳定,也就保证了学校教育环境的稳定,从而为学校提供和进行教育作出保障。
  学生义务对学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和限制,在总体上对学校的稳定、学生个人的发展是有益的。然而,我们又不能忽视这样一个现实:尽管学生权利已在世界范围内有所发展,然而在某些国家、地区和学校中仍然对学生提出了过高的要求,甚至达到了学生不能承受的地步,以至于出现了逃避、对抗、诉讼等现象,矛盾重重。可见教育立法及问责制度等后续措施的制定势在必行。可喜的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新增条款二十五条,涉及学生的安全保护、体质健康等诸多方面,特别是学校、社会对青少年的安全保护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同时,新法还首次对违反条例者规定了明确的处罚办法,明确法律责任的条款多达十二条。其中:学生睡眠等首次受保护,教师再骂“笨死了”将视违法,都是修改后的最大亮点。
  总而言之,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以及教育管理的过程中,面临着许多的法律问题,有的时候是学校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有的时候是学校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其管理举措或处理决定侵犯了学生的权利。教育法对学校管理工作有着直接的影响,它规定着学校管理的行为,督促学校在法令许可的范围内行事,推动着依法治校精神的落实,并对提高学校教育人员的法律意识起到极大的作用。从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角度讲,学生管理应注意以下内容: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现代法制社会中,人们普遍关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受教育的权利在大多数国家都是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而提出,并得到政府部门的有效保护。这是国家对受教育者的一个郑重承诺,学校管理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以维护受教育者的这一基本权利为前提。
  笔者建议:一是,立法机关要根据变化发展了的社会形势及时制定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不但做到有法可依,还要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教育行政机关要有依法行政的意识,要依法管理教育事业;二是,学校、教师和学生要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权益,并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吴志宏,冯大鸣,周嘉方主编.新编教育管理学.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2] 张军.宪法隐私权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3] 董洪亮.解除“应试机制”不是天方夜谭.人民教育,2008(12):34.
  
  (责任编辑孙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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