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具有终极的意义,而公平则是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自由的手段。根据价值位阶原则,自由价值高于公平价值,为了实现自由而损害公平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不能走向极端,即不得为了自由彻底否定平等。法的价值之间的位界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僵化体,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价值的选择。立法者和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二者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关键词:自由;平等
中图分类号:DF0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008-01
一、自由与平等概念的分析
自由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分。消极自由指“免于......的自由”,积极自由指“从事......的自由”。本人比较认同李普森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所谓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不是两种不同的自由,而是自由的两个方面。”所以我认为自由指人有免于受到干预或者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自由观念自古有之,并且深入人心,每个人都渴望得到自由。这是因为对每一个人来说,自由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自由对人类具有最高的价值。纵观人类历史,可以说就是不断追求更多自由的历史。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人和人之间的平等,不是指物质上的“相等”或“平均”,而是在精神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把对方当成和自己一样的人来看待。现代社会的进步,就是人和人之间从不平等走向平等过程,是平等逐渐实现的过程。平等不等于平均,平等不反对差别对待。平等的真谛在于:平等地对待平等是一种平等,不平等地对待不平等也是一种平等。
二、自由与平等的冲突
当我们谈到自由概念的时候我们从一个自然人的角度出发,当我们谈论平等的时候,我们从人类整体的角度出发。自由与平等的关系源于个体与整体的内在关系。整体由个体组成,但是又不等于个体的简单相加。不加任何干涉的自由将导致不平等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需求,这些需求往往相互冲突。每个人都想将自己自由的行使得淋漓尽致,直到遇到边界时才停止,这一点与权力的行使极为相似。如果对个人自由不加任何干涉势必将导致特权和一部分人极端不自由。绝对的平等将导致自由的沦丧为了补救这种不平等的结果,国家权力必须进行干预。例如累进所得税制和遗产税等的出现。但是这种干预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自由来换取平等。如果这种干预极端化,任何人不管他对社会的贡献多大,都分配同样多的资源,这将抹杀人的进去心,结果将使自由的总量减少。
三、自由與平等的统一
就像权利与义务一样,自由与平等这对孪生概念也是如此。“不论我们将自由与平等的意义如何界定,只要我们把它们视作绝对的东西,立刻就会产生明显的矛盾,而事实上他们的矛盾在逻辑上更是无法克服的。如果将任何任何一个概念推向极端,则每一个概念都不会向另一个让步;而每一个概念在摧毁对方的时,结果亦会把自己摧毁。”总而言之,自由平等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彼此对立统一。
四、如何协调自由与平等的关系
第一,自由是目的,公平是手段。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具有终极的意义,而公平则是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自由的手段。人具有的自主性、自觉性、认同性、自我确证性、创造性称为人的主体性。这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不同于动物以及人之所以主体而不同于物质客体的本质特性,这也是人类进步与发展的主要内在动力。人的主体性是一种欲求和内在需要,同时也是一种潜在的能量、能力及素质。人内在的主体性必然要在外部世界表现出来,而这种内在的主体性在外部世界的表现就是自由。因此,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在人所追求的所有价值中,自由理应排在首位。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自由的价值位阶高于平等。第二,当自由与平等冲突时,根据价值位阶原则解决。首先,法的价值之间有一定的位阶之分。自由是法的价值的顶端;公平、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其次,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的特殊情况、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各方的利益。最后,为了保护一种较为高位阶的法的价值必须损害另外一种法的价值时,不得超过实现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根据此原则,自由价值高于公平价值,为了实现自由而损害公平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不能走向极端,即不得为了自由否定平等。第三、法的价值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根据情况的不同而变化。法的几大价值之间是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过程中不可墨守成规或者走向非此即彼的极端。法的自由价值与平等价值之间的位阶并不是一层不变的,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来确定何种法的价值应当被首先考虑。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自由与平等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人们对自由和公平的价值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自由和公平的优先选择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说来,在一种混乱的社会时期,法律应该以社会公正作为首先选择的价值,以尽快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当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时,应该更多考虑自由的价值,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自由应被优先考虑。在我国现阶段,自由具有优先性,应当处于更高的层次。也只有在保障自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即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因此,在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方面要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因此,我们的法律既要注重自由,又要兼顾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状况下,有可能对价值方面进行取舍,即考虑价值实现的先后层次,如在一个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家,绝大多数人迫切希望改善经济状况,法律可能以维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主要的价值,法律重在维护和促进自由,保障经济发展所必须的自由的环境。当生产力的发展到了一定的较高的水平,法律以促进和维护社会的正义,求得社会的公平作为主要的价值。
作者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作者简介:阳贻峰(1985-),男,湖南冷水滩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天津:法律出版社,2006.
[2][美]李普森.《民主的基本原理》[M].载《国际事务杂志》,中译文见《交流》1986,03.
[3]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
[4]波尔.美国历史上对平等的追求[M].伯克利和洛杉矾: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78.
关键词:自由;平等
中图分类号:DF0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008-01
一、自由与平等概念的分析
自由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分。消极自由指“免于......的自由”,积极自由指“从事......的自由”。本人比较认同李普森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所谓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不是两种不同的自由,而是自由的两个方面。”所以我认为自由指人有免于受到干预或者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自由观念自古有之,并且深入人心,每个人都渴望得到自由。这是因为对每一个人来说,自由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自由对人类具有最高的价值。纵观人类历史,可以说就是不断追求更多自由的历史。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人和人之间的平等,不是指物质上的“相等”或“平均”,而是在精神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把对方当成和自己一样的人来看待。现代社会的进步,就是人和人之间从不平等走向平等过程,是平等逐渐实现的过程。平等不等于平均,平等不反对差别对待。平等的真谛在于:平等地对待平等是一种平等,不平等地对待不平等也是一种平等。
二、自由与平等的冲突
当我们谈到自由概念的时候我们从一个自然人的角度出发,当我们谈论平等的时候,我们从人类整体的角度出发。自由与平等的关系源于个体与整体的内在关系。整体由个体组成,但是又不等于个体的简单相加。不加任何干涉的自由将导致不平等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需求,这些需求往往相互冲突。每个人都想将自己自由的行使得淋漓尽致,直到遇到边界时才停止,这一点与权力的行使极为相似。如果对个人自由不加任何干涉势必将导致特权和一部分人极端不自由。绝对的平等将导致自由的沦丧为了补救这种不平等的结果,国家权力必须进行干预。例如累进所得税制和遗产税等的出现。但是这种干预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自由来换取平等。如果这种干预极端化,任何人不管他对社会的贡献多大,都分配同样多的资源,这将抹杀人的进去心,结果将使自由的总量减少。
三、自由與平等的统一
就像权利与义务一样,自由与平等这对孪生概念也是如此。“不论我们将自由与平等的意义如何界定,只要我们把它们视作绝对的东西,立刻就会产生明显的矛盾,而事实上他们的矛盾在逻辑上更是无法克服的。如果将任何任何一个概念推向极端,则每一个概念都不会向另一个让步;而每一个概念在摧毁对方的时,结果亦会把自己摧毁。”总而言之,自由平等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彼此对立统一。
四、如何协调自由与平等的关系
第一,自由是目的,公平是手段。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具有终极的意义,而公平则是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自由的手段。人具有的自主性、自觉性、认同性、自我确证性、创造性称为人的主体性。这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不同于动物以及人之所以主体而不同于物质客体的本质特性,这也是人类进步与发展的主要内在动力。人的主体性是一种欲求和内在需要,同时也是一种潜在的能量、能力及素质。人内在的主体性必然要在外部世界表现出来,而这种内在的主体性在外部世界的表现就是自由。因此,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在人所追求的所有价值中,自由理应排在首位。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自由的价值位阶高于平等。第二,当自由与平等冲突时,根据价值位阶原则解决。首先,法的价值之间有一定的位阶之分。自由是法的价值的顶端;公平、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其次,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的特殊情况、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各方的利益。最后,为了保护一种较为高位阶的法的价值必须损害另外一种法的价值时,不得超过实现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根据此原则,自由价值高于公平价值,为了实现自由而损害公平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不能走向极端,即不得为了自由否定平等。第三、法的价值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根据情况的不同而变化。法的几大价值之间是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过程中不可墨守成规或者走向非此即彼的极端。法的自由价值与平等价值之间的位阶并不是一层不变的,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来确定何种法的价值应当被首先考虑。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自由与平等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人们对自由和公平的价值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自由和公平的优先选择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说来,在一种混乱的社会时期,法律应该以社会公正作为首先选择的价值,以尽快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当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时,应该更多考虑自由的价值,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自由应被优先考虑。在我国现阶段,自由具有优先性,应当处于更高的层次。也只有在保障自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即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因此,在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方面要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因此,我们的法律既要注重自由,又要兼顾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状况下,有可能对价值方面进行取舍,即考虑价值实现的先后层次,如在一个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家,绝大多数人迫切希望改善经济状况,法律可能以维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主要的价值,法律重在维护和促进自由,保障经济发展所必须的自由的环境。当生产力的发展到了一定的较高的水平,法律以促进和维护社会的正义,求得社会的公平作为主要的价值。
作者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作者简介:阳贻峰(1985-),男,湖南冷水滩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天津:法律出版社,2006.
[2][美]李普森.《民主的基本原理》[M].载《国际事务杂志》,中译文见《交流》1986,03.
[3]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
[4]波尔.美国历史上对平等的追求[M].伯克利和洛杉矾: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