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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难以甚至无法查明案情的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新增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可行性还不够完善,导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偏低,本文就如何进行完善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一些意见建议,以期更好服务司法实践,从而达到抑制违法侦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键词: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一、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现状及不足
(一)目前制度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二款“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款“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二)制度存在的不足
从上面的列举的有关法律条文可知,虽然都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是比较原则、笼统,主要体现在:一是参加刑事诉讼的身份不明,二是被告人一方申请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没有规定,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没有明确,四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没有规定,五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豁免也没有明确,六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没有健全等。以下,笔者结合学者已研究的观点,对如何完善我国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意见建议。
二、完善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
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均有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以何种身份才能“名正言顺”地行使出庭作证的权利,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目前理论界主流观点是参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把侦查人员包括在证人范围内,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1]但笔者认为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界定为公诉人的辅助人最为适宜。理由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本人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的是对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向法庭进行作证,这已不是证人作证的范围。同时,控诉是以侦查为基础而进行的,控诉的开始和进行就已表明了控诉部门对于案件事实的态度,也就是说控诉人员已认为被告人已触犯法律,应当受到制裁,而侦查人员作证的本质,就是为了帮助公诉人员应对辩护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
根据刑诉法规定,启动程序有三种,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通知,三是侦查人员要求出庭的。在刑诉法中,未明确赋予被告一方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在刑诉规则中,增加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权利。笔者认为,实践中,仍存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说自己的有罪供述是遭侦查人员逼供而作的虚假陈述,这时,从立法精神出发,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查明事实,应赋予被告人一方申请法院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为了防止被告人一方滥用该权利,只有公诉部门提供了讯问笔录、原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前提下,在被告人一方向法庭提供提供侦查人员涉嫌违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明确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内容后,才能向法院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鉴于我国侦查资源的不足,侦查人员承担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如果每个案件侦查人员都要出庭作证,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该是非常态,因此应该把握好侦查人员的作证范围。“目前国内学者普遍将作证范围分为实体性作证和程序性作证。”[2]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制度规定,自侦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程序性作证,是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主要包括:侦查过程中是否采取刑讯逼供、诱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是否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时目击的职务犯罪情况的实体性作证?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都是发生职务犯罪行为完成之后才进行的,几乎不存在现行犯,故该条规定适用对象仅为人民警察,不适用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这里还有一个争议,现有的制度仅仅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说明情况”,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对其进行质询的权利。如果控辩双方不能对其进行质询,那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没有实质的区别,这样将导致侦查人员有无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如实回答控、辩、审的提问。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时,尚未看到法院能够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对拒绝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给予相应制裁。因此,应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第一,应该规定一经法院书面通知,除了法定不作证的情形外,侦查人员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对于迟延出庭或没有出庭的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有别于一般证人违反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侦查人员的义务,更是侦查人员的职责,它一般表现为行政处分,法官可以对侦查人员无故不出庭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的纪检部门,纪检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第二,明确应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明责任负担。对于侦查人员应该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侦查人员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对于实物证据而言,如果法庭要求侦查人员就其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推定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裁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从而督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第三,如果侦查人员当庭做有意作伪证或者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拒不承认,在证据确凿时,可根据危害程度等区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给予警告、训诫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豁免
对于侦查人员,有没有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利呢?对此法律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作证的事项和作证的侦查人员两方面来限制。作证侦查事项的限制,即“考虑到侦查工作所具有的隐蔽性与保密性,涉及技术侦查等侦查保密内容的事项应是侦查人员作证的例外。”[4]作证的侦查人员的例外则主要是指一些卧底侦查人员,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行受贿和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中,卧底人员一旦出庭作证,极易给自己及家人的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因此赋予卧底人员作证豁免权是相当有必要的。
(六)健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配套措施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一样,会遇到危险与阻力。在目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低下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分为人身保护和物质保障。人身保护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对于侦查人员的保护,不仅仅要保护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对其亲属安全的保护也是极为重要的,应将保护范围延展至与其具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二是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进行保密,运用科技手段对侦查人员进行人身保护。由法院单独设立相对封闭的证人侯审室,庭审参与人员可通过对讲设备或者电视系统与后台的侦查人员对话,必要时将侦查人员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在物质保障方面,笔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除了单位不得可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外,也应当对其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进行补偿,并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注释:
[1]郭晓伟:《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制度构想》,福建法学,2012年第3期,第94页.
[2]张杰:《触手可及的程序正义——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第70页.
[3]何家弘、杨建国:《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以<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为蓝本》,犯罪研究,2010年第4期,第9页.
[4]古芸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0期(下),第293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800)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难以甚至无法查明案情的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新增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可行性还不够完善,导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偏低,本文就如何进行完善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一些意见建议,以期更好服务司法实践,从而达到抑制违法侦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键词: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一、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现状及不足
(一)目前制度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二款“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二款“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二)制度存在的不足
从上面的列举的有关法律条文可知,虽然都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是比较原则、笼统,主要体现在:一是参加刑事诉讼的身份不明,二是被告人一方申请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没有规定,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没有明确,四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没有规定,五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豁免也没有明确,六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没有健全等。以下,笔者结合学者已研究的观点,对如何完善我国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意见建议。
二、完善自侦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
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均有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以何种身份才能“名正言顺”地行使出庭作证的权利,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目前理论界主流观点是参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把侦查人员包括在证人范围内,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1]但笔者认为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界定为公诉人的辅助人最为适宜。理由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本人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的是对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向法庭进行作证,这已不是证人作证的范围。同时,控诉是以侦查为基础而进行的,控诉的开始和进行就已表明了控诉部门对于案件事实的态度,也就是说控诉人员已认为被告人已触犯法律,应当受到制裁,而侦查人员作证的本质,就是为了帮助公诉人员应对辩护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
根据刑诉法规定,启动程序有三种,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通知,三是侦查人员要求出庭的。在刑诉法中,未明确赋予被告一方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在刑诉规则中,增加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权利。笔者认为,实践中,仍存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说自己的有罪供述是遭侦查人员逼供而作的虚假陈述,这时,从立法精神出发,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查明事实,应赋予被告人一方申请法院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为了防止被告人一方滥用该权利,只有公诉部门提供了讯问笔录、原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前提下,在被告人一方向法庭提供提供侦查人员涉嫌违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明确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内容后,才能向法院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鉴于我国侦查资源的不足,侦查人员承担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如果每个案件侦查人员都要出庭作证,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该是非常态,因此应该把握好侦查人员的作证范围。“目前国内学者普遍将作证范围分为实体性作证和程序性作证。”[2]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制度规定,自侦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程序性作证,是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主要包括:侦查过程中是否采取刑讯逼供、诱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是否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时目击的职务犯罪情况的实体性作证?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都是发生职务犯罪行为完成之后才进行的,几乎不存在现行犯,故该条规定适用对象仅为人民警察,不适用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这里还有一个争议,现有的制度仅仅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说明情况”,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对其进行质询的权利。如果控辩双方不能对其进行质询,那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没有实质的区别,这样将导致侦查人员有无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如实回答控、辩、审的提问。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时,尚未看到法院能够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对拒绝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给予相应制裁。因此,应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第一,应该规定一经法院书面通知,除了法定不作证的情形外,侦查人员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对于迟延出庭或没有出庭的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有别于一般证人违反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侦查人员的义务,更是侦查人员的职责,它一般表现为行政处分,法官可以对侦查人员无故不出庭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的纪检部门,纪检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第二,明确应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明责任负担。对于侦查人员应该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侦查人员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对于实物证据而言,如果法庭要求侦查人员就其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推定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裁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从而督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第三,如果侦查人员当庭做有意作伪证或者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拒不承认,在证据确凿时,可根据危害程度等区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给予警告、训诫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豁免
对于侦查人员,有没有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利呢?对此法律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作证的事项和作证的侦查人员两方面来限制。作证侦查事项的限制,即“考虑到侦查工作所具有的隐蔽性与保密性,涉及技术侦查等侦查保密内容的事项应是侦查人员作证的例外。”[4]作证的侦查人员的例外则主要是指一些卧底侦查人员,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行受贿和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中,卧底人员一旦出庭作证,极易给自己及家人的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因此赋予卧底人员作证豁免权是相当有必要的。
(六)健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配套措施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一样,会遇到危险与阻力。在目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低下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分为人身保护和物质保障。人身保护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对于侦查人员的保护,不仅仅要保护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对其亲属安全的保护也是极为重要的,应将保护范围延展至与其具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二是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进行保密,运用科技手段对侦查人员进行人身保护。由法院单独设立相对封闭的证人侯审室,庭审参与人员可通过对讲设备或者电视系统与后台的侦查人员对话,必要时将侦查人员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在物质保障方面,笔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除了单位不得可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外,也应当对其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进行补偿,并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注释:
[1]郭晓伟:《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制度构想》,福建法学,2012年第3期,第94页.
[2]张杰:《触手可及的程序正义——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第70页.
[3]何家弘、杨建国:《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以<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为蓝本》,犯罪研究,2010年第4期,第9页.
[4]古芸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0期(下),第293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