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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用以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其发放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的虚构事实,是指杜撰、虚构、捏造一些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金融机构发放数额较大的贷款;隐瞒真相,是指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使金融机构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向其发放贷款。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行为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得以实现: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申请贷款必须有贷款用途(或称贷款理由),如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生产设备、引进外资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引進资金或项目等事实,或者夸大其词,编造需要较大规模贷款的引资或项目等事实。例如,在山东曾发生过某犯罪分子向某金融机构谎称可以为其引进几亿元的资金,骗取该银行为其开资金存入的证明,从而利用该证明骗取另一银行向其发放贷款。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所谓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使用内容不真实的经济合同。这里的内容不真实是指合同的主要内容不真实,如合同当事人的虚假、标的的虚假、价款的虚假等,如果仅使合同履行方式、地点等方面记载的不真实不包括在内。
利用虚假合同诈骗贷款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贷款合同中弄虚作假,诈骗行为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利用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无关的经济合同,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证明交易的存在,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诈骗贷款。
对于虚假的经济合同类型,有学者认为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伪造经济合同,包括伪造虚构主体的经济合同和为伪造冒用主体的经济合同;第二类,无效的经济合同,包括以虚构的单位的名义和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共谋签订形式上真实但实际根本不准备履行的机构及合同;第三类,变造的经济合同,行为人通过涂改变造等办法篡改原本真实合同的内容,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第四类,作废的经济合同。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只有具备一定的借款条件才能获取贷款,这里的借款条件包括各类证明文件,不仅在申请贷款时向金融机构提交的,还包括在获得贷款之后,贷款人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时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因为在申请贷款时需要贷款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来证明其具有非常好的资信情况,只有证明其有很强的还贷能力,才能获取银行贷款。虚假的证明文件有:自然人的身份证、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虚假的资信能力证明文件,如各种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已经会计报表附注等)、资产评估机构的证明文件等。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㈠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所谓产权证明,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换的票据单据等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权利质押,包括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股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专利证书向银行担保以此来诈骗银行向其发放贷款。二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证明进行担保,包括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产权证明。
㈡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剩余价值,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剩余部分。但在实践中,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是诈骗贷款常用的方法。
五、其他方法
对于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一致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取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是这里的“其他方法”。对于“其他方法”的具体类型,目前法学界各学者也持有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包括:借贷形式合法,但贷款时即有以非法占有,借贷后故意转移资产拒不返还;使用伪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伪造领导批示;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等。
笔者认为,刑法此处规定的“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只要行为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条件即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有学者认为,“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应慎重衡量。诸如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而是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的,不能视为属于“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当然,如果这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可以追究其他刑事责任。但是有的行为人尽管在借贷时并没有进行上述四种诈骗行为,而是通过熟人关系,甚至政策的途径借到银行贷款,但是贷款一经到手就转为他用、甚至肆意挥霍,并无打算归还贷款,这就应视为贷款诈骗罪,而不能以借贷纠纷来解决,否则极易助长此类犯罪率。因为如果对“其他方法”不加以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过于宽泛,从而在强调降低信贷风险的同时无法维护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践,贷款诈骗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虚假性陈述行为,而且还包括了其他对贷款及贷款人的其他财产的非法处置行为。”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有学者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贷款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所谓“间接故意贷款诈骗”无非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后以贷款经营获利且归还了贷款;二是取得贷款后经营无方丧失或部分丧失还贷能力,行为人对此债务不逃避、不推脱;三是,行为人事后转移、隐匿、侵吞相关财产。上述第一种情况当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第二种情况也很难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第三种涉及到事后故意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其行为可直接构成贷款诈骗罪。故事后故意说不能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就不适用《刑法》贷款诈骗罪论处,当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如可能构成侵占罪。这种观点满足了行为与责任并存的原则,不仅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也非常合理。但衍生出来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拒不返还本付息的,是否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换为所有。由于金钱谁占有谁所有,行为人取得贷款后,便对贷款享有所有权,只是对银行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换而言之,银行的贷款已经由所有权转移为贷款债权。那么贷款人事后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就并非将占有转换所有,只是不履行债务而已,因而缺乏构成侵占罪的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该观点之所以合理在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主张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之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依据之二是,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阶段。合法取得货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本息的,正好符合上述两个依据,因此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
参考文献
[1]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
[2]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申请贷款必须有贷款用途(或称贷款理由),如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生产设备、引进外资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引進资金或项目等事实,或者夸大其词,编造需要较大规模贷款的引资或项目等事实。例如,在山东曾发生过某犯罪分子向某金融机构谎称可以为其引进几亿元的资金,骗取该银行为其开资金存入的证明,从而利用该证明骗取另一银行向其发放贷款。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所谓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使用内容不真实的经济合同。这里的内容不真实是指合同的主要内容不真实,如合同当事人的虚假、标的的虚假、价款的虚假等,如果仅使合同履行方式、地点等方面记载的不真实不包括在内。
利用虚假合同诈骗贷款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贷款合同中弄虚作假,诈骗行为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利用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无关的经济合同,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证明交易的存在,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诈骗贷款。
对于虚假的经济合同类型,有学者认为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伪造经济合同,包括伪造虚构主体的经济合同和为伪造冒用主体的经济合同;第二类,无效的经济合同,包括以虚构的单位的名义和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共谋签订形式上真实但实际根本不准备履行的机构及合同;第三类,变造的经济合同,行为人通过涂改变造等办法篡改原本真实合同的内容,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第四类,作废的经济合同。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只有具备一定的借款条件才能获取贷款,这里的借款条件包括各类证明文件,不仅在申请贷款时向金融机构提交的,还包括在获得贷款之后,贷款人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时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因为在申请贷款时需要贷款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来证明其具有非常好的资信情况,只有证明其有很强的还贷能力,才能获取银行贷款。虚假的证明文件有:自然人的身份证、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虚假的资信能力证明文件,如各种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已经会计报表附注等)、资产评估机构的证明文件等。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㈠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所谓产权证明,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换的票据单据等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权利质押,包括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股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专利证书向银行担保以此来诈骗银行向其发放贷款。二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证明进行担保,包括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产权证明。
㈡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剩余价值,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剩余部分。但在实践中,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是诈骗贷款常用的方法。
五、其他方法
对于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一致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取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是这里的“其他方法”。对于“其他方法”的具体类型,目前法学界各学者也持有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包括:借贷形式合法,但贷款时即有以非法占有,借贷后故意转移资产拒不返还;使用伪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伪造领导批示;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等。
笔者认为,刑法此处规定的“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只要行为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条件即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有学者认为,“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应慎重衡量。诸如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而是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的,不能视为属于“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当然,如果这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可以追究其他刑事责任。但是有的行为人尽管在借贷时并没有进行上述四种诈骗行为,而是通过熟人关系,甚至政策的途径借到银行贷款,但是贷款一经到手就转为他用、甚至肆意挥霍,并无打算归还贷款,这就应视为贷款诈骗罪,而不能以借贷纠纷来解决,否则极易助长此类犯罪率。因为如果对“其他方法”不加以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过于宽泛,从而在强调降低信贷风险的同时无法维护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践,贷款诈骗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虚假性陈述行为,而且还包括了其他对贷款及贷款人的其他财产的非法处置行为。”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有学者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贷款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所谓“间接故意贷款诈骗”无非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后以贷款经营获利且归还了贷款;二是取得贷款后经营无方丧失或部分丧失还贷能力,行为人对此债务不逃避、不推脱;三是,行为人事后转移、隐匿、侵吞相关财产。上述第一种情况当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第二种情况也很难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第三种涉及到事后故意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其行为可直接构成贷款诈骗罪。故事后故意说不能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就不适用《刑法》贷款诈骗罪论处,当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如可能构成侵占罪。这种观点满足了行为与责任并存的原则,不仅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也非常合理。但衍生出来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拒不返还本付息的,是否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换为所有。由于金钱谁占有谁所有,行为人取得贷款后,便对贷款享有所有权,只是对银行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换而言之,银行的贷款已经由所有权转移为贷款债权。那么贷款人事后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就并非将占有转换所有,只是不履行债务而已,因而缺乏构成侵占罪的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该观点之所以合理在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主张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之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依据之二是,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阶段。合法取得货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本息的,正好符合上述两个依据,因此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
参考文献
[1]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
[2]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