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参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职能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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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对合作组织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政府参与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必要条件,政府应依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初期、成长期、成熟期三个阶段的特性来对自己的职能进行动态定位,以哺育、扶持、守夜人身份执行政府职能。
  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政府职能;演变
  中图分类号:F306.4 文献标识码:A
  The Evolution of Governmental ParticipationFunction in Farmers′
  Cooperative Economy Organization Development
  SHI Zhi-heng1, CHENChong2
  (1.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Northwest A&F university, Yangling 712100, China;
  (2.Department of theA&F Economy Management, Lanzhou Commercial College, Lanzhou 730020, China)
  Abstract:Considering the importance of governmental participation in the farmer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development,the paper holds that at the initial period,growing period and mature period of the farmer′s cooperative economy organization,government need keep up improving its functions by respectively acting as nurturer,supporter and night watcher.
  Key words: farmers′ coopera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government function;evolution
  
  收稿日期:2006-08-28
  作者简介:石志恒(1978-),男,新疆昌吉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在读硕士,兰州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农村经济;陈冲(1980-),男,陕西西安人,兰州商学院讲师。
  基金项目:世界银行第四期技术合作项目,项目编号:8YL0401;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编号:NCET-05-0859。
  
  从国内外合作运动发展的历史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各国政府之间的关系如何,历来是合作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当前,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政府职能的定位问题,已是农村经济管理工作的一个新课题(肖延川等,2006)。已有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都涉及到这一问题。但是,纵观现有的这些研究,绝大多数的研究都是就问题分析问题,给出对策,做出的主要是静态分析,没有能够依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同发展阶段对政府职能进行动态定位。笔者正是在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划分为“初期——成长期——成熟期”三个不同阶段的基础上,依据合作组织不同阶段的特性,就政府职能的演变进行动态分析。
  
  一、政府参与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实选择
  
  自20世纪30年代初,凯恩斯提出国家干预的政策主张以来,国家干预的学说有了很大的发展。政府干预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宏观领域,还涉及到具体的微观领域。但无论是哪一方面的干预,其目的都是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政府参与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必要条件。
  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和发展通常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但是这种变迁能否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农民的理性程度。舒尔茨曾提出“理性小农”的概念,但是我国农民的理性受制于他们所掌握的知识、信息等,是一种有界理性(李婕,2005)。这种有界理性使得农民所做出的选择只是已知信息范围内的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我国,农民的有界理性严重束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这主要表现为:(1)农民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认识还停留在过去的感知上,因此他们谈合色变,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持排斥、抗拒的态度,极大地阻碍了其发展。(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发组织、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我国农民素质整体不高,很难胜任相应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从而妨碍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和发展。(3)农民在市场出现明显波动时往往会采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售义务的投机行为,造成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关系不稳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成真正意义上的、完善的合作组织这一前提很难满足,表现在:(1)由于前面所说原因的存在,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都很困难。(2)现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极不规范。许多合作经济组织,空有合作之名而无合作之实,甚至成为少数人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还受到资金缺乏的制约。一般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营运资金主要是由社员集资缴纳的。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如果集资过多,农民会由于会费过高而不愿或不能参加;而减少收费,又很难保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常运作。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掌握一个恰当的标准,使二者得以兼顾。
  
  二、政府参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职能演变
  
  政府作为外部的推动力,是具有加快或延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作用,但是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合作组织自身的发展规律。政府应该根据合作组织发展过程的不同时期、阶段的特性来对自己的职能进行动态定位,做到恰如其分,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最终走向自助、自主、自强的持续发展之路。
  (一)发展初期政府的“哺育”职能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类似于刚出生的婴儿,是免疫力最弱、最需要“关怀”的时期。此时期政府职能的错位必然导致合作组织发展潜力不足乃至夭折。发展初期政府的主要职能在于:
  1.激发农民的合作热情。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根本价值就在于能够满足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业商品生产者谋取或维护自身利益、增强竞争能力的社会经济需求。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第一行为主体和最终实施主体应该是农民,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应该以尊重农民的意愿为前提,以满足农民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为根本目的,以农民的积极参与为根本手段。只有农民有了寻求合作的积极性,合作组织才能永葆生命力。
  2.开展教育项目培养人才。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水平和竞争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成员的素质,但我国的现实是广大农民文化和科技素质偏低,这就需要政府组织在农村大力开展农民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围绕当地主导产业,以农业实用技术为重点,培养各类技术骨干,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农业科技水平。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还要采取多种方式培养其商品意识、市场意识和经营管理水平。有了一大批人才,特别是有了合作事业的带头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能顺利地发展。
  3.指导合作组织建立健全的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保持健康、规范、持续的发展必须要有一套科学、完善、健全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体系。然而农民因受自身文化素质、信息等限制,很难能够建立一套科学的章程和规章体系。为此,政府应发挥自身这方面的特长,依照国内、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组建一套完整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体系。
  (二)成长期政府的“扶持”职能
  政府的扶持有利于实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化运作,增强其内生活力、带动力和各方面的“自我造血”能力。成长期政府对合作组织的扶持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出有利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法规。对政府而言,提供法律、法规等带有强制性的制度服务,是政府被天然赋予的政治职能。由于制度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加上制度变迁中无处不在的搭便车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由政府代替私人或某些团体,来强制性地供给促进合作组织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不仅可以增强该种制度安排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而且也具有规模效应。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需要政府提供法律、法规制度的规范。政府强制性的法律制度供给,不仅可以约束违规者的行为,更可以保护遵章守法者的利益,由此规范各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促进合作组织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通过政府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助于各种合作组织在已有的规章制度内规范运作,顺畅成长。
  2.资金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民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一般来讲是劳动联合为主,资本联合为辅。但其成员的入股资金毕竟有限,因此,合作组织在经营中一般都受到资金的限制。政府对合作组织的资金扶持政策可侧重两个方面:一是信贷资金扶持。政府应出面协调农村信用合作经济组织及农村其他金融组织,在农业信贷方面向合作组织倾斜,扶持合作组织的经营和发展。二是财政资金扶持。各级政府财政都有一块支持农业发展的资金,过去这块资金主要用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上,面对农业产业化和合作发展的新形势,政府对支农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向也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围绕农业产业化发展战略,逐步向合作组织倾斜。
  3.税收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同于一般经济组织,它既是经营组织,又是自我服务组织。因此,它的经济效益一般比较低,成长期面临的困难较多,如果在税费征收上采取与一般工商企业同样的标准,合作组织恐怕难以承受。在国家没有明确制定对合作组织的税费优惠政策之前,各级地方政府应从有利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持续发展的目标出发,积极探索并在自己管理的税费征收范围内,制定一些扶持合作组织发展的优惠政策。如山东省政府在税收政策上作了如下规定:对合作组织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或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对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初加工除外)的合作组织,地方政府可从该组织所在的地方税收中视财力情况适当返还,等等。
  (三)成熟期政府的“守夜人”职能
  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政府的职能就是作好一个守夜人①。这里借用这个概念,体现出对于相对成熟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政府职能所在:
  1.营造宽松的发展环境。对照国外经典的合作社,我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点“四不像”,有学者提出这是合作组织的异化。异化趋势确实存在,这是由中国农村特殊的制度环境、意识形态和生产要素资源状况所决定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国际合作社原则,引导合作组织进行自我修正,但不能以规范的名义,只推行某一种模式,否则可能事与愿违。在成熟阶段,合作组织只要坚持入社、退社自由,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坚持为其成员服务,坚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管采取怎样的方式进行合作,都应该允许存在,鼓励发展。同时,对其内部运行作到尽量不干预、少干预。
  2.监督管理。尊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自主权,并不是意味着放任自流。相反,政府的适当监督管理,是合作组织走向规范、健康发展的有利保证。(1)明确监督管理单位。强调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必须明确监督管理的具体单位和具体责任,否则,就很容易形成都管都不管的局面,这不利于合作组织的发展。目前,国家对合作组织的管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样。但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在省一级由农业主管部门(农业厅),在县一级由农业委员会(农经委)负责对县域内的合作组织和联合社进行监督管理。实践表明,由各级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合作组织的监督管理,有利于指导合作组织的经营、加强合作织织的内部管理。(2)界定监督管理内容。政府对合作组织的监督管理,不能事无巨细。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应该有一个界定,以防止政府对合作组织的过多干预。应该将监管重点放在对制度、财务、民主管理监督等重要环节。(3)强化监督管理措施。对合作组织的正常经营,政府应给予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而不应以管理监督的名义过多干涉。对合作组织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政府应依照法律和政策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对经营不善的合作经济组织责令其整顿、停业、解散等,使合作组织在政府的监督管理下健康、持续发展。
  
  三、进一步的讨论
  
  笔者在论证了政府参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必要性基础上,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划分为“初期——成长期——成熟期”三个阶段,并对政府不同阶段的“哺育——扶持——守夜人”职能的演变进行了分析。但有几点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探讨。
  第一,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每一个阶段,政府定位的职能并不是对其他阶段不适用,而是政府在该阶段应该以此职能作为工作重点。
  第二,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的三个阶段,没有也不好寻找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加以划分,这使得政府根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程度进行职能转变产生了一定的困难。
  第三,全文的分析中隐含了一个基本假设,即政府在各个阶段的职能是从农民收益最大化,而不是政府自己收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来定位的。但在实际中由于受到政府有界理性的限制,往往导致政府应有职能的发挥会受到一定的影响,甚至完全失败。
  
  注释:
  ① 这里的守夜人其职责扩展为指定市场规则、保护公民财产、维护经济秩序、实施监督管理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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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石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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